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捕诉操作指引)》,印仕柏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5月第一版,P237-274
一、诈骗罪定罪量刑疑难问题解析
(一)客体方面疑难问题解析
被害人与受骗者不一致情况下的诈骗罪认定问题。
常见的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因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自己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欺骗行为只发生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两者之间,此时的被害人与受骗者系同一人,被害人即财产受损者,受骗者即财产处分者。但现实中还存在被害人与受骗者不一致的特殊诈骗情形。如典型的“保姆案”,乙上班后,其保姆丙在家做家务。甲敲门后欺骗保姆说:“乙让我上门取他的西服去干洗。”丙信以为真,将乙的西服交给甲。乙回家后才得知保姆被骗。在该案中,受骗者是保姆丙,被害人是雇主乙。这种财产处分人与财产受损人不同一的情况在德、日刑法理论上被称为“三角诈骗”。“三角诈骗”通常定义为,行为人对受骗人实施欺骗行为,受骗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被害人(第三者)的财产。“三角诈骗”相较于两者间的诈骗仅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有所区别。在“三角诈骗”中,基于“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这一诈骗罪的构罪要素,要求受骗者与财产处分人必须是同一人。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三角诈骗”是否成立,关键需要看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如果受骗者不具有前述的权限或地位则可能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如李某是某车辆修理店老板,一日,李某发现刘某家门前停着一辆未上锁的山地车,便跟店员张某说:“刘某刚才打电话来说他的山地车要维修,但是没时间送过来,你现在去他家把车推过来。”张某信以为真,便将车取回后交给了李某。该案中,张某与刘某互不相识,即无任何关系,李某只是利用了张某的不知情,故李某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那么,如何准确判断受骗者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对此,德国日本的刑法理论存在主观说、事实的介入可能性说、阵营说与授权说四类。笔者认为,受骗者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地位,既包括法律上的权限或地位,也包括事实上的权限或地位,应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综合考虑,即受骗者是否是被害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被害人转移受骗者的财产是否会得到社会一般观念的认可、受骗者是否经常为被害人转移财产等因素。
另外,在民事诉讼中,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成立诈骗罪。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在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之间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例】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伍华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52号)
裁判要旨:受他人委托炒股,私自使用他人证件以委托人名义开立银行新账户,通过证券业务员将原账户股票卖出后将所得款转到新账户并取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伍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第一,实施了隐瞒真相的行为。伍华隐瞒真相的行为表现为,伍华在没有受委托的情况下,持岑露的银行存折、身份证、股东卡去证券营业部柜台提取岑露的上述股票款项时,系在证券业务人员存在误解的情况下,向证券业务人员隐瞒了岑露未委托其提取该股票款项的真相。
第二,欺骗行为使证券业务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伍华作为岑露的受委托炒股人,同时持有岑露的身份证、股东卡、银行存折,完全符合提取股票款项的条件,从而使证券业务人员误以为是岑露委托伍华提取其上述股票款项。虽然岑露没有陷入认识错误,但只要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即可。
第三,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处分了被害人的财产。证券业务人员基于上述认识错误,为伍华办理了提取岑露股票款项的业务,从而使岑露的股票款项脱离了其股票账户。虽然岑露没有处分财产,但刑法没有将诈骗罪的财产处分人限定为被害人。因为,一方面,诈骗中的处分行为,并非仅指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是意味着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即由行为人或者第三者事实上支配财产;另一方面,在财产关系日益复杂的情况下,财产的单纯占有者也可能处分(交付)财产。所以,即使不是财产的所有人,也完全可能因为认识错误等原因而处分财产。
第四,作为受骗者的证券业务人员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了岑露的股票款项,伍华获取了该股票款项,岑露遭受了财产损失。证券业务人员将岑露的股票款项转入伍华新开的户名为岑露的银行账户后,伍华便顺利从该银行账户提走了岑露的股票款项,导致岑露遭受股票款项损失。
(二)客观方面疑难问题解析
1.如何认定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陷人或者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由此可见,欺骗行为是成立诈骗罪的先决条件。从形式上欺骗行为一般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两者都是在向受骗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信息不真实的程度既可以是部分也可以是全部。
