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违约责任中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规定。
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都是救济违约损害的违约责任方式,当事人在合同中既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约定在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实际发生违约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进行。
违约金是指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的,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包括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违约金具有多种性质,但主要性质是违约赔偿金。违约金的适用可能与违约损害赔偿的适用经常发生冲突。违约金与违约损害赔偿是一致的,适用违约金,在没有造成损害时,就是惩罚性违约金,造成损害,就是赔偿性违约金;既然是赔偿性违约金,就应当与违约的损失相结合。原则是:
(1)约定违约金的,就应当按照违约金的约定执行;(2)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俗称“找齐”,这是因为违约金具有损害赔偿性质,只要低于实际损失,就应当找齐;(3)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过分高于”的标准,应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中,如果对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 的,当然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但是承担了违约金责任之后,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继续履行的义务,违约方还须继续履行应当履行的债 务。
【案例评注】
上海某贸易公司诉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6日,某贸易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签订《供销合同》,由某建设公司向某贸易公司购买钢材,用于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天津市塘沽区杭州道静安里农贸市场工程。合同约定:具体供货数量、型号、规格、单价以送货单记载为准;某建设公司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60日内结清所送钢材货款;违约金按所供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合同签订后, 某贸易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自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7月25日,分五批给某建设公司供货总计203.451吨,价值1073584元。其中2011年5月6 日供货金额为625504元;2011年5月25日供货金额为119727元;2011年6 月8日供货金额为130465元;2011年6月29日供货金额为172878元;2011 年7月25日供货金额为25010元。因某建设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某贸易公司遂提起诉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73584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375015.35元(暂计算至2012年7 月5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货款本金数额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如过高应如何调整。上诉人主张其从民间高息融资,但不能提供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损失实为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损失,并无不当。按照有关规定,逾期付款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1‰过高,亦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下调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30%计算。据此,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专家点评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的金钱责任方式。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和约定违约金两种。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通常,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过于高于”的标准,指的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此外,承担违约金责任后,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继续履行的义务,违约方还须继续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在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违约金标准为1‰每日高于造成损失的30%,因而下调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的30%并无不当,于法有据。
本篇节选自《中华人民共合国民法典释义与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