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又称为“竞业限止”或者是“竞业禁止”。由于两者基础和法律条件不同,前者主要基于劳动法中雇佣关系的相互信任,是法律上的默认。后者主要是在双方劳动解除劳动关系后基于协议的权利义务。
起初公司法中关于经理和董事制定了竞业禁止,后来便出现了竞业限制制度,因此竞业限制也起源于此。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已经被不断提高,市场经济影响的人才快速流动,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也越来越多,竞业限制制度也就急切需要被完善。
竞业限制有广义含义和狭义含义。竞业限制的广义含义包括并要求在职员工不得其他公司有业务关系和竞争关系的公司兼职,不得私自经营与企业相关业务,不得为了个人利益抢夺企业客户,也不得煽动企业其他员工离开公司。狭义的竞业限制意味着为了保护商业秘密要求员工离开公司,在一段时间之内,不得私自经营同类业务,或去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职。
由于职业要求或者利益驱使,“买卖利用商业秘密”成为了一些职业人员追求成功的方式,为了维护商业秩序的稳定,如何更有效地使得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受益,同时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稳定之一。现代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条款,是出于对合理限制竞争的考虑,法律为了合理的限制竞争,促进市场的良性发展,规定了竞业限制条款,赋予用人单位通过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来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制度,用人单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劳动者的劳动选择权利,从而保护了商业秘密,保护了商业效益,那么也就出现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和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的冲突,同时也要制定双方的平衡。为了保持在社会市场中的竞争力,用人单位通过签订竞业限制来约束劳动者。既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这是授权性规范而不是强制性规范。但也应该意识到竞业限制规定的代价是限定劳动者的权利,因此 竞业限制需要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要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可以平衡自己的利益,否则就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就业选择权,侵犯了公民劳动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