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处分(交付)财产的行为,如不具备使受骗者处分(交付)财产的内容,那么即使让受骗者陷入认识错误,也不能认定该欺骗行为系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如甲乙系同寝室友,某日,甲以有乙快递为由将乙骗至楼下取件后,将乙新买的手机占为己有,因甲的欺骗行为并未包含使乙处分(交付)其财产的内容,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甲只能成立盗窃罪。因此,欺骗行为与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交付)财产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常见的欺骗行为是就事实进行欺骗,这里的“事实”包括自然事实、行为人或者他人已经实施的行为、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能力、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等。如行为人实际没有联系工作的能力,还以百分之百包就业为由骗取他人财物的。再如,隐瞒了不归还财物心理的借款诈骗。就“意思”进行的欺骗行为,既可以是就自己意思的虚假表示,也可以是就第三者意思的虚假表示。如古董收藏家甲欲高价收购乙祖传的一幅古画,一直被乙拒绝,乙的邻居丙知道后找到甲,自称乙近期急需用钱故让其找甲先收买画的定金,甲将钱交给丙,丙据为已有。行为人既可以就过去、现在的事实进行欺骗,也可以就将来的事实进行欺骗。如甲谎称会卜卦看相告知乙未来某日会有灾祸,唯由其作法才能化解但要收取相应的费用,乙信以为真支付费用托甲作法消灾。另外,欺骗行为还可以就法律规则、存在标准的价值判断进行。
欺骗行为可以通过语言、文字、举动等方式表达实施,也就是说,行为人可以用语言、文字、举动等多种手段、方法向受骗者传递与事实相反的信息。其中,举动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举动也可以是默示的举动,后者如甲将掺有高仿假币的一沓钱款交给银行工作人员储蓄。是否存在举动欺骗行为,应根据行为前、行为时甚至是行为后的客观情况来判断行为人举动的内容是否有悖事实。欺骗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将后者列入欺骗行为的理由是,如果受骗者知道真相就不会处分财产,此时行为人具有告知义务但为使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而不去告知,当然应认定为欺骗行为。如某二手汽车卖家在与买方交易汽车时隐瞒了该车已经被抵押的事实,就属于不作为的欺骗行为。不作为成立欺骗行为必须要以行为人具有告知真相的义务为前提,根据我国刑法总论理论及民法原理,主要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职业要求的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义务、基于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以及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义务。
欺骗行为必须达到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程度的危险性,如果不具有这种危险性,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一般性的夸张表述或价值夸大不具有使他人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财产的具体危险,不属于欺骗行为。例如,护肤品导购宣称其销售的产品可以让顾客永葆青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欺骗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陷入认识错误,但足以使受骗者产生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行为。如甲宣称售卖活体葫芦娃,乙信以为真高价购买,甲的行为可认定为诈骗行为,成立诈骗罪。
【案例】以自我交易的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给予补贴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董亮等四人诈骗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检例第38号])
裁判要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虚构提供服务事实,骗取互联网公司垫付费用及订单补贴,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当前,网络约车、网络订餐等互联网经济新形态发展迅速。一些互联网公司为抢占市场,以提供订单补贴的形式吸引客户参与。某些不法分子采取违法手段,骗取互联网公司给予的补贴,数额较大的,可以构成诈骗罪。在网络约车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流,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错误认识,给予行为人垫付车费及订单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一种新型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案例】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并自制高额利率订单,吸存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田亚平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301号)
裁判要旨: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订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已有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就银行出纳员用自制“高额利率定单”,对外虚构单位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将吸存的亲朋好友的现金占为己有的行为而言,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客观上分别向众多的亲朋好友虚构了银行内部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使亲朋好友信以为真,主动把现金交给她以取得高额利率的回报。行为人自制虚假的“高额利率定单”,偷盖储蓄业务专用章和同班人员印鉴等行为,是为了让亲朋好友相信银行确有高额利率存款的“事实”,以达到取得亲朋好友资金的目的,这些都是骗取财物所采取的手段,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
【案例】以伪造的博士生简历骗取工作进而骗取钱财,数额巨大的,应如何处理——刘志刚诈骗案(《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NO.5-266-4)
