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请求赔偿,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规制

原标题: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规制

□ 单平基 (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研究基地主任)

值此公益诉讼立法的关键时刻,亟须探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问题。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完善公益诉讼制度”。其中,民法典首次将惩罚性赔偿纳入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对生态环境保护意义重大,但该条表述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未明确公益诉讼可否适用,导致学界分歧甚大,且司法实践亦呈现混乱景象,需从解释论界清,防止过罚失当,以助推其科学适用。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学说歧见及实践困境

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形成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支持者认为,惩罚性赔偿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功能上具有内在契合性,均蕴含生态环境保护的法目的。反对者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用语为“被侵权人”,得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者为特定的受害者,而公益诉讼缺少特定受害人,惩罚性赔偿无法在公益诉讼适用。司法实践亦未形成共识。有的法院支持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主张这契合民法典保护生态环境的内在意旨。但是,有的法院认为,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尚无明文规定,应不予支持。

为此,以下问题亟须回答: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具有正当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中“被侵权人”仅指普通的私法受害人,还是包括作为不特定受害人代表的检察机关和环保组织?惩罚性赔偿在民事公益诉讼中的泛化适用有何弊端?如何确定惩罚金额的衡量因素与具体的赔偿标准?这些问题也是困扰司法裁判的难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成

惩罚性赔偿与传统私法责任不同。传统私法责任最关注如何补偿或分担损失。与此不同,民法典确立惩罚性赔偿(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的制度意蕴并非填补损害,而是加大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违法成本,本质是运用私法机制实现本应由公法实施的惩罚和威慑功能,警示其他潜在的侵权者,起到预防违法的法效果。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正当性。第一,从请求权主体看,需通过公益诉讼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具体包括检察机关、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第1款)。第二,从受损客体看,适用惩罚性赔偿契合救济生态环境损害的实践需求,仅适用填补性损害赔偿无法阻遏严峻的生态环境污染趋势。第三,从体系解释看,民法典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明确为环境侵权类型,扩大了环境侵权的客体范围,使此类诉讼拥有了实体法依据。第四,从救济范围看,若仅依循填补原则,可能忽视所受损失者的多数性、环境和生态修复的长期性、生态环境损失的潜伏性。第五,从法功能看,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巨大的经济利益往往诱使行为人罔顾法律。此时,传统民事侵权责任的填补性、行政处罚的严格法定性,已无法进行遏制,而惩罚性赔偿可对加害行为进行威慑或阻遏。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弊病

其一,在公益诉讼中,若不加区分地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会产生较私益诉讼更严重和不利的法效果。惩罚性赔偿蕴含报复性元素,仅能作为填补性赔偿的补充。若泛化适用,一方面将使侵权人不能承受责任之重,另一方面也极易使公众产生“司法机关借保护生态环境公益之名行制裁当事人之实”的错觉,引发不良法效果。

其二,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易致多重法律责任叠加。若生态环境侵权行为同时涉及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那么,就会出现公益和私益的交织,且蕴含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多重法律关系,侵权人需面对民法中的填补损害赔偿、惩罚性赔偿以及行政罚款,甚至刑事罚金这四重叠加性的财产性赔偿或处罚,将无法承受“一事数罚”之重,会极大影响行为自由。

其三,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违反合法和必要性原则。依循私法自治原理,除非具有合法依据且契合必要性,检察机关作为公权机关都应秉持谦抑性,坚持穷尽其他更优机制原则,谨慎介入私法领域。若经由环保行政执法可实现生态环保的目的,检察机关便无必要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其应作为穷尽其他救济手段之后迫不得已适用的“替补”制度。

其四,泛化适用惩罚性赔偿会冲击民事诉讼对抗性。其中,检察机关角色的双重性(起诉主体和法律监督者)以及民事诉讼的制度构造,共同决定着其提起公益诉讼应秉持谦抑性。在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亦需恪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原则和程序,既不应影响审判机关的中立性及司法权的固有边界,也不能影响其他诉讼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制

为防止惩罚性赔偿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泛化适用,需规制其适用条件。首先,侵权行为具有违法性。这和填补性损害赔偿不同,根源在于此项制度蕴含的惩罚性本质。其次,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性。若侵权人没有主观故意,就没有惩罚的必要。再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这种严重后果须客观上已发生,而不能处于将发生的状态。它在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不应适用。最后,请求权人对适用惩罚性赔偿应负举证责任,这与一般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倒置不同。

未来立法中,应明确惩罚性数额的衡量因素和赔偿标准。第一,应考量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使具体金额与行为的违法性和主观恶意相对应。第二,具体数额需视案件事实、行为违法性质、污染物种类、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情节、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程度、侵权人获益状况、认知水平、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有无采取积极补救措施等而定。第三,惩罚性赔偿更多应在填补性损害赔偿、行政罚款、刑事罚金适用后仍无法弥补生态环境损失时方得适用,若此三项法律责任已起到相应法律效果,惩罚性赔偿就不应再“越俎代庖”。第四,宜以侵权人导致损害金额或非法获利金额为基数,设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幅度,以限制司法机关恣意裁量,实现适用但又不泛化或滥用惩罚性赔偿的法目的。

(原文刊载于《政法论坛》2023年第6期)(单平基)

(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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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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