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司法解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重大变化评述

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死亡,赔偿权利人同时获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死亡赔偿金150余万,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部分双重赔偿,引发重大社会关注。

争议双方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适用出现截然相反的理解,一、二审法院和高级法院的观点也是截然相反。

下面一起来探个究竟。


第一部分 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第三条(原第十二条,但内容完全一致,未作修改——烟火律师注)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是关于工伤保险赔付与侵权责任赔偿能否双重赔付的规定。以前的司法实践,普遍认为:

第一款是不能双重赔付的规定,即侵权人同时也是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职工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通过工伤赔偿途径索赔。

第二款是可以双重赔付的规定,即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时,劳动者可以同时请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例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8月15日作出的,事故的双方均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而且是用人单位驾驶员的职务行为导致另一名劳动者死亡,形式上符合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受害人只能通过工伤赔偿途径维权。一、二审法院也是这样判决的,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再审申请人在江苏高院获得成功——该院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判令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再审申请人同时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万余元和死亡赔偿金80万余元等赔偿。

这是对司法解释条文的一种重大、颠覆性的解释和应用。


第二部分 基本情况

2017年3月19日17时许,许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同向行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某刮擦,致曹某倒地被客车右后轮挤压,送医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0日死亡。事故后,M公司已向受害方垫付45万余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许某驾驶上述客车系履行M公司的职务行为,曹某亦为M公司职工,在从公司下班的途中发生本起事故。

孙某等3名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M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曹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95717.72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军于2017年11月21日以M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东台市人社局,申请对曹某的工伤进行认定,认定成功。

再审查明,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申请仲裁,仲裁裁决M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丧葬补助金284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1242元。M公司在曹某医疗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孙某系曹某母亲,1945年出生,共有三名子女,现居农村,无其他收入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重大变化评述

第三部分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许某系M公司的驾驶员,其驾驶大型客车(厂车)接送M公司的员工上下班,系许某为M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由M公司承担责任。曹某系M公司的员工,其在下班途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向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赔偿,M公司系用人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曹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中保险公司对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M公司应对曹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M公司不应对曹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亦不应对曹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曹某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经查,曹某、许某分别为M公司的员工、驾驶员,案涉事故系曹某下班途中与许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现曹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已被东台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且许某的驾驶行为系为M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车辆驾驶员不属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故车辆驾驶员的侵权责任因职务行为已被单位承担,进而转化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现有情况,上诉人向用人单位M公司及肇事车辆承保公司保险公司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


再审法院观点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1.再审申请人在已依法取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是否还有权向M公司及保险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2.如果申请人有权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关于工伤保险金与人身损害赔偿金的关系问题

首先,从法律的规范价值分析。……人身损害赔偿只是用财产赔偿的方式尽可能填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及其遗属造成的损失和生活困难,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并非意味着生命健康等人身权益的物质化。因此,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存在显著区别,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不受填平原则的限制,受害人不存在多重受偿的问题。

其次,从请求权的性质分析。工伤待遇请求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向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权,属于劳动法领域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权行为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旨在矫正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益失衡状态,保护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两者无论从权利义务主体的关系、请求权基础、权利性质等方面均有显著区别。就人身利益而言,两种请求权也不存在请求权选择性竞合的问题。在法律性质上因同一事故产生两项请求权于人身利益的范围内可以并存。

再次,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分析。尽管在法律性质上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并存不存在障碍,但不代表受害人必然可以得到双重赔偿。法律如何处理两项请求权的关系,仍然取决于立法者采取何种法政策。……我国选择的是“取代模式”,即以工伤保险取代侵权赔偿。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保险给付,而不能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请求损害赔偿。然而,任何一种法政策必然有其特定的规范目的,包含特殊的制度利益。……

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因侵权行为(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是该规定的核心制度利益。同时,每一特定的法律制度都存在相应的合理边界,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并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利益范围。该规定只强调用人单位免于实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无论是通过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均不能得出该规定意味着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的结论。一、二审法院未在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范目的的基础上继续分析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而是径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分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其与M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系M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M公司系对其员工许某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替代责任。故保险公司成立保险责任需考察两层替代责任是否成立。本案中,保险公司认可其与M公司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以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许某在接送单位员工下班途中驾驶M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某身亡。许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无论从行为外观还是行为目的来看,均系为M公司利益服务,且与其司机身份具有内在联系,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M公司对此亦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职务行为引发的风险和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M公司承担。

前文已经论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仅在于避免用人单位(M公司)实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表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也非旨在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故而,当该人身损害赔偿额能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涵盖,用人单位无须实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并不违反《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范目的。保险公司以该规定否认M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进而主张免除其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交警部门于2017年5月8日出具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在综合考察各方提交的证据基础上根据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依法确定各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许某应负60%的事故责任,曹某负40%事故责任。许某的责任首先由M公司承担,该责任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转由保险公司承担。

前文已述,对人身利益的赔偿不存在受害人重复受偿问题。在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中,既涉及人身性赔偿也涉及财产性赔偿,其中财产性赔偿仍应适用填平原则,受害人不得重复受偿。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医疗费用”应当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类财产性费用,主要包括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在工伤保险待遇中已经取得部分均不予赔偿。因被申请人已经享受丧葬补助金2842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01242元。其中丧葬补助金、交通费属于财产性费用,仅可在差额部分得到赔偿。本院计算相关费用如下:……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

M公司承担的赔偿总额为111116元+446750.76元+30000元=587866.76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M公司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

二、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三、太平洋保险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支付再审申请人587866.76元。

四、驳回再审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


第四部分 律师点评

本案突破了以往司法实践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惯常做法,主要体现在:

一、突破了不能向用人单位提起侵权赔偿诉讼的原则

以前,不能要求用人单位同时承担侵权赔偿,如果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会不予受理,即使受理也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则取消了对于赔偿权利人的诉权限制,法院应当受理和审理。

二、突破了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不能同时主张的限制

以前,对于用人单位同时为侵权人的,劳动者构成工伤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工伤赔偿程序获得赔偿,不能主张“双赔”。本案提出区分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财产损害适用损失填平原则,不能重复主张,但人身损害不受多重受偿的限制。

三、突破了以往关于医疗费用的界限

以往,医疗费用一般是指住院费、检查费、治疗费、医药费、挂号费、医疗机构护理费等。本案中,法官主张“医疗费用”应当目的性扩张解释为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各类财产性费用,主要包括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等费用。

四、突破了以往该款赔偿的理论基础

以往,司法实践根据用人单位再承担侵权赔偿将有违工伤保险设立的初衷,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主张采取的是“替代模式”。本案中,法院提出“实际支付”理论,认为当该人身损害赔偿额能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涵盖,用人单位无须实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并不违反该款的规范目的。用人单位不实际承担该笔费用没有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成为赔偿权利人双重受偿的根本原因。


烟火律师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没有实际的影响,但对于保险公司来说有重大的影响。本案的说理部分充分、详实,很有说服力,值得我们深思。

希望各方进一步深入研究,统一认识,早日在司法实践中实现同案同判,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飞飞

飞飞

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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