裁判要旨:以伪造的学历应聘并骗取钱财,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论处。
学校招聘人才,注重的是被招聘人的学识是否符合自己的需要,在对学识的判断标准中,学历是其中重要乃至关键的因素。本案被告人刘志刚明知以自己的真实身份不可能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却利用被害单位迫切求取人才的心理,冒充北大博士,最终骗取了被害单位钱财。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且骗取数额巨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2.如何判断受骗者自愿交付财物
诈骗罪的构造中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为前提,但实施了欺骗行为不一定就成立诈骗罪。因为在其他取得型侵犯财产犯罪中也可能存在使用欺骗手段的情形。如抢劫罪中行为人用玩具枪威胁被害人的;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虚构事实要挟被害人;等等。那么,要评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诈骗罪,“受骗者是否自愿交付财物”是区分的一个关键点。
若确定受骗者系自愿交付财物,需达到以下要求:一是受骗者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一般能对自然事实、行为、身份、能力等作出正确的认知和判断。如果行为人通过实施欺骗行为,从不具有认识能力的人处获取财产的,不能成立诈骗罪,如“骗取”幼儿、严重精神病患者财物的,成立盗窃罪。再如,行为人在对方严重醉酒的状态下即使实施了欺骗行为获取了财物的,也不能成立诈骗罪。因为此时的被害人的认知是严重减弱甚至是丧失的,不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以至于对事物的认识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由此,“自愿交付财物”的受骗者不但需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还要在其有认识可能的情况下处分财产。二是“自愿交付财物”的受骗者产生的错误认识具有特定性,即对处分财产的条件是否成立的认识错误,包括对财产所有权处分条件是否成立的认识错误、对财产转移占有条件是否成立的认识错误、对债权债务关系的认识错误等。
【案例】虚构事实,待店主交付商品后,谎称未带钱,在回家取钱途中趁店主不备溜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曹海平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819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将被告人挑选好的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交付给被告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被告人携带金项链、金手链及金戒指趁被害人不备而溜走的行为,属于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
被告人曹海平为使被害人王勇自愿交付财物而谎称其姊妹小孩“对周”且身上未带钱,此欺诈行为致使王勇误认为曹海平确需购买金饰品,亦会按承诺时间、地点付款。基于此错误认识,王勇自愿将金饰品包装后交付给曹海平。从此后王勇随曹海平一起去曹家取钱的事实分析,王勇具有永久将金饰品转移给曹海平占有的意思表示,应看作是财物处分行为,并非仅是想让曹海平临时拿一下。曹海平利用王勇的意思表示占有金饰品之后,趁王勇不注意溜走仅是曹海平犯罪行为实施完毕逃离现场的后续行为,属于曹海平诈骗既遂后的事后行为,对本案的定罪没有任何影响。被告人曹海平的欺骗行为使被害人王勇陷入了认识错误,从而将金饰品自愿交付给曹海平,两者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王勇本人的财物处分行为导致其失去金饰品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其财物处分行为与其遭受财产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曹海平的欺骗行为对危害结果起到关键性的作用,欺骗行为与财产损害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曹海平前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罪状的逻辑结构,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3.受骗者处分对象认识错误是否影响诈骗罪成立
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由客观行为和意思表示两部分构成,这就要求在分析财产处分行为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既要分析客观上有无交付行为,还要考虑受骗者对其所交付的财产是否存在处分认识以及认识到何种程度。认识的内容不仅包括被骗财产的种类、名称、数量、颜色等外观物理特征,还包括财产的性质、重量、价格等内在属性。有观点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行为,要求对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有全面、完整、清晰的认知,否则就不具有处分意识,不能认定为处分行为。但是,我们应看到在诈骗罪中行为人必然要实施欺骗行为,受骗者也会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有瑕疵的处分行为,因此要求受骗者对所处分财产的外观物理属性或内在属性均有全面正确的认识显然是不妥的。那么,受骗者对所处分的财产需要达到何种认识程度。本书认为,受骗者处分财产时必须有处分意识,其认识程度至少需要达到对所处分的财产有概括性的认识,清楚所处分财产的种类、性质等,即知道自己处分的是什么东西,但不要求对财产的数量、价格、重量等细节达到具体准确的认识。如商场“调包案”,行为人将数量、价格、重量更高的物品与同种类原物品调换后,收银员未察觉经结算将物品交付的成立诈骗罪;反之,行为人将不同种类、性质的物品与原物品调换后,在收银员不知情的情况下交付物品的,此时收银员对调换后的物品连最基本的物理外观都不存在认识,基于处分意识实施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更无从谈起。其实质是行为人以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作掩饰,乘机窃取商场财物,成立盗窃罪。
【案例】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葛玉友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48号)
裁判要旨: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
