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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黑案件辩护(五):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纪律规约”的司法认定

涉黑案件辩护(五):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纪律规约”的司法认定

现行法律吸收了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解释,没有将“纪律规约”明列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内容的一部分。但 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9年《座谈会纪要》”)将有“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组织特征”的重要参考依据。实践中司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书(尤其是起诉书和判决书)通常专门论述涉黑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因此,涉案组织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往往成为律师做无罪辩护的一个重要关注点。

一、“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和作用

关于“组织纪律”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与作用,我国法律、立法、司法解释的态度前后发生过变化:“组织特征的必备内容”——“组织特征的非必备内容”——“组织特征的重要参考内容”——“组织特征和行为特征的重要参考内容”。

1.“组织特征”的必备内容

1997年刑法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没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立法界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0年《解释》)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其中将“组织特征”界定为:“(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根据2000年《解释》,“组织纪律”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组织特征”的必备内容。言外之意就是,如果涉案组织没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则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2.“组织特征”的非必备内容

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组织特征”规定为“(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对比后不难发现,2002年立法解释没有将“组织纪律”作为组织特征的内容。

鉴于立法解释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二者规定不一致的,以立法解释为准。因此,上述立法解释做出后2002年《解释》的规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自动失效。换言之,是否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组织特征”的评价内容,不影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

3.“组织特征”的重要参考内容

2009年《座谈会纪要》规定:“在通常情况下,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的安全和稳定,一般会有一些约定俗成的纪律、规约,有些甚至还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时的重要参考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2002年立法解释没有将“组织纪律”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组织特征”的必备内容。但仍然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是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等。实践证明,如果没有通过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加强内部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将难以保持其自身的稳定性、严密性,从而也难以发挥组织应有的能效。因此,虽然2002年立法解释没有将“组织纪律”明示为组织特征,但结合2002年立法解释关于“组织特征”的其他规定,以及司法实践,2009年《座谈会纪要》将“具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要参考依据,与2002年立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并不矛盾,同时更契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运作实际。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为“2015年《座谈会纪要》”)进一步重申“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组织特征的重要参考依据,并明确了具体的判断标准。同时,还将“按照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而首次实施有组织的犯罪活动的时间”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起点标准之一。

4.“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的重要参考内容

“两高两部” 《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为“2018年《指导意见》)没有否定“组织纪律(活动规约)”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组织特征”的重要参考内容。同时,该《指导意见》进一步规定“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可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的类型之一。例如,《指导意见》第10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可见,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的重要参考。换言之,如果涉案组织不具有“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其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存在疑问。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2009年《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所指出的,“如果确实不存在一定的纪律、规约,则案件定性时应慎重。

二、“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具体内容与审查要点

2009年“《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一文指出,“纪律、规约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宣誓、训诫、警告、处罚及组织成员公知公认的惯例、准则等等。

(一)“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具体内容

下面简要阐述《刑事审判参考》刊载案例中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1.张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42号)

“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是指有较为严格的约束成员行为的规则,表现为“帮规”“约定”等,而不要求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章程、文字规定等。

被告人张某直接控制、指挥被告人姚建军、王钦敏等人,姚建军通过张亮、王钦敏通过潘根连具体操纵其他成员进行非法活动,且以“参加的活动不得向外宣扬,单个人不得随便外出”、“随叫随到”等纪律相约束。

2.邓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619号)

实践证明,缺乏内部管理的犯罪组织结构上比较松散,很难发挥出组织的能效,难以坐大成势。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经历了从普通的犯罪团伙逐步发展壮大的过程,其问必定有一定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来确保组织自身的生存和发展。

从被告人邓某某等人对下属成员管理控制而高言,其“看场”人员要求穿统一制服、留统一发型,携带统一配发的对讲机和三节伸缩棍,统一食宿,接受统一指挥和凋遣,其组织纪律不可谓不严格。

3.王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629号)

一审法院认定:该组织在长期的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服从命令、互相帮忙、用暴力解决纷争、互相包庇、禁止吸毒等不成文的纪律。

王某团伙采取“大哥”带“小弟”的管理形式,并有不成文的组织纪律(如服从命令,统一行动,互相包庇,禁止吸毒等),对成员的行动进行约束。

4.朱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53号)

朱某某对其组织成员采取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并以组织成员集中就餐、固定发放工资、节日派发红包、坐牢安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给予奖励等方式对该组织成员予以拉拢、控制。

5.刘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58号)

该犯罪组织宣扬“为公司利益要敢打敢冲,出了事公司会负责”“要是公司遇到事了,打架要打赢,要勇敢一点”“表现好的有重用,不好的被开除”“‘哥佬倌’