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过错诊疗的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务人员过错造成损害由医疗机构赔偿的规定。
【法条解读】
本法第1219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民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容易理解,如何界定过失是本条的主要着眼点。“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
在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中,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诊疗义务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诊疗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需要说明的是,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并非与诊疗行为合法合规完全等同,这是两个概念。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的诊疗水平,并非完全能够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的有关要求所涵盖。医务人员完全遵守了具体的操作规程,仍然有可能作出事后证明是错误的判断。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编纂过程中,对本条的意见主要集中在,建议将“当时的医疗水平”修改为“当时、当地、不同资质的医疗水平”。类似的建议在侵权责任法立法时曾经讨论过。侵权责任法立法时,草案曾经规定,“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后来考虑到诊疗行为的实际情况很复杂,删去了这一规定。
我们认为,社会公众对本条的立法目的可能存在一定的误读。诚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的医疗资源分布不平均,各地区之间的医疗水平存在差异,这一点应当承认。本条的立法目的,在于医务人员造成患者损害发生医患纠纷时,具体地认定侵权责任的问题。换言之,承担侵权责任需要满足四个要件:
医务人员实施了未尽到诊疗义务的行为,医务人员有过错,患者有损害,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条就是解决医务人员过错的。
理解了这一点,就能理解本条的条旨: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有行政法规、规章和医疗行业的操作规程,这些应当普遍遵守,全国皆准。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不因医疗机构处在何地、医疗机构资质如何而不同。同样的手术,不能在北京这样操作就没有过错,在西藏操作就有过错;不能在三级医院操作就没有过错,在二级医院操作就有过错。因此,在探究医务人员是否尽到诊疗义务时,不宜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的差异。同时,因为医疗纠纷解决的时间可能较长,特别是进入诉讼之后,历经一审、二审乃至再审,可能需要数年的时间。数年间诊疗水平肯定发生了进步,判断是否尽到诊疗义务,应当以诊疗行为发生时的诊疗水平为参照才公平合理。
医务人员有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本法第1219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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