第一,买卖过程中行为人采取秘密的欺骗手段,致使被害人对所处分财物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进而处分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类犯罪。本案行为人采取一种秘密的欺骗手段,该行为直接针对的是“空车”重量,所改变的只是计量标准,使被害人对车载碎布料的重量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了处分决定。由于行为人的秘密欺骗行为并非直接针对碎布料进行,即并没有将碎布料进行秘密藏匿,被害人也并没有因此而对车上碎布料的物理外观发生错误认识,故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当然,与典型诈骗罪不同的是,本案被告人采用的“骗称”手段,系一种动作诈骗,它区别于通常所见的言词诈骗。但无论是动作诈骗还是言词诈骗,行为人都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实施处分行为,因而构成诈骗罪。
第二,合同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充分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财物。本案行为人系采用其他诈骗方法骗取对方财物,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从犯罪预备到犯罪实施整个过程,三名被告人均没有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的主观故意与行为:一方面,从主观方面看,三名被告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来骗取对方财物的故意。尽管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包括口头合同在内,但是一般来说,行为人如果想利用合同来进行诈骗,通常会与对方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以此来获取对方的信任,进而骗取对方的财物。然而,本案被告人与纺织公司并没有签订形式上更有约束力的书面合同,在交易时采取的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钱货两清的方式,合同的签订与否在本案中并不重要。另一方面,从骗取财物的主要方式来看,三名被告人并没有利用合同的签订、履行来实施诈骗,而是采用合同之外的其他诈骗方法,即在碎布料称重过程中,通过事先在空车上装载石块、水以增加“空车”自重,在装载碎布料前再卸掉,使被害人对一车碎布料的真实重量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手段进行的。
4.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借贷式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借进贷出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借贷式诈骗与民事债权债务纠纷在表现形式上有很多相似之处,如都是以借款为名转移财产、都是到期无法偿还债务等。那么到底如何准确甄别借贷式诈骗与民间借贷纠纷?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区分判断:
一是主观目的不同。诈骗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诈骗行为人所谓的“借钱”只是其虚构的掩饰自己不归还本意的幌子。一般借款人在主观上是具有归还意思的,到期未归还也往往系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套路贷”中的贷方以侵吞被害人财产为目的,出借钱款仅为手段,而普通“高利贷”的出借人只是希望依据双方约定除回收本金外获取高额利息。
二是客观手段不同。诈骗行为人在借贷过程中融入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导致借贷人产生错误认识。如诈骗行为人虚构款项用途、资产状况、归还日期等情况,误导出借人其有归还能力,会如期归还。一般借款人则会如实告知借款相关情况,很少存在欺骗。“套路贷”中的贷方以“违约金”“保证金”“行业规矩”等各种名义骗取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借款合同或者房产抵押合同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各类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制造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进而通过暴力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各种手段向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普通“高利贷”出借人在双方商议时会明确告知对方借款利率,借款后一般也不会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其“债权”。
三是借贷后的态度不同。诈骗行为人在借到财物后因其不具有归还意图,所以在财物的使用上一般表现为挥霍、毫无节制甚至直接造成财物的灭失。普通借款人为保障款项的如期归还,会谨慎、合理地安排款项用途。“套路贷”中的贷方为了达到占有虚增款项的目的,往往采取拒接电话、“失踪”等方式,刻意造成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无法还款,而不得不“违约”。普通“高利贷”的出借人则是希望借款人尽早还本付息,获取高额回报。
四是法律后果不同。普通民间借贷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自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款行为本身及一定幅度内的利息是受法律保护的(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借贷式诈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纳人刑法评价范畴,特别是“套路贷”近年来呈态势高发趋势,其手段恶劣、社会危害性大,系刑法严厉打击的对象。
另外,值得说明的是,“套路贷”并不是一个新的法律上的罪名,而是一类、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其本质上是以“借款”为名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之实,且隐蔽性较强的一类违法犯罪活动。“套路贷”这类犯罪行为最初起源于民间高利贷,其后经过不断演变而逐渐由原“高利贷”中以获得被害人支付高额利息的目的转变成以获得被害人财产为目的的犯罪行为。
