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特聘教授史西宁主任律师为您讲解关于“行政赔偿”的相关问题。
案例介绍
本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赔申1xx号,行政赔偿裁定书:
李某与公某于2000年11月24日结婚,2001年10月25日李某与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小组集体的山地共82亩,并办理了公证。随后李某与公某在此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杉树,2010年1月12日李某与公某协议离婚,82亩杉树归李某所有,李某一次性支付公某补偿款12万元(已付3万元)。2010年2月8日李某与公某变更协议9万元的支付方式,即9万元待李某出售杉松后一次付清。因李某尚有9万元未支付给公某,2010年6月23日,公某将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承包的82亩种植杉树出售给张某和黄某。
2010年7月12日,张某以李某等人名义提交砍伐申请,县林业局在具备以下材料情况:(1)经村委会核实同意的李某等人采伐申请书;(2)林业站出具的杉木采伐现场核实报告;(3)李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采伐申请加盖村委会公章加以确认;(4)《州林业局关于对2010年人工商品林采伐作业设计的批复》;(5)公示期满7天的采伐公示,于2010年7月26日发放了第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
随后张某组织对杉树进行采伐,李某以其承包的杉树林地被砍伐为由向公安局报案,但公安机关认为张某具有合法的采伐许可证不予立案,李某后向县政府提交《国家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书》,请求撤销县林业局于2010年7月26日核发的81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确认该行政许可违法,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县政府认为该行为合法不予撤销。
李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案经过一、二审最后经高院审理认为:县林业局在申请人本人未到场,又无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且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颁发涉诉林木采伐许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依照法定程序尽到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颁证行为违法。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解读
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尽到合理审慎审查义务,如其作出程序存在过错,其违法颁证行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提供虚假材料申办许可属于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史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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