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1】诉称:
被继承人宋某于2020年8月6日在美国去世,其生前配偶系被继承人潘某5,于2006年1月4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系潘某6(于2010年10月16日报死亡)、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4。潘某6生前配偶系被告郑某2,二人育有一女即被告郑某1。被继承人宋某与潘某5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现系争房产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5名下,系其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1日,被继承人潘某5在上海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如其先于宋某去世,系争房产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全部由宋某继承。同日,宋某也在上海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如其后于潘某5去世,系争房产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和其因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均由潘某1继承。原告认为,现两被继承人均已去世,系争房产应由原告一人继承。因与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
【被告潘某2、潘某4、郑某1、郑某2】辩称:
对于原告所述两被继承人死亡情况、家庭成员情况、系争房产权属登记情况均无异议,亦认可被继承人潘某5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对被继承人宋某所立公证遗嘱,被告潘某2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遗嘱不合法,理由是被继承人宋某的户籍资料显示其系“文盲半文盲”,且属于年老体弱者,因此公证处在为其订立公证遗嘱时应进行录音录像,但该公证遗嘱卷宗显示并无录音录像,故认为该份公证遗嘱的订立程序不合法,应认定无效.
另外,被继承人宋某于2016年7月22日在美国立有录音遗嘱,表示将系争房产给被告潘某2继承,根据民法典规定,该录音遗嘱订立在公证遗嘱之后,即使公证遗嘱有效,也应以后一份录音遗嘱为本案继承依据,由被告潘某2继承系争房产。被告潘某4则主张,2016年7月22日的录音遗嘱系被继承人宋某要求自己为其录制的,认为应尊重被继承人宋某的真实意愿,将系争房产给被告潘某2继承。
被告郑某1、郑某2则表示,不知晓宋某的公证遗嘱是在什么情况下制作的,希望法院就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严格审查,认可录音遗嘱是被继承人宋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本案系争遗产的处理,两被告认为应由法院根据两份遗嘱的效力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宋某于2020年8月6日在美国去世,其生前配偶系被继承人潘某5,于2006年1月4日去世。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系潘某6(于2010年10月16日报死亡)、原告潘某1、被告潘某2、潘某4。潘某6生前配偶系被告郑某2,二人育有一女即被告郑某1。被继承人宋某与潘某5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
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5名下,系潘某5与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被继承人潘某5于2003年12月1日在上海市公证处(现更名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下同)立下(2003)沪证字第XXXX号公证遗嘱,内容是“现有登记在我名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的房屋。其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如我先于妻子宋某去世,全部由妻子宋某继承。如我后于妻子宋某去世,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和我因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均由女儿潘某1继承。”
被继承人宋某于2003年12月1日在上海市公证处立下(2003)沪证字第XXXX号公证遗嘱,内容是“现有登记在我的丈夫潘某5名下,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共有的座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楼XX室的房屋。其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如我先于丈夫潘某5去世,全部由丈夫潘某5继承。如我后于丈夫潘某5去世,该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和我因继承所得的遗产份额均由女儿潘某1继承。”该遗嘱公证书证词第二段表述为“潘某5的立遗嘱行为……”,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22年2月18日出具(2003)沪证字第XXXX号(补正)公证书,将该处“潘某5的立遗嘱行为”补正为“宋某的立遗嘱行为”。
审理中,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向本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原遗嘱公证的承办公证员陈某因工作岗位调动,不再办理公证事务,故本处指派公证员张某为当事人出具上述(2003)沪证字第某3号(补正)补正公证书。另查,(2003)沪证字第8643号遗嘱公证档案内无录音、录像资料。”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潘某5去世后,其在系争房产中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根据其所立公证遗嘱应由被继承人宋某继承。
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将结合法律适用在后文进行综合评述。
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适用继承法还是民法典?被继承人宋某所遗系争房产的继承依据应为何?
关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首先,本案被继承人宋某系在美国去世,且四名被告均主张被继承人宋某在美国立有录音遗嘱,故本案系涉外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相关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本案被继承人宋某去世前一直系中国公民,且原、被告对于本案适用我国法律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我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其次,关于原、被告存在争议的本案继承问题究竟应适用继承法还是民法典。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继承人潘某5、宋某订立遗嘱行为及死亡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亦不存在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本案应适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
关于本案宋某遗产的继承依据。原告主张依照公证遗嘱继承,被告潘某2、潘某4认为应按照录音遗嘱继承,被告郑某1、郑某2表示由法院判断遗嘱效力并依法处理。庭审中,四名被告均对宋某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该遗嘱的公证过程存在程序问题,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宋某真实意思表示。且认为该遗嘱公证书的补正公证书非由原遗嘱的公证人员出具,故对其效力亦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宋某的遗嘱公证书及其补正公证书均系公证机构正式出具,现四被告欲否定其证明效力,但既未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立遗嘱人存在民事行为能力欠缺或存在欺诈、胁迫等可能导致遗嘱无效的情形,故对于四被告提出的该遗嘱公证及其补正公证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遗嘱公证及其补正公证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继承人宋某于2003年12月1日立有有效的公证遗嘱。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因此,在被继承人宋某立有有效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双方关于被告潘某2提供的录音是否构成有效录音遗嘱之争对本案继承结果无实质影响,无论该录音是否真实、是否构成有效的录音遗嘱,均不能产生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效果,故对于被告潘某2、潘某4要求以录音遗嘱作为继承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房产应以被继承人潘某5、宋某于2003年12月1日所立的公证遗嘱作为继承依据。根据两被继承人的公证遗嘱,潘某5去世后,其在系争房产中所享有的遗产份额应由被继承人宋某继承所有,宋某去世后,其所享有的产权份额及从潘某5处继承的遗产份额均应由原告潘某1继承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现登记在被继承人潘某5名下的上海市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由原告潘某1(英文名:DORASWPANWATERS)继承所有,被告潘某2、潘某4(英文名:SHUMINTANG)、郑某1、郑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潘某1(英文名:DORASWPANWATERS)办理上址房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潘某1(英文名:DORASWPANWATERS)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