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经手一起涉及高温费的劳动争议案件,现将收集的江苏地区关于高温费裁判规则整理如下:
一、法律规定
1.《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2012修订)》第十七条规定:劳动者从事高温作业的,依法享受岗位津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高温津贴标准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2.《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订)》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3.《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113号)
一、 适用条件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天气依据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设区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气温确定。
二、支付标准
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3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按照规定税前扣除。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提供的防暑降温饮料、药品等劳动保护用品费用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五、争议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发放高温津贴的,劳动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举报投诉,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二、相关案例
1.《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修订)》颁布前的高温津贴诉求不受支持
案例来源:(2017)苏01民终580号
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该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孔令凤主张原德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之前的高温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19)苏0303民初4884号
生效判决认为: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降温费问题。2013年5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该条例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定了用人单位支付高温津贴的法定义务,而之前的相关文件对用人单位并无法律上的强制性,故在无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的前提下,劳动者主张该条例实施前的高温津贴的,不予支持。
2.高温津贴诉求受仲裁时效限制
案例来源:(2019)苏04民终3506号
生效判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红善于2018年7月1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东吴公司支付高温费,故李红善主张的2017年7月至9月、2018年6月至7月期间的高温费在时效期间内,其他部分均已超过时效期间。2017年度,江苏省高温费的标准6月至9月期间每人每月200元;2018年度,江苏省高温费的标准为6月至9月期间每人每月300元,故李红善计算高温费的金额为987.10元(200×3+300+300÷31×9=987.10)。
3.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高温津贴的举证责任
案例来源:(2015)宁民终字第5018号
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玉军高温费800元。本院认为,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原审法院判决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支付王玉军2014年6月至9月期间高温津贴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蓝天之光南京分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王玉军高温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有效措施将王玉军的作业环境已在33度以下,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19)苏01民终2607号
生效判决认为: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高温津贴是为保证在夏季高温条件下企业、事业等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保障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安全和身体健康,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支付的费用。
即使张红梅工作的场所安装有空调设施,但张红梅陈述新宇能电力公司存在支付工资困难的情形,并未实际使用空调。在此情形下,新宇能电力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张红梅的工作场所确实开启了空调。虽新宇能电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2019年3月拍摄的张红梅当时工作场所的照片打印件,因该照片拍摄时间为2019年3月并非2017年,该照片显示的空调与其在一审提供的照片反映的空调存在矛盾,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红梅的工作场所开启了空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例来源:(2021)苏08民终862号
生效判决认为: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原告张万明系保安队长,不符合上述规定中支付高温津贴的条件,且原告张万明也没有对其从事高温作业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张万明要求被告爱家物业支付高温津贴33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2)苏0981民初365号
生效判决认为:
三、关于陈应荣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113)号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本案中,陈应荣仅提交了车间机器显示的设备温度,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施某公司安排其从事的是高温天气室外作业或工作场所达温度33℃以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陈应荣主张的高温津贴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2022)苏05民终1947、1955号
生效判决认为: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因孔令海工作涉及室外站岗,客观上存在高温工作情形,理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以其未能举证证明需一直在室外站岗而不予支持,缺乏实体法依据,也有违举证规则。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且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孔令海主张泰金达公司应当支付高温津贴1200元,泰金达公司以已在室内采取降温措施为由,对高温津贴给付予以概括性否认,依法不能成立。故对孔令海相关诉请,应予支持。
三、小结
关于是否支付高温津贴的举证责任,《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113号)规定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情况及高温津贴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部门规章,其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作为法院审判时分配举证责任的依据。
我们认为,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2017修订)》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由劳动者对存在高温作业情形,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提供证据反驳,最终由法庭根据查明事实并结合实际情况作出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