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年3月3日早上,74岁邢某某因身体不适拨打120急救,于7时55分到达被告处,于12时19分以“持续性胸闷气短不能平卧2天”入住院,入院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心绞痛,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 3.2型糖尿病。被告医院给予冠心病相关药物治疗。3月5日邢某某突发心脏骤停,心电监护持续直线,无自主呼吸,抢救48分钟无效,于2020年3月5日12时18分临床死亡。
原告(邢某某家属)认为被告医院存在过错,导致邢某某死亡,双方协商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且看详情。
患方观点
原告认为:邢某某因急性心肌梗死到被告处就医(120急救送达),被告未按诊疗规范给邢某某进行PCI手术,即便其无条件进行该手术,也应及时建议患者转院,导致病情延误治疗时间死亡,现鉴定意见已出,特提起诉讼。
医方观点
被告某公司总医院辩称:本案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答复函,该答复函上明确载明原告入院就诊是在疫情严重时期,被告存在一定的困难,导致其抢救记录记载不规范,但该抢救记录不规范,不能证明被告在有效抢救时存在过错,也没有不当,被告在没有救治条件的情况下,未建议行PCI或及时转院治疗并无不当。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该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参与度为次要原因,并就各项费用按照20%进行判决。
司法鉴定
鉴定意见: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7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邢某某因“持续性胸闷气短不能平卧2天”入住被告医院,根据症状、心电图及生化检查结果,邢某某应诊断为急性非ST段上抬心肌梗死,根据GRACE评分,应尽早行血运重建治疗。被告某公司总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患者病情的认识以及发展预判不够、诊治流程不合理、未能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首诊负责制不落实、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抢救不够规范等过错,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邢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患者年龄大(74岁)、病史长、病情重、发展快等,综合分析,建议医方过错原因力大小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之间为宜。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父亲邢某某因身体不适被120急救送到被告某公司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突发心脏骤停,心电监护持续直线,无自主呼吸,经抢救无效死亡。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在对患者邢某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对患者病情的认识以及发展预判不够、诊治流程不合理、未能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首诊负责制不落实、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抢救不够规范等过错,过错与患者邢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过错原因力大小以次要至同等原因为宜,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邢某某诊疗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患者邢聚死亡的损害后果负50%的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2022年4月29日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3836.4元。
笔者提醒
1.急性心肌梗死、脑卒中等疾病都有严格的诊疗规范。
目前,全国各地医院都在火热地建设胸痛中心、卒中中心,将心脑血管意外等危险疾病的诊治提升到医院优先诊疗的病种,制定了严格的诊疗规范及流程。这是因为此类疾病死亡率及致残率非常高,治疗时间窗窄,需医务人员尽快诊断及治疗,所以诊疗规范的严格执行非常重要。
就本案而言,患者罹患的是急性非ST段上抬心肌梗死,属于具有严重治疗时间窗的疾病,如果GRACE评分是极高危,需在2个小时内进行PCI术,如果接诊医院无条件实施该手术,应当尽早建议患者转院。
2.医院承担次要到同等责任合理吗?
患者74岁,入院时已有严重心衰表现,可见其自身疾病已非常严重,即便经规范治疗,死亡可能难以避免,自身疾病应当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医院虽诊疗欠规范,林律师认为其过错参与度次要为宜。根据林律师处理众多医疗纠纷的经验,心脑血管意外相关的医疗纠纷,患者发生死亡或残疾时,即便医疗机构存在明显过错,鉴定机构多不会鉴定其承担超过次要的责任比例,这是因为该类疾病存在高死亡率或致残率的特点,要积极规范治疗存在一定的困难。
3.医疗机构如何避免本案类似不利结果发生?
本案被告医院虽无条件按指南对患者进行血运重建治疗,但有义务按指南积极建议患者转至有条件医院进一步治疗。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本案医院未意识到应当建议患者转院,可能对急性非ST段上抬心肌梗死的诊疗规范不熟悉,对相关知识不了解所致可能性大。作为医务人员,本专业相关的临床指南应当及时学习,更新知识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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