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与陈X信用卡纠纷案的二审答辩意见
接上篇,该案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为:
判决陈X向中国XX银行XX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60余万元,其中透支利息、滞纳金均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
A担保公司对陈X的上述债务向中国XX银行XX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担保公司无需向中国XX银行XX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陈X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或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判决驳回中国XX银行XX支行对陈X的诉讼请求,或判决由B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陈X的一审抗辩及上诉意见】
1、陈X从B担保公司业务员张某处收到的70万元款项是B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不是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发放的贷款,事后陈X与B担保公司办理了结算并付清了款项,不应再承担二次还款责任,故陈X不应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还款责任;
2、陈X签字时分期付款合同、领卡签收清单等材料横线处均为空白,现在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提交的这些材料横线处的内容均为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事后添加,其根本不知情,不应受此约束;
3、分期付款合同添加指定的A担保公司,并非其选定的B担保公司,另外,《购车合同》等材料并非其本人签字,系伪造的,A担保公司没有汽车经销资格,也从未销售过一辆汽车,因A担保公司系B担保公司的法人股东,二者属于关联企业,均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具有多年的合作伙伴关系,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与该两家公司相互串通,不对伪造的陈X的居住证明、房产证明、购车合同等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继而违规发放贷款,违规办卡,因此,即便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发放了贷款,因该笔贷款系违规发放,故而不能认定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已履行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
4、本案有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违规将信用卡业务实际承包给B担保公司和A担保公司,搞所谓的业务合伙,由B担保公司做车贷业务的人员一手操办。在此过程中,B担保公司、A担保公司以及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内部有关人员联合造假,将不符合申办条件的人做成符合申办条件的人,然后,有关人员冒名签领信用卡,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违规向该信用卡放款,A担保公司收到贷款后无车可卖。B担保公司业务员先借钱给陈X,然后又以陈X没买车为由要求反退。这样,信用卡贷款就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出来了,通过A担保公司、B担保公司作局,完成骗取贷款的全过程。因此,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陈X不但没有买到车,没有拿到贷款,反而因使用了张X转来的70万元而被勒索走十余万元,陈X在本案中为受害人,如果法院判决陈X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则陈X将二次受害,如果司法不公正处理,后果不堪设想,三家单位还会继续恶意违规操作,扰乱金融秩序,坑害无辜百姓。
诉讼过程中,陈X申请追加B担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申请判由该第三人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后法院准许了陈X的申请。
【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1、陈X向B担保公司办理结算并返还款项,答辩应由B担保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陈X可另案向B担保公司主张返还;
2、陈X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了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虽然陈X辩称其签名时合同中的横线处系空白无内容,庭审中看到的内容系由第三人事后添加,其对添加的内容并不知情,但陈X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该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应当依法认定成立、有效;
3、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约定的款项已按约转入A担保公司的账户,A担保公司又委托B担保公司向陈X支付了贷款。结合陈X提交的与B担保公司的结算单、陈X向自己的信用卡上还款的事实以及陈X本人的陈述,可推定陈X对于其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申请的分期贷款已审批通过、张X向其支付的款项就是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贷款的事实是明知的,不论其是否购车,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其信用卡账户还款,而不是向第三人还款,因此,陈X还应按约定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归还所欠贷款本金、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
注:史锡刚律师继续代理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一方。
答辩意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X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上诉人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XX支行(以下简称“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委托,指派XXX律师担任上诉人陈X、张X上诉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以及成都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担保公司”)、一审被告四川省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担保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二审诉讼代理人。
代理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本案事实准确,理由充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公正判决,对该判决我方没有异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虽然理由颇多(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8个方面、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3个方面、还有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等),但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多无有效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不当,故我方仍坚持一审代理意见。同时我方在收到上诉材料后,再次细致查找上诉人陈X办理信用卡全部相关资料,在核对一审已提交过的资料后,补充提交了陈X其他贷款资料,进一步证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是在审查陈X与张X霞具有还贷能力的资料后依法依约放的款。
现代理人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结合我方新发现的证据,就本案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详尽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陈X亲笔签字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陈X虽辩称合同横线处内容为事后添加,其并不知情,但其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分期付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首先,上诉人陈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身为律师,具有相当的法律知识水平。即使其签订的合同系空白合同,但其明知在空白合同及文件上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仍对自己的民事行为采取随意、放任的态度,其行为应当视为是一种任意性授权行为,即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因此,上诉人陈X应受分期付款合同内容的约束,其事后辩解其对分期付款合同横线空白处内容不知情应属无理抗辩(采取此种立场的主要原因,一方面在于当事人需对自己签章行为负责,尤其是在空白合同上签章时应预见和承担更高的风险;另一方面在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与便捷性)。
其次,上诉人陈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
