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初明峰 侯文静
北京市浩天信和(济南)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笔者在前天的文章中引用案例中,监管公司对于质押设立、贷款发放前清点所监管的质押物时未利用自己应有的专业知识认真清点质物数量,存在过错对债权人损失承担一定比例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例是在对既有债权债务延期时设立质押时,监管公司在不存质物的情形下出具虚假监管报告,判定监管公司对债权人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监管公司的责任认定有些偏重,详细见实务分析。
裁判要点:
案涉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责任性质为违约责任。
案情摘要:
1、俸旗公司从他人手中受让对大连谷物公司的到期债权,后又达成延期还款约定,且大连谷物公司以其自有的案涉玉米为该延期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2、俸旗公司、大连谷物公司及辽宁储运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由大连谷物公司向提供质押担保,并由俸旗公司交辽宁储运公司存储监管。
3、另查明,案涉质押物自始不存在。
4、俸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辽宁储运公司对其质权不能设立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辽宁储运公司对俸旗公司涉案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性质是什么,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观点:
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145400吨玉米不存在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在此情况下仍提供所谓的监管,其对俸旗公司因质权不能设立所造成的损失存在过错,且这种过错行为违反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其对该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应为违约责任。辽宁储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查验、核对、清点质物的义务及报告义务,造成俸旗公司的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能设立,对于因质权未设立而给俸旗公司造成的债权不能实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这种责任因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来,性质上属于违约责任。
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为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债权不能清偿风险发生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前,辽宁储运公司对涉案质物的监管在后出现,涉案债权并不是因信任大连谷物公司提供的质权保障及辽宁储运公司对质物的监管而产生,其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与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涉案俸旗公司质权因质物自始不存在而不能设立,首要原因在于在先的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的虚假出质以及债权人俸旗公司对债务人虚假出质的审查存在过错,辽宁储运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的后续加入只是将这种虚假出质状态延续下去,而不是因为辽宁储运公司的监管行为直接造成了虚假出质。
因此,辽宁储运公司的责任应认定为补充赔偿责任。俸旗公司债权损失的具体数额在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之后方可确定,辽宁储运公司应对人民法院对大连谷物公司及其他担保人强制执行并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
相关法条:
《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担保法解释》
第八十六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质押合同约定的时间移交质物的,因此给质权人造成损失的,出质人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实务分析:
实务中,质押中的第三方监管业务,监管人提供完全虚假监管报告,应如何担责?笔者认为应该区分具体情形予以认定:
1、如债权产生在先,且存在不能清偿风险(本文案例为展期提供质押即是此种情形),质押物监管在债权存在后设立,债权人并不是基于对质权的保障及质物监管人的监管而提供的借款,从义务、责任和因果关系角度综合考量,质押物监管人提供虚假质押报告,仅承担补充责任;
2、如债权产生在后,监管人串通质押人提供虚假监管报告,骗取债权人的信任骗取借款,那么监管人虚假报告的提供与债权人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无争议。
3、如债权产生在后,但债权人、质押人对质权不能设立也存在过错且过错在先导致质权没有设立,质押物监管人虚假报告的出现对质权未设立之实质并未产生根本性影响。而只是将该事实予以延续。此时,债权人对质押所存在保障信赖较小甚至没有。债权最终不能实现的首要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与担保物监管人的后续进入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担保物监管人的责任只应是辅助性的补充性的。此时,监管人的责任也应是补充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