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399条第2款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明文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魏 超审理的(2015)南市民四终字629号、630号案,就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一、故意违背事实方面。
1、明知出借人不具备出借能力,借款转账当天,借款转账前,出借人夫妇及其公司股东的账户存款合计仅是1354209.19元,根本不可能支付得两案280万元的借款,还认定两案借款为280万元;2、明知我已按出借人指示将还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并且这些款项都在短时间内,如数转回到出借人夫妇的账户,还认定出借人没有收到我还款,直接否认我的还款事实。3、明知廖月娥、淡 珊、余德建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还说“廖月娥、淡珊、余德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难道还不是故意违背事实吗?
二、故意违背法律方面。
1、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把我提供的新证据硬说成是逾期的证据不采纳;
2、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3、违反《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4、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廖月娥、淡珊、余德建列为案外人,说“廖月娥、淡珊、余德建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5、违反《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规定。
6、违反《民诉法》第12条规定,以时间关系为由,阻止我陈述、辩论,剥夺我的辩论权利;
7、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
魏 超违反了以上的规定,难道不是故意违背法律吗?故意错误适用法律、故意曲解法律,难道不是故意违背法律吗?
三、 魏 超枉法裁判情节十分严重:
根据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进一步明确,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由于魏 超的枉法裁判,造成我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几百万元。魏 超明知出借人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还予以采信,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故意错误适用法律,作出枉法裁判。难道情节还未严重吗?
最高检的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一致的,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是对刑法分则的犯罪构成要件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条件的具体化。根据《刑事诉讼法》 [1]第86条规定,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立案标准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立案标准与定罪标准是一致的。通过对《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的研究,我们不难发现,魏 超的行为达到枉法裁判罪的立案标准,符合枉法裁判罪的犯罪构成,且,魏 超审理的(2015)南市民四终字629号、630号案件,经过了再审审理,并作出了(2021)桂01民再102号、1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原一、二的判决。
依据犯罪构成理论应当以枉法裁判罪追究魏 超的刑事责任。
法律如此明确,而,魏 超却能逍遥法外,不知魏 超及有关部门如何解释触犯《刑法》不犯罪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