再有,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作为债权人没有过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陈X作为借款人与A担保公司、B担保公司串通套取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信用卡现金的事实(后文详细阐述),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作为债权人并不知情,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是在信任上诉人陈X的基础上才同意向其放款的,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并无过错。
最后,关于相关条款是否为事后补填,该主张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陈X,本案中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则可以直接认定合同内容及效力。
二、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放款符合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条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并且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
上诉人陈X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放款条件为:
(一)乙方(陈X)已经与汽车销售商签订了购车合同并以自有资金支付甲方(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认可的首付款;
(二)乙方(陈X)已经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甲方(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三)乙方陈X已经向甲方(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提供了甲方(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的担保手续;
(四)乙方(陈X)已经按甲方(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要求提供了有关资料”。
就以上放款条件陈X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提供了以下合同约定的全部资料:
就第(一)项条件,陈X提供了《购车合同》和首付款收据。
就第(二)项条件,陈X提供了其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并签字确认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
就第(三)项条件,有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与A担保公司和B担保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A担保公司在《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方处签字盖章承诺承担陈X申请购车分期还款业务连带担保责任以及A担保公司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出具的其为陈X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申请办理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所产生全部债务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担保承诺函》。
就第(四)项条件,陈X提供了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XX银行牡丹购车卡领卡签收清单、牡丹汽车分期卡用卡须知、中国XX银行四川分行营业部扣款授权书、牡丹信用卡还款日调整申请书、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谈话笔录、调查报告、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授权书、常住地证明及房产证、职业及收入证明及律师执业证。
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在陈X提供合同约定全部申请材料的情况下依约放款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审查义务,并且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陈X申办的牡丹汽车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放款的义务。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根据《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陈X)须“如实提供甲方(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所要求的资料,配合甲方(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调查、审查和检查,并对业务审查中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根据此条约定,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仅对陈X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其本人须对所有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与合法性负责。也就是说,如果依陈X答辩申请材料中购车合同等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属于虚假伪造的,那么他须自行承担责任,而不能据此抗辩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向其发放贷款不符合放款条件。
另外,根据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在陈X满足我行放款条件的前提下,我行同意同时陈X不可撤销地授权我行将合同约定透支资金划入汽车销售商账户,即本案A担保公司。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在与陈X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后于2013年1月28日在POS机上刷卡将透支款88万元划入了A担保公司账户(账号:XXXXXXXX),至此,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对此,有陈X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的《中国XX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第二条及第四条约定)、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大机系统打印的陈X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XX银行银行存根(也称POS刷卡凭条)及该次转款银行流水证据足以证明。
三、上诉人陈X确系本案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
1、上诉人陈X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且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陈X也主动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其还款行为已足以表示其明确知晓并认可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放款的事实以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实际产生。因此,其债务人身份确凿无疑。
2、陈X向B担保公司所谓结算,系陈X、B担保公司之间的私下交易,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无关,不属于债务转移,不能导致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
3、依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陈X应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分期偿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直至36期满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及手续费止。然而,根据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大机系统打印的陈X牡丹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到,陈X收到相应放款后共计还款24期,自2014年12月29日后就未再还款,截至起诉时,已累计3次以上逾期还款,尚欠我行贷款本金、手续费、滞纳金、透支利息共计652102.21元。据此,陈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还款义务。
四、A担保公司应对上诉人陈X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A担保公司在与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签订《担保合同》后,就陈X申办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出具了《中国XX银行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担保方意见以及《担保承诺函》。因此,A担保公司应依约就上诉人陈X尚欠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的贷款本金及分期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与上诉人陈X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然而,上诉人陈X收到放款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A担保公司也未就陈X欠付债务承担应有的连带还款责任。据此,陈X应依《分期付款合同》及《中国XX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还款责任,张X作为共同偿款人应依其签订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A担保公司应依《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函》约定向中国XX银行成都XX支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以上答辩意见,请贵院审判庭予以查明后依法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