【案例】以“放贷”之名,通过诱骗手段“空放”贷款,并“层层”套路受害人,进而非法侵吞受害人财产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瞿琪奇等人诈骗案[一审案号:(2017)沪0113刑初1232号刑事判决书;二审案号:(2017)沪02刑终1198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放贷人利用受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和防范意识薄弱的特点诱骗受害人签下远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条,以银行资金走账的方式制造出虚假的银行流水凭证,“空放”贷款,被害人实际上只拿到借款金额甚至根本拿不到所需钱款。放贷人催讨虚假债务后,因受害人无力偿还,放贷人又介绍其他公司“平账”,以相同的手法迫使受害人借新款还旧账,不断签下更高额的“虚假借条”以债还债,经过层层转让加码,最终导致受害人债台高筑乃至倾家荡产。上述行为中,放贷人是以“放贷”之名,通过诱骗手段,用事先设计好的一系列民事行为“层层”套路受害人,行非法侵吞受害人财产之实,并用制造出来的民事上形成的完整证据链,将诈骗行为合法化,系典型的借贷式诈骗,行为人成立诈骗罪。
(三)主观方面疑难问题解析
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区分界定。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即成立民事欺诈不一定构成诈骗罪,但是构成诈骗罪的,一般也会成立民事欺诈。两者在主观上均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以牟取一定非法利益;客观上都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客体上都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司法实践中,能否正确区分界定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我们有必要对两者做一个区分:
1.主观方面不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所以欺骗行为即使在客观上存在交易关系,基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该“交易关系”的实质也仅是行为人为了以无对价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产而采取的欺诈手段,行为人并不存在履行义务的诚意,双方之间也根本不会发生真正的交易。民事欺诈的目的是“促成交易”,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只是为了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而实施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行为,以达到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并不存在通过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直接取得被害人的财产的意思。简单来说,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骗钱”,而民事欺诈则是“赚钱”,出发点不同。
2.客观方面不同。诈骗罪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是为了能够非法取得被害人的财产,所以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针对的是对方的财产,此时的“交易”系表象,是行为人虚构出来用以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一种手段,行为人不具有履约可能性,一般也不会实施履约的行为。民事欺诈中含有民事交往内容,行为人为了给自己谋得高于对等义务的利益,违背公平交易原则,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中,通过夸大效果、能力、数量,隐瞒瑕疵等手段,妨碍相对方作出正确意思表示的自由,让对方作出有利于行为人一方的法律行为。
3.客体方面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而民事欺诈侵犯的客体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的自由和平等。
4.法律后果不同。诈骗罪属于刑法所规制的范畴,诈骗行为人所面对的法律后果是将受到刑罚处罚。民事欺诈则受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民事政策调整,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多样的,如返回财产、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欺诈的受害人,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民事协商、调解来解决经济纠纷,但不能通过刑事途径。
上文虽然就诈骗罪与民事欺诈作了区分,但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处于刑事诈骗与民事欺诈模糊地带的非典型行为,它们成为司法实践长期以来的难题。如何在案件中正确区分两者,还应回到诈骗罪与民事欺诈的本质界限上来,即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在民事交往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的欺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成立诈骗罪;反之,则成立民事欺诈。但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行为人的内心意思,通过客观事实是不可能直接证明的,我们应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在综合考量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通过行为人的资产负债、预期收益等情况,考察行为人归还的现实可能性及期待可能性来推定其主观目的;通过行为人的态度是积极有效地履约还是消极不作为、拖延来推定;通过他人财产的流向是用于履行双方约定义务(合法经营等)还是用于挥霍、还债、从事非法活动或携款潜逃,是隐匿、转移还是正常存放等来推定;通过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后的举动是主动采取补救措施还是隐瞒、放任、逃避来推定;等等。
值得注意的是,不能简单地套用上述一个或几个因素来直接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还应结合全案案情,由表及里,去伪存真,作出准确判断。例如,行为人为逃避打击可能会以某种程度的履约假象来掩盖诈骗事实;再如,行为人虽将对方财产用于归还个人债务,但系为不动用日常运营资金,保障经营运转,并未造成不能归还的后果等。
【案例】民事纠纷与公权力混合型诈骗案件中若干情节的认定——王先杰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065号)
