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商标先生跟大家说,如果不想自己的商标被人抢注恶意使用,就要做全类注册,这样才能有效的进行商标保护,这是一种方法,还有另外一种办法,就是成为驰名商标,因为驰名商标是自动享受全类保护的。
那么,什么是驰名商标呢?
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对驰名商标作出了如下界定:“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从该界定来看,驰名商标包含了如下内容:驰名的范围为在中国境内;该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该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
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驰名商标的含义至少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理解:
(1)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角度来看,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这意味着,驰名商标并不是与“普通商标”或者“非驰名商标”相对立的一类商标,它与普通商标具有相同的法律属性,它首先应当符合商标法对普通商标所要求的条件。
驰名商标之所以受到特殊保护,是因为它的“驰名”从这个角度来看,驰名商标又与普通商标有所不同。虽然任何一个普通商标都有可能成为驰名商标,但是在它“驰名”之前,却不能享有只有驰名商标才能享受到的特殊保护。
因此,“驰名商标”这一概念的核心应在“驰名”二字
(2)一个商标是否“驰名”是一种事实状态。
也就是说,一个商标驰名与否,并不取决于“主管机关”的认定,而取决于是否“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商标驰名的事实状态应有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在某一个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驰名的商标并不意味着它就永远是一个驰名商标。在商品包装及广告宣传中标称某个商标是“驰名商标”(我国目前昔遍存在这种现象),实际上赋予了“驰名商标”以永久或较长时间的地位或者称号,这是不符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制度的基本精神的。
《商标法》第14条第5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第53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3)一个特定商标自身是否属于驰名商标在法律上并无意义,只有当它与其他商标发生冲突时才有意义离开了具体的情势而谈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至少在商标法上是没有意义的,因而也是不真实的。
(4)驰名商标不但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而且同时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
由于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总是与具体的冲突情势联系在一起,因而“驰名商标”一次本身就具有种特殊含义:它表明了一个商标与另一个商标之间的冲突。一个商标是否驰名,不但与该商标的所有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还关涉与其对立的另一个商标所有人的利益。
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绝不应当只是单方面的,充分尊重并保护与该“驰名商标”相冲突的商标所有人在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中的参与及相关权利,也就显得非常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