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原告认为,即使被告对第三人适用减轻处罚,也应并罚,依据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规定与前述解释(二)的规定在本案的实务处理中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本院认为,虽《刑法》与《治安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等不同,但背后的立法精神与价值选择具有协调一致性,对减轻处罚的制度设计目的是对嫌疑人相关行为(如主动投案等)的鼓励,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重要体现,故本案被告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进行减档处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参考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务问题解答之二中“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应适用减轻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类行为规定了两个以上处罚档次的,应选择法定处罚档次的下一个处罚档次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本应当适用最后一个处罚档次或者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处罚档次,并且该处罚档次规定的处罚下仍有同种处罚裁量幅度的,可以在该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规定的处罚档次以下没有相应处罚幅度的,可作不予处罚决定”,其与《刑法》第六十三条体现的立法精神一致,也能得出相同答案。
【裁判文书】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205行初100号
原告罗伟忠,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委托代理人厉海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大黄桥南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虞承嗣,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江(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徐凯(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658号。
法定代表人黎伟挺,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国华(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冰源(特别授权代理),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魏超,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余姚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现住地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罗伟忠不服余姚市公安局2019年4月3日作出余公(牟)行罚决字[2019]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甬公复决字[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伟忠及委托代理人厉海波,被告余姚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建江、罗徐凯、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夏国华、李冰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3日,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作出了余公(牟)行罚决字[2019]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与魏超行政拘留2日的行政处罚;同年7月2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了甬公复决字[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余公(牟)行罚决字[2019]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罗伟忠诉称,2019年1月30日,原告和陈某一起到余姚市××××山村吴余龙的猪场讨要桂花树苗款,起初吴余龙不在,吴余龙老婆不肯付钱并出口骂人,后吴余龙赶到猪场与原告发生口角,并陆续拨出电话,“鹏飞”、第三人魏超等两拨人先后到猪场,先由魏超不分青红皂白打了原告几个巴掌,后吴余龙方十余人对原告采用拳打、脚踢、扇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原告自始至终未还手,只是打电话报警,牟山派出所民警到场后,殴打原告之凶手尚在现场,但民警未依法将他们及时传唤到派出所调查取证,只把原告送到牟山卫生院,因卫生院医疗条件差无法检查,故原告拔打120后由救护车送其到余姚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以第三人魏超于2019年2月28日向牟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对其减轻处罚为处二日行政拘留。原告对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作出的余公(牟)行罚决字[2019]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9年7月8日收到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余姚市公安局未及时对第三人和其他案外人传唤调取固定证据,不应将第三人距案发后近一个月才投案的行为认定为投案自首,也不应将其他案外人认定为如实陈述而减轻处罚,而应认定本案存在结伙殴打的事实,故余姚市公安局依据《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行为也应当被撤销,故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撤销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作出的余公(牟)行罚决字[2019]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甬公复决字[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余姚市公安局重新对第三人及其他涉案人员作出行政处罚;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余公(牟)行罚决字【2019】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甬公复决字【2019】9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宁波市公安局邮寄回执,用以证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该撤销;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罗伟忠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部位不限于脸部;5.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对于该报警记录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接警记录;6.陈某当庭陈述打人者有两人以上,但是公安机关未让其辨认其他人。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两被告质证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认为即便能证明原告软组织挫伤,也不能排除是先行斗殴行为导致的,对证据6认为陈某系与原告一同上门讨债的人,与原告系朋友有利害关系,与被告仅为认识关系,且其两次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不应认定其当庭证言。本院认为,门诊病历本及收费票据均系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以下被告余姚市公安局提供的超声检查报告单可认定罗伟忠多处挫伤的事实,但因在魏超殴打行为前,原告与吴余龙也存在过互殴行为,故被告未依据该组证据认定均系第三人殴打致伤并无不当。
