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我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的王岩律师。今天我们来继续逐条解读《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合理使用租赁物的免责】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的规定。
【法条解读】
前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这就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租赁合同时或者在合同成立后尽量将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明确下来,以规范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如果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正常使用租赁物,租赁物因使用受到的损耗是一种合理的情况,因为任何物品随着它的使用,其价值都会逐渐变小,只要使用就会有一定的磨损和损耗。例如,一台彩电的显像管的寿命是1万小时,就意味着只要一开电视,随着时间的运行,彩电的显像管的寿命就会逐渐缩短,直到全部丧失。出租人在出租其物品时,应当知道其正常损耗的情况,在合同中订立了使用方法,就意味着出租人认可了这种正常的损耗,并且实际上,出租人已把这种折旧的价值计入了租金中,因此,只要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正常损耗、价值的减少是不承担责任的。
据此,对租赁物的使用可能分两种不同具体情况:其一,双方约定的使用方法符合租赁物性质或依据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该租赁物的损耗乃正常使用不可避免,即该损耗不因承租人的不同而有所改变增减。这往往是租赁物本身功能性质所导致,即使是耐用品也会有使用寿命限制,因此,造成的损耗不可归咎于承租人。其二,当事人约定的使用方法非依据租赁物性质的方法。由于尊重意思自治,则双方可以约定不依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尽管此种情况为少数例外,但允许根据当事人意思多样化利用租赁物乃是其物所有人的自由处分权,也是合同的应有之义。在该种情况下,可能会造成租赁物非按照通常使用方式下的额外损耗。但依据本条,此种损耗依然是按照约定的方法进行所必然产生,因出租人已经允许以该种方式进行,故就需要承担额外损耗的后果。
本条所称的“损耗”应当与“损失、损毁”相区分。从语义理解上,损耗应当不包括严重损毁以致毁灭的程度。因此,该条与租赁物在租赁期内毁损灭失情形下责任承担与赔偿的问题应当有所区分。其一,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重点在于因承租人原因造成较大程度的损毁,既包括使用功能的降低、灭失,也包括租赁物本身物理结构的破坏、毁灭。而本条中的消耗,更多强调的是功能价值的减弱、减小,即一般不会对租赁物的存在本身有严重威胁,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也较小。且本条将合同法的表述中“损害”一词删去,更体现出本条所称的损耗不包含在损害的范围之内。其二,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往往为过错责任,是由于承租人未尽到妥善保管等注意义务造成的。这种情形下包括因第三人行为造成租赁物的损毁情况。而本条规定中造成租赁物损耗的原因应当是“使用行为”,即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的价值减损并非因没尽到其他义务或其他行为导致。其三,本条所称损耗更强调自然性、合理性。导致租赁物价值减损的情形除不具有程度上的严重性外,也一般不会有发生上的意外性。如果在按约定或依据租赁物性质使用时,发生意外情况导致价值减损,不应适用本条来讨论是否存在赔偿的问题。
在存在过失造成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考虑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时,需要将本条所称的损耗予以排除。由于租赁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其签订后往往要保持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占有一段时间,若毁损灭失的发生是在合同签订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则租赁物已经产生合理损耗。此时,对于过失造成的毁损灭失进行赔偿,由于自然合理损耗应当为出租人取得租金所应承担的合理损失,故不应包含在赔偿范围内。但由于租赁物毁损、灭失后,租赁物最终停留在非正常损耗的状态之下,因此,如何计算相应时间内的合理损耗,还需要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交易习惯、合同约定的适用方式、合同目的等各方面因素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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