裁判要旨:本案系由民间借贷引发、假借国家公权力实施诈骗犯罪的案例,不仅异于普通诈骗案件,而且与典型的诉讼诈骗案件亦有所区别。在该类案件的审查过程中,应注意审视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普通的民事纠纷(欺诈)与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是诈骗罪的构成要素之一,更是区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欺诈)的根本界限。即民事纠纷(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是因为客观的原因不能归还,而是根本不打算偿还。一般认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性相当强,不可能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如何准确加以判断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害后果进行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证明,而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即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结合金融诈骗类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并充分考虑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类犯罪的共性,应当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1)行为人事前有无归还能力,如行为人的资产负债情况等;(2)行为人事中有无积极归还或者消极不归还行为或者表现,如行为人编造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拖延归还被害人的财产等;(3)行为人事后处分财物及对他人财产损失的态度,如行为人是否通过实施诈骗行为排除被害人对其财产的控制并将其财产转归行为人或第三人名下,是否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双方约定的用途,抑或是消费、还债等个人用途,是否具有转移财产、隐匿财产、拒不交代财物的真实去向等欲使被害人财物无法收回的行为等。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应在综合考量上述事实的基础上推定而得。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具有上述一种情形,如将被害人的财物用于个人还债等个人用途,并不意味着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有结合其他事实,如该还债行为导致其最终不能归还财物给被害人等,才可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假借国家公权力类诈骗案件中“财产取得”的认定。一般而言,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与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的结果同时发生,两者之间不仅具有时间上的先后性,而且具有逻辑上的相斥性。处分意味着未取得,取得意味着已处分。一般认为,根据处分对象的不同,取得财产的判断标准亦有所区别:就财物而言,取得财产的最低限度是取得财物的占有,占有的取得当然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只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控制;就财产性利益而言,取得财产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获得(或享用)了财产性利益,存款债权便属于后者。
第三,假借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类诈骗案件中既遂的认定。一般而言,诈骗案件只涉及行为人与被害人,涉案财产也只会在两者之间流转,被害人的损害意味着行为人的取得,反之亦然。但是,在有第三者介人的情况下,取得财产与财产损害便不具有同质性。换言之,此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害并不必然意味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也不能简单地以行为人或第三者是否取得财产来判断被害人是否遭受财产损害。第三者根据角色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是与被害人或行为人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如受被害人或行为人支配的第三者;二是独立的第三者,如人民法院等。第一种情形中,涉案财产虽然受被害人和行为人之外的第三者掌控,但鉴于该第三者系受被害人或行为人所支配,故财产实际上仍处于被害人或行为人控制之下,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与行为人财产的取得与传统诈骗并无实质差异。第二种情形中,因为独立的第三者介入,涉案财产可能脱离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处于暂时“悬空”的状态,如人民法院基于公权力将涉案财物予以扣押、冻结时,财产已经超出被害人和行为人的占有范畴,在名义上的占有人和私法上的实际占有人之间,又加入了公法上的占有人,且后者权力明显强于前两者权利。此时,作为实际占有人的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占有,但是失去占有并不意味着损害的发生,也不意味着犯罪的既遂。
(四)诈骗罪既遂与未遂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可见,诈骗未遂的认定不仅影响量刑还影响定罪。然而,关于如何具体把握诈骗罪中既遂与未遂的界限,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存在诸多学说,尚未形成共识。