被告余姚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罗伟忠陈述其因讨要树苗款而被两名男子殴打,是受案外人吴余龙指使,但第三人魏超陈述其到案发地点后是因罗伟忠讲话太难听而扇了其两巴掌,并非出于报复或受吴余龙指使,无证据证明在罗伟忠和吴余龙互殴之后,有除魏超以外的人对罗伟忠进行殴打,且案发后,经余姚市公安局民警组织调解,罗伟忠与吴余龙互殴案件已经调解完毕,魏超于2019年2月25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打了罗伟忠两巴掌的违法事实,应当认定其主动投案情节。以上事实可由第三人魏超、原告罗伟忠、案发时在场的案外人吴余龙、周建芬、胡士明、魏立军以及证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本案案发时间为2019年1月30日,魏超于2019年2月25日主动来余姚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其陈述并未受人指使,且只有他打了罗伟忠两巴掌,与原告罗伟忠陈述不相一致。在办理期间,吴余龙多次向办案单位反映,其和罗伟忠已谈过多次,具有很大的调解意向性,希望对本案延后处理。故余姚市公安局又针对魏超殴打罗伟忠一事于2019年2月28日单独受案,后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三十日,故本案的延长期限为3月31日至4月29日,本处罚决定于4月3日作出,并未超过办案期限;3.本案是因原告与案外人吴余龙的债务纠纷而起,后双方之间的互殴案件已经调解完毕,且第三人魏超又因原告与吴余龙的口角而殴打原告,故余姚市公安局多次组织第三人与原告调解,虽未能达成调解,但在充分考虑第三人的违法情节、后果及主动投案情节后,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合法合规。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余姚市公安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余公(牟)行罚决字[2019]5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邮寄回执、询问笔录、行政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图片说明、超声检查报告单及身份信息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依据的事实及程序。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分别提出以下意见:1.接警单遗漏原告的报警记录;2.受案登记表的日期明显晚于报案日期,且其上没有办案民警的签字;3.受案回执上没有作为报案人的原告的签字,且就算原告当时未在场,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但余姚市公安局并未邮寄;4.行政处罚审批表上法制员一栏空白;5.鉴于公安机关认定第三人打了原告两耳光,情节轻微,无需延长办案期限,且其上的落款日期有涂改痕迹;6.对于行政辨认笔录,陈某明确讲到是两人以上,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让他辨认其他人,辨认时间是在魏超投案之前,之前吴余龙的笔录中也有提到魏超打人,公安机关当天就应该受案;7.对于到案经过,魏超的投案时间不是2月25日,与其他证据的时间不符;8.对于情况说明,没有电话记录和录音证明,并且原告不愿意来牟山派出所,公安机关可以上门;9.对于图片说明无异议,说明了罗伟忠已经被打倒在地,公安机关没有履行救治的责任。对于超声检查报告单,上面有提到多处挫伤,说明其他人对罗伟忠进行了殴打;10.对于身份信息,魏超的身份信息是公安机关调取的,并且魏超是有前科的。对此,被告余姚市公安局辩称:受案登记表需要办案民警的电子钥匙才能生成,等同于亲笔签名;因公安机关内部接警流程需要区分接警人和主办人,且受案回执上签字的两人是为备注其通知原告但原告并未到场签收这一情况而签字的。本院认为,被告余姚市公安局对原告提出的案卷中的问题进行的回应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陈某庭审中称打人者有两人以上,但是公安机关没有让他辨认其他人的情况,本院认为陈某在2019年1月30日称“后来还有人踢了罗伟忠一脚,正好踢在胸口,把罗伟忠踢倒在地上,那2个打罗伟忠耳光的人都比较瘦,40来岁,另一个踢罗伟忠的人我没看到”,在2019年2月19日笔录中又称“我可能记错了,我只看到那个瘦瘦的男的打了罗伟忠2巴掌”,结合其在庭审中当庭陈述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处,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定。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辩称:1.其同意余姚市公安局的上述答辩意见,余姚市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2.其于2019年4月11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4月15日通知余姚市公安局提交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余姚市公安局于4月23日向其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发现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的60日内办结,经其负责人批准办案期限延长30日,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原告。此行政复议决定在程序上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
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其于2019年4月11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用以证明其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的十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其依法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将延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及被申请人;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分别提出以下意见: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写的牟山派出所调查事实不清;对证据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无异议;对行政复议答复书,答复书中与答辩状中内容完全一致,原告认为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没有对此案调取相关证据;对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只是通知书,没有内部审批表,原告认为该延长不合法;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建立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上,该决定书是不合法的。二被告对彼此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人魏超未发表陈述和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无争议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0日,原告和陈某一起到余姚市××××山村吴余龙的猪场向吴余龙讨要桂花树苗款,因吴余龙不在,吴余龙之妻周建芬电话叫回在与魏超、“鹏飞”、胡士明等人一起吃饭的吴余龙,由胡士明将吴余龙载回猪场后,吴余龙与原告发生口角并互有殴伤。后“鹏飞”等人先到猪场,但并未动手。第三人魏超与魏立军等两人随后到猪场,魏超以扇耳光的方式打了原告两下,原告当场报警,牟山派出所民警到场前,人群已四散。牟山派出所于2019年1月31日,分别对罗伟忠、吴余龙、魏超、陈某、周建芬(吴余龙妻子)、胡士明、魏立军(与魏超一同前往事发地者)作了询问笔录,并于2019年2月19日让陈某对打罗伟忠耳光的人进行辩认,陈某辩认出行为人魏超。魏超于2019年2月25日到牟山派出所就其以扇耳光的方式打罗伟忠一事进行投案。牟山派出所于2019年2月28日受案,后以案情复杂为由,申请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9年4月3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魏超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魏超于2019年2月28日向牟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系主动投案,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魏超行政拘留二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11日,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4月15日通知余姚市公安局提交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余姚市公安局于4月23日向其提交了答复意见及证据。宁波市公安局经审查发现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的60日内办结,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于2019年7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维持决定,于2019年7月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事实方面:1.被告余姚市公安局是否存在未及时对第三人和其他人传唤调取固定证据,时隔一月第三人的投案是否能被认定为主动投案?2.本案是否为“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形?
