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积中
【案情】
田某驾车至A市某饭店门口公共停车位停车,因田某认为停在其车左侧的轿车超过车位线,致使其无法正常从驾驶室下车,只能从副驾驶室下车,心生愤恨,先用脚踢踹该轿车尾部,后又将手中的瓶装饮料砸向该轿车后挡风玻璃,致后挡风玻璃破碎。经鉴定,该轿车受损价值人民币6000元。
【评析】
就本案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田某不满他人停车影响其下车,为发泄情绪,借故生事,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田某因为停车纠纷,针对特定车辆进行毁损,其意在于报复他人,而非破坏社会秩序。其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从主观方面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有无寻衅滋事的故意。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是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客观上表现为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主观目的没有特别要求。因此,如果行为人基于特定的原因毁坏他人财物,不具有寻衅滋事故意的,则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本案中,田某之所以砸坏他人车辆,系因他人停车超过车位线导致其无法正常下车,事出有因,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寻衅滋事的故意。
从侵害对象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在于侵害对象是否特定。寻衅滋事罪中毁损财物通常具有随意性,对于对象的选择没有明确目标,对象具有可替代性,侵害的客体除了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而故意毁坏财物往往是针对具体对象。本案中,田某针对的是停车超过车位线而致使其难以下车的特定车辆,其毁损行为也仅限于该特定车辆,侵害对象特征明确,具有特定性,且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
来源:江苏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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