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224条原文,民法典1225条规定医疗机构

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免责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的规定。

【法条解读】

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有三处变化:

一是侵权责任法第60条规定的帽子是“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本法第1218条、第1222条均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为了明确本条的适用情形,经研究将侵权责任法第60条的帽子的相关表述修改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以使得条文之间避免矛盾、衔接紧密。

二是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的是“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法编纂过程中,有的提出,不是“因”本条列举的三种情形,医疗机构才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是医疗机构“有”这三种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经研究,我们采纳这一建议,将“因”修改为“有”。

三是与本法第1218条的表述保持一致,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修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

侵权责任编第一章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免责和减责情形的情形。例如,本法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法第1175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些规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的。除了上述规定,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的特殊性,本条规定了三种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因患者一方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而导致患者损害的,是否可以完全免除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医务人员是否合理地履行了说明义务及相应的诊疗义务,这是医疗机构最终是否承担责任的基础。因此,尽管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行为,如果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医疗机构仍应对患者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反之,若医务人员已经尽到相应义务,患者的损害是因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的行为所致,则医疗机构对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一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对患者的紧急救治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紧急性可以概括为两类:一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师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在技术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及安排;二是事项上的紧急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判断是否构成紧急情况,除了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需要考虑患者的生命健康受到伤病急剧恶化的威胁,患者生命受到的威胁是正在发生和实际存在的,不立即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必然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

在理解本条第2项的内容时,必须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区别开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项解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问题;本项解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复杂性以及不可控因素,还有很多未知领域需要探索。有时,医疗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因此,法律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断,只能基于当时的医学科学本身的发展,即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该项义务的,就视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对于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并不负有保证治愈的义务。二是本条规定的几项免责事由,并不是单纯向医方利益倾斜的表现,而是考虑到广大患者利益以及整个医疗行业健康发展的需要而在法律制度上所作的平衡。对医疗机构的责任,如果法律规定得过于严格,可能会导致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大量采取保守性甚至防御性治疗措施,对于存在风险的治疗方案畏首畏尾,最终牺牲的还是广大患者的利益。法律在制度上为医务人员在医学科学技术的探索和创新上提供保障,也是最终为广大患者利益服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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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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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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