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于2020年7月单方调整了共同招商的奖励金核算标准,未实际征询劳动者意见,也无证据证实劳动者在共同招商中仅起辅助作用,根据公平原则,宜参照案外人获取的共同招商奖励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招商奖励金差额。
【案情简介】
1、2008年4月,于某入职天津某物业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3年7月,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开始为无固定期限,根据天津某物业公司(甲方)工作需要和任职要求,于某(乙方)同意在综合管理部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工资支付按公司薪酬管理办法执行,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
2、2017年7月17日,双方达成岗位变更协议,约定于某至招商运营部岗位上班,具体工作内容为招商运营专员,工作职责详见《招商运营专员岗位说明书》,包括完成日常招商工作,搜集和整理客户租赁资料妥善分类、保管和存档,配合物业部门协调好和客户的关系,协助办理客户签约手续,协同物业部门完成物业费收取等。
3、2019年至2020年期间,于某工资构成主要包括基本工资+招商奖励,每月基本工资固定为3000元,招商内容包括独立招商+共同招商。2019年度,于某实得招商奖励累计25766.59元,其中2019年1月、2019年7月招商内容为李某、陈某、于某共同完成,剩余月度招商由于某独立完成。2019年1月于某获取奖励金2425.74元,核算标准为总奖励金/3,案外人李某2019年1月所得奖励金亦为2425.74元;2019年7月,于某及案外人李某获得的奖励金均为“0”。
4、2020年度,于某固定月基本工资仍为3000元,1-6月累计获得招商奖励金3618.4元,奖励金核算标准与2019年度无差异。2020年下半年,于某7月、9月、10月、11月、12月参与的招商项目,均由李某、陈某、于某共同完成,于某与案外人陈某实际获得招商奖励金“0”。案外人李某在2020年7月、9月、10月、11月、12月实际共获得招商奖励金5362.02元,其中从三人共同项目中实际获得招商奖励金1136.48元。审理中,于某直言,除了天津某物业公司提供的招商情况外,并无证据证实于某2020年度有其他招商业绩。涉及共同项目招商奖励分配环节,天津某物业公司提出案外人李某升任招商部负责人后,奖励金不再均分,于某对此不予认可。
5、于某认为天津某物业公司单方面调整奖金核算标准缺乏公平性,主张奖金核算的差额,并诉至仲裁委。
【裁判结果】
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1]第312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终止审理;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9402号民事判决单位支持奖励金差额5362.02元;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3民终783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判决奖励金差额5362.02元的认定。
【管理提示】
1、提示用人单位员工奖金发放以及奖金标准均属于关系员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该履行民主公示程序。如果公司仅单方面取消或降低奖金发放额度,极有可能会被仲裁或法院认为未经协商一致而不被认可,员工有权按照原标准主张奖金金额。
2、如根据行业及经营特点需要每年调整奖金核算标准,建议用人单位每次调整奖金标准时,安排员工签字确认。如此,将来劳动者主张按照原标准发放奖金的差额原则上不再被支持。
【劳动者提示】
1、提示劳动者涉及到奖金发放的问题,原则上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发放范畴,如单位未就奖金发放及标准进行制度或劳动合同约定,如以前发放不代表着此后仍需按照此标准发放,除非公司有明确的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的约定奖金发放标准。
2、如单位规章制度明确员工在奖金发放时未在岗,不享受上一年度的奖金,如此的制度约定可能缺乏合法性。根据天津司法实践,如奖金被认定属于劳动报酬性质,劳动者请求给付年终奖的,法院应予支持。
声明:文章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