被告称在2019年1月30日受案后通过电话联系、上门寻找、调查走访等方式进行了调查,却未及时查明行为人具体身份,亦未成功传唤,但其提供的案卷中并无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确实存在未及时调查证据的可能,程序上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指正。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第三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关于“自动投案”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逻辑,事发20多天后被告主动到派出所供述违法行为,应认定其投案的主动性。原告称第三人并未如实供述其和同案犯的违法行为,比如吴余龙有无邀约其到猪场、有无语言指使其殴打原告、有无其他人如鹏飞等共同参与殴打等关键事情均未如实陈述。本院认为,第三人的陈述和吴余龙、陈某、周建芬、胡士明、魏立军的陈述基本一致,仅对吴余龙来电还是其致电吴余龙及是否有其他人对原告进行了脚踹等问题与原告和陈某陈述不一致,在陈某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已不采纳其证言,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故无法据此认定第三人未如实供述。故第三人的投案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违法行为,应认定为主动投案,可依法减轻处罚。
原告称本案系吴余龙指使下的结伙殴打、伤害他人,但根据其他证言及证据均可认定在吴余龙与原告互殴之外,只有第三人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吴余龙虽有多名一同吃饭的朋友赶来,但并未动手,故被告未认定“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情节以及未处罚其他旁观人员并无错误。原告称被告未调查是吴余龙来电还是第三人致电吴余龙的事实影响“结伙”的认定,本院认为,该调查结果并不能查明双方是否有结伙殴打的共同故意,无法实际影响“结伙”的认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二、程序方面:原告称2019年2月25日第三人投案,但2月28日才受案,时间过长,办案期限亦过长。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主动投案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但并未明确具体的受案期限。《浙江省公安厅受案立案工作规定(试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疑难复杂案件,受案审查期限不超过3日。据此,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接受魏超投案,同年2月28日受案并未超过最长时限。参照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故本案的延长办案期限的审批亦符合相关规定。
三、法律适用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应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原告认为即使被告余姚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适用减轻处罚,也应并罚,依据是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下简称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该规定与前述解释(二)的规定在本案的实务处理中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本院认为,虽《刑法》与《治安处罚法》规制的行为社会危害性等不同,但背后的立法精神与价值选择具有协调一致性,对减轻处罚的制度设计目的是对嫌疑人相关行为(如主动投案等)的鼓励,也是宽严相济政策的重要体现,故本案被告从有利于嫌疑人的角度进行减档处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参考浙江省公安厅法制处关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实务问题解答之二中“如何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对违法行为应适用减轻处罚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类行为规定了两个以上处罚档次的,应选择法定处罚档次的下一个处罚档次予以处罚;违法行为本应当适用最后一个处罚档次或者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处罚档次,并且该处罚档次规定的处罚下仍有同种处罚裁量幅度的,可以在该处罚幅度内作出处罚决定,规定的处罚档次以下没有相应处罚幅度的,可作不予处罚决定”,其与《刑法》第六十三条体现的立法精神一致,也能得出相同答案。
综上,余姚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宁波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伟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伟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薇
人民陪审员 舒吴军
人民陪审员 罗曼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倪婧婧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