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8日,新《公司法》正式实施,在以“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为支撑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引导下,不断有大量新的公司注册登记。经过7年时间的发展与沉淀,这些当年豪情万丈的市场主体们,呈现了或壮大、或维持、或僵尸、或消失的各种状态。近年来,长期闲置、被吊销营业执照、经营异常的企业大量出现,加之在中央企业公司制改制过程中,大量非正常企业需要清理,企业清算注销已然成为当前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制度的重要一环,也是企业合规管理的重要内容,更是律师公司商事业务中需要精耕细作的重要板块。本文就结合法律规定和实务,来谈谈公司清算注销方式的选择,以及公司在清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合规风险。
一、 公司清算注销的概念和前提
1、 公司清算注销的概念
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管理,2021年7月27日,《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出台,根据条例第31条及第五章相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市场主体违反条例规定且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具体包括情形为: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未依照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等。吊销营业执照是注销的原因和前提之一种,公司吊销后注销前,公司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还要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且不得开展经营业务。注销是指: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核准后,市场主体终止。清算实际上是申请注销登记的必要步骤和前提,无论以何种方式清算,只有在清算程序终结后,才能够向市场监督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2、 公司清算注销的前提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182条规定,公司解散原因有以下五中情形: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终被法院受理并确认解散。公司只有在出现法定解散原因时,才能够开始清算,启动清算注销程序,此为公司的非破产清算注销。通过破产清算而注销的前提是公司资不抵债,破产清算并不以公司出现法定事由为要件和前提。但是,公司因出现法定解散事由而清算,清算过程中,发现资不抵债,则可能由清算注销转为破产清算。
二、 公司清算注销方式
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时,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实践中,根据是否在法定时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否进行有效清算,以及清算过程中公司债权债务情况不同,而将公司清算分为自行清算注销、向法院申请清算注销、及破产清算注销三种。这三种方式并非全然依据自主选择,也非全然各自独立,而是根据公司当前客观条件而定。其中向法院申请清算注销及破产注销统称为司法注销,司法注销依不同申请主体而有区别。还有另一种以是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而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其中就包含向法院申请注销和破产清算注销的制度衔接问题。本文就根据程序启动、过程的相对独立性,将公司清算注销方式分为自行清算注销、向法院申请清算注销、及破产清算注销三种。
1、 自行清算注销
自行清算注销,就是不需要经过司法程序,而是通过公司现有表决机制完成公司的注销。其根本在于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由公司主动启动,形成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清算注销的有效决议,并成立清算组,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税务部门要求,完成工商及税务的注销登记。具体而言,包含的基本内容有:形成解散并清算注销的决议、成立清算组并公示、债权债务清理、制作清算报告、办理清税证明、办理注销登记等。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对于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的市场主体,均可申请简易注销,并将简易注销登记的公示时间由45天压缩为20天,并对因具有异常状态而无法申请简易注销的公司确立了容错机制,同时要求优化注销平台工程流程,实行全程网办。随着国家层面对公司清理、注销制度的完善,各个地方,尤其是上海等企业总数量、活跃度比较高的地区,都相继出台了配套措施,以更好的促进企业的清理。事实上,企业的自行注销也是最为节约资源、最为快捷的企业清理方式。
2、 向法院申请清算注销
向法院申请清算注销,是指公司出现《公司法》第180条、182条规定的法定解散事由,公司未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或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是故意拖延清算,或者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股东、董事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由法院裁定清算终结后,从而完成公司的注销。实践中,往往有大量公司在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未成立清算组,或无法成立符合要求的清算组,如个别股东失联、不配合等,导致大量公司僵而不死,债权人、股东利益处于非常不确定、无法有效保护的状态,启动向法院申请清算注销程序,无疑是结束这种不确定的权利状态,并及时清理“僵尸”企业的有效途径。
具体而言,可以提起清算申请的主体包含四类,即:公司的债权人:此处也包括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公司的股东:即债权人不提起清算申请的情况下,股东可以提起申请强制清算,且不受持股比例的限制,小股东同样可申请强制清算;公司董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根据2020年修订的《公司法解释(二)》及《民法典》第70条相关规定,董事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清算申请主体。该新规是对对公司清理注销过程中出现的现实问题的有效应对和解决,首先,公司董事作为公司的管理层,直接参与公司治理,了解企业内部运营情况,公司董事作为申请主体,对于公司及时、有效清理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其次,实践中存在的大量公司股东下落不明,或已注销等特殊情形,如果申请主体仅限于债权人和股东,就面临申请主体因不适格而需要另行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等,不仅让企业清算注销障碍重重,也是对行政管理资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3、 破产清算注销
破产清算注销,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申请并被法院宣告破产后,由清算组依照破产清算程序,进行破产清算,清算组负责对破产法人的财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理,并变卖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破产法人完成破产清算后,进行法人注销登记,法人资格终止。破产清算主要由三种情形,即债务人因资不抵债而向法院主动提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由债权人提出;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如果企业转入破产程序后,不能实现企业的重整、改制,重获生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企业注销。
申请破产清算属于特别程序,权利人申请破产清算,并不能当然启动,需要法院的审查。法院审查过程中,根据不同的申请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清算义务人、破产管理人或利害关系人等的不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和法院的审查标准和范围都有所区别。
三、 公司清算合规及风险防范
1、 公司清算合规之民事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
清算是公司走向消亡的重要一环,企业退出市场时,财产清理、债务清偿等清算活动都是消灭企业主体所必不可少的流程。《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对公司清算及清算责任做了详细的规定。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不清算不注销,长期僵而不死,或者未经清算办理注销,或者办理清算注销不合规则会给原始股东、实际控制人带来无穷后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公司的小股东也不能以其持股比例过低,对公司没有控制权而规避清算责任,而且《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限制小股东在清算事由发生时提起清算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解释二》第18-21条相关规定:法律对于公司成立清算组有明确的时间要求和清算义务人范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清偿或其他民事责任。
2、 公司清算合规之刑事责任:妨害清算罪、虚假破产罪
对于公司清算义务,除民事责任外,对于严重妨害清算的行为,将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刑法》第162条规定,妨害清算罪,是指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和罚金。组成清算组成员的公司董事、经理、财务会计人员由于对被清算公司财产拥有处分权或一定管理权,一般会被认定为是对清算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妨害清算罪的风险也最大。妨害清算罪与非罪应注意,一是行为是否发生在清算期间,如果行为人是在其他期间实施隐匿财产、作虚假的会计文件或分配公司、企业财产的,则不构成本罪。二是行为是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如果行为人隐匿财产数额小、少记或者不记资产类科目数额较小、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少,因而并未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的,则只属于一般的妨害清算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本罪。
虚假破产罪,是指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和罚金。虚假破产罪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实体上并没有真实的破产,以假破产的方式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二是实体上真实破产,但在破产前或者破产程序中实施了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行为。
结语
当公司无以为继,通过清算而终止主体资格,廓清权利义务关系,并最终实现股东、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等权益的平衡,对于完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制度、确定股东、债权人等权利状态、优化营商环境等都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因此,公司清算制度应当从公司法立法层面、商事主体登记与注销、市场监督、税务管理、司法操作衔接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审视和完善。对于公司而言,成立之初,就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章程规定操作,制定相对完备的章程和合作协议,将相关权利义务明确,以最大可能避免出现“生也不能生,死也不能死”的清算僵局。而在清算过程中,当进行清算途径的最佳选择和确认,并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来执行,以避免不必要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清算注销不是终结,而是新的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