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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四百三十一条【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立法背景】
窃取、刺探、收买军事秘密的行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严重危害国家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应当予以严惩。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了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军事秘密属于国家秘密,但考虑到军人身份特殊,军事秘密直接关系国家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因此本条对军人实施上述行为的犯罪和处罚作了专门规定,并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以体现军法从严、治军从严的精神。
1.1997年刑法修订的情况。刑法分则第七章、第十章,是1997年刑法修改时根据军队有关部门建议增设的专章。1979年刑法没有相关规定。为此,受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委托,军队有关部门起草了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启动刑法修改时,为准确打击危害国防利益和侵害军事利益犯罪行为,军队有关部门建议增设“危害国防利益罪”一章,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一并纳入,单设“军人违反职责罪”一章,1997年刑法修改时,采纳了上述建议。
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军事机密罪,即“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97年刑法修改时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基本是延续了此规定,将为“敌人或者外国人”概括为“为境外”。《条例》第四条第三款原规定了为敌人或者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罪,但从司法实践看,为台、港、澳人员窃取、刺探或者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些人不属于外国人,如果他们没有敌特身份,也不能定为敌人,所以不能适用原条款定罪处罚;同时,用收买方法为敌人或者外国人获取军事秘密的,也不能适用原条款定罪处罚。
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了为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所以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原条文的基础上增加了“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规定,以便扩大适用范围,加强对军事秘密的保护。
同时根据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非境外的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作出规定。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第十六条规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第三十条规定,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2.2020年12月26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是对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增加了一档“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有的部门提出,原刑法规定只有一个量刑档,且起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不同情形差异较大,如果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较重。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总政治部《军人违反职责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凡涉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应予立案。根据这一标准,只要有上述行为之一,哪怕只是一份军事秘密,在没有减轻情节的情况下,起刑就是十年,实践中非法出卖军事秘密的数量、密级和危害性差异较大,有的仅出卖的是一两份参会名单、会议照片,有的则是出卖几十份机密级、秘密级军事秘密,都在一个量刑档次,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较突出。
据统计,2010年以来犯该罪的二分之一是战士,其中多数是十八岁左右的年轻战士,多为普通士兵,有的还是炊事员、驾驶员,接触军事秘密的机会很小,多因网络交友不慎,利诱下一时糊涂,这些人往往主观恶性不大,提供的秘密密级不高、数量较少,危害也不是特别严重,应当以教育挽救为主。处以重刑,难以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此外,1997年刑法制定时,网络信息不发达,电脑办公刚刚起步,即时通讯尚未普及,手机还不能作为互联网移动终端使用,与境外人员勾联主要靠电话联系或面对面接头,窃取、传递秘密主要靠相机拍照、人力输送,极少数使用电子邮件传递,实施出卖秘密的犯罪有一定难度,也说明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犯罪意志相对坚决,判处重刑确有必要。而如今在信息化时代,传递、买卖秘密的行为实现更容易,往往一念之间误入歧途,主观恶性比以往较小,对此需要区别对待。立法上在体现军法从严、从重时,也要充分考虑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规定的“军事秘密”,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不能对外公开并直接关系到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的事项。例如,国防和战斗力量建设规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部署,作战和其他重要军事行动的计划及其实施情况;战备演习、军事训练计划及其实施情况;军事情报及其来源,通信、电子对抗和其他特种技术的手段、能力,机要密码及有关资料;武装力量的组织编制,部队的任务、实力、素质、状态等基本情况;部队及特殊单位的番号;武器装备的研制、生产、配备情况和补充、维修能力,特种军事装备的战斗技术性能;军事学术、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项目、成果及其应用;军事物资的筹措、生产、供应和储备等情况。对于军事秘密的范围和等级,有关法律、法规、条例中有具体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行为,不论是采取秘密窃取,还是刺探、收买方式获取军事秘密的,都可构成本罪。本款规定,对于以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非法获取了大量的军事秘密的、非法获取了重要的军事秘密的、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手段特别恶劣等情况。
第二款是关于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这里规定的“非法提供”,是指军事秘密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军事秘密以各种方法,通过各种渠道将军事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行为。军事秘密一旦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所掌握,对国家的国防安全和军事利益都有很大的危害,因而本款对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犯罪行为规定了比非法获取军事秘密更为严厉的刑罚。
窃取是指秘密获取,刺探是指暗中打听、观察、探知等,收买是指以财物交换,这是几种最常见的非法手段。其他一些非法手段,如骗取、敲诈等,从广义上看也属于窃取行为。本罪是单一罪名,所以不能以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具体手段来定罪,如“窃取军事私密罪”、“刺探军事秘密罪”和“收买军事秘密罪”。“非法获取”是这些具体手段的共同特征,即行为人没有知悉军事秘密的正当理由和合法依据,却采取积极的行为了解军事秘密的内容。
军事秘密是国家秘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西方敌对势力加紧对我国进行颠覆、渗透活动,国际政治、经济、科技、军事竞争日趋激烈的形势下,境外势力每时每刻都企图获取我军军事秘密。加强对军事秘密的保护,严防军事秘密被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知悉,不仅是确保军事秘密安全的需要,而且事关国防安全。军事秘密一旦被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知悉,除了军事秘密的安全将直接受到威胁外,还将对国防安全造成严重危害。
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此,凡违反上述规定,事先未经依法批准而擅自将军事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的,均属非法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