1.占有说。占有说又被称为取得说。该学说认为,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应以公私财物是否实际被行为人非法占有为标准,即行为人实际非法取得被骗财物的是诈骗既遂;反之,就是诈骗未遂。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占有了某财物,也就表明被害人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此时无论是从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实现考虑,还是从保护被害人利益的立场考虑,占有说并无不妥之处。因此,占有说是目前司法界所采用的主流学说,也是司法实践中诈骗罪既遂认定的标准。然而,当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交付财物,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后,行为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该财物时,应如何认定诈骗罪的既未遂。例如,行为人欺骗被害人让其将财物交付给指定第三人,被害人受骗后在交付财物时将他人误认为行为人指定的第三人,由此遭受财产损失。根据占有说,此种情形下行为人未实际占有财物,只能认定为犯罪未遂,该结论不太合情理。又如,随着结算方式的变化,个人把资金放置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是电子金融平台上(微信、支付宝中包含的资金服务功能等)进行存管后,人们在使用上述资金时不再固定于通过金融机构人工操作办理业务的传统模式,而是出现了可以通过网上银行、电子金融平台所提供的存管、支付等工具自助、自主、直接、便捷地进行资金流转操作,实现对资金的灵活掌控,此时的资金所有人并未实际占有资金,对资金的控制与占有系分离状态。那么,在这种条件下,只要被害人将钱款转至行为人所控制的账户内,即使行为人未实际占有资金但并不影响其对资金的任意支配,也不影响被害人损失的造成,即此时“占有”也就失去了作为考量诈骗罪既未遂标准的意义。按照占有说,以上例子中的情形均只能认定为诈骗未遂,这就会忽视被害人因交付财产而使其财产利益遭受侵害的事实,因此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2.控制说。控制说认为,诈骗罪的既未遂标准在于行为人是否取得对被害人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控制说是从行为人对财物取得实际控制出发,而不仅仅限于表面上的占有。控制说的问题在于同样是从行为人的角度出发,而忽视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只是比占有说更加松弛。例如,上面“占有”说中所举的第一个例子,被害人因受骗交付财物而遭受了实际损失,但由于被害人的错误交付,行为人也并未实现对财物的控制。如根据“失控说”认定行为人犯罪未遂,对被害人而言显失公平。
3.失控说。该学说主张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失去对其财物的控制为认定诈骗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即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支配权作为认定诈骗罪既遂与否的界限。如果财物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实际失去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即是诈骗罪的既遂,反之则为未遂。但这种观点无法合理解释,在对钱款占有与控制分离的情况下,被害人失去对钱款的控制,而行为人也不能实现对钱款的控制和占有时,认定既遂的罪刑相适应问题。除上述三种学说外,理论界还存在“损失说”“失控+控制说”等多种界定诈骗罪既未遂的观点。笔者认为,理论界的各种学说观点对司法实务操作中准确界定诈骗罪既未遂均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在办理个案时,究竟应该采用哪种观点所确立的标准,还是需要从个案的具体情况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全面把握,权衡利弊,既要考虑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又要保障对行为人处理的公平公正,以实现案件办理的法律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的,系诈骗未遂——詹群忠诈骗案(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参考第649号)
裁判要旨:短信类诈骗犯罪中的既遂,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占有。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后,已无法通过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第一,行为人因失去控制钱款的工具而无法实现对被害人钱款的占有。短信诈骗犯罪有别于传统诈骗犯罪,被告人采用“撒网式”方法,利用手机向不特定人群群发诈骗短信进行诈骗,并通过银行卡实现对财物的占有。由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第三方——银行,银行实际存管钱款对行为人占有被害人钱款造成了阻碍,行为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卡、存折等)才能实现对他人钱款的非法占有。本案中,被告人詹群忠将银行卡丢弃在前,徐淑英将9万元汇人该卡账户在后,詹群忠丢弃银行卡且该银行卡的户名不是被告人詹群忠,其亦不能通过银行卡挂失等合法途径恢复对该银行卡的控制,因此詹群忠彻底失去了控制他人钱款的工具——银行卡,也就无法最终实现占有被害人徐淑英的9万元。实际上,警方也确实系从银行而不是从被告人詹群忠处追回该笔9万元涉案脏款的。
第二,行为人系为逃避侦查而不得不丢弃犯罪工具。《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理论强调的是行为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一种被动的主观心态。在短信类诈骗犯罪中,银行卡作为行为人控制他人钱款的工具具有即用即弃的特点,也就是说,行为人利用银行卡实现对他人钱款的非法占有,但银行卡同时具有易查易控的风险,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一般在占有钱款后即将卡弃用,故形式上是自行丢弃,主观上却是被动放弃。本案中,被告人詹群忠因在持该银行卡购买6万余元黄金饰品时应营业员的要求不得已留下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这让詹群忠意识到很有可能会被“警察查到”,而产生要尽快弃用该信用卡的意愿,故被告人詹群忠系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不得已才将银行卡弃用。同时,结合之前已查明的事实,詹群忠在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即在丢弃银行卡后仍然利用手机群发短信诈骗钱财,并使用了多张不同姓名的银行卡,其占有银行卡内骗得的钱款的犯罪意志始终存在。且詹群忠虽丢弃了银行卡,但并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以上完全符合刑法条款对犯罪未遂的定义。另外,如确认其行为是犯罪中止而免除处罚,则忽略了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对钱款的失控及办理本案的司法成本这一后果,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惩治。
第三,认定犯罪未遂在量刑评价时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关注的核心应是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如果类似本案情形,只要是被害人将钱款汇人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即使行为人因丢弃、遗失等原因实际上不可能再掌控该账户取得钱款,也认定为犯罪既遂。那么,之后该账户若继续汇入90万元、900万元,对行为人该如何定罪量刑?诈骗犯罪是结果犯,“骗”是方法,“取”是结果,当钱款已被冻结,行为人无法实际占有和支配时,如仍认定为犯罪既遂,动辄判处10年以上的刑罚,这与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也无法体现刑法的公平正义。认定上述行为是犯罪未遂,并非放纵犯罪,因为我们可以通过在量刑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现案件中行为人罚当其罪。
(五)诈骗罪的共同犯罪问题
刑法上所讲的共同犯罪行为,要求各共同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都具有社会危害性,且达到严重的程度,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互相配合,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因果联系。具体到诈骗罪的共犯认定:第一,各犯罪主体系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犯罪主体之间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实施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和相互的犯意联络。意思联络就是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愿意共同实施某种犯罪。正是这种意思联络,将各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联系起来,转化成共同的犯罪故意,犯罪行为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形成犯罪的整体。第三,各犯罪主体具有诈骗犯罪的共同实行行为。我们不能孤立地只就共同犯罪中的某一人的行为是否现实地导致结果发生来认定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应当理解为各共同犯罪人基于共同犯罪意思的联系,彼此互相利用他人的行为而共同实施犯罪,他们的行为是围绕着一个犯罪目标,互相配合、互为条件的,这些行为的总和才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犯罪结果发生不可分割的原因的一部分,即使其中只有某一人的行为直接引起犯罪结果发生,其他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导致犯罪结果的发生,也应认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个案的办理中,我们应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参与程度、具体犯罪情节以及危害后果原因大小等因素综合考量。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仅提供劳务,除获得普通劳务者工资外,并无其他非法收益的,不宜认定为诈骗罪共犯。第四,诈骗罪的共犯实施的诈骗行为骗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案例】无明确的犯罪意思联络,但为诈骗犯罪分子提取赃款并获利,是否构成诈骗共犯——林在清等人诈骗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03号)
裁判要旨:虽然行为人事先与诈骗“上线”未就如何具体实施诈骗犯罪进行预谋,但就其所处的生活环境以及被告人的个人认知水平,其是知道也应当知道诈骗“上线”所实施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在诈骗“上线”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提供银行卡账户,并协助提取赃款等行为,均是诈骗犯罪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在诈骗犯罪中分工不同而已,应当以诈骗共犯论处。
(六)诈骗罪犯罪情节问题
2016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项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该意见第2条第6项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案例】诈骗罪的从重处罚情节——徐玉玉被电信诈骗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7)鲁13刑初2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被告人陈文辉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电信诈骗犯罪团伙,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特别是在诈骗被害人徐玉玉的犯罪过程中,陈文辉等人以作为弱势群体,家庭经济困难、亟待救助的在校学生徐玉玉为诈骗对象,骗取其上大学的学费9900元,导致徐伤心欲绝,郁结于心,最终心脏骤停,虽经医院全力抢救,但仍不幸离世,情节特别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被告人陈文辉在作案期间,不仅纠集、指挥他人拨打“一线”电话,诱使徐玉玉上当,其本人还作为“二线”人员亲自接听徐玉玉电话,直接骗取徐玉玉钱款,系主犯。上述涉案人员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规定,即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严重后果的、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诈骗在校学生财物的、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等犯罪情节的酌情从重处罚。法院在审理徐玉玉被骗犯罪事实过程中,综合考虑上述量刑因素,结合各被告人在诈骗徐玉玉的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具体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确定各被告人的刑罚,确保了罪责刑相适应。
来源:《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捕诉操作指引)》,印仕柏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21年5月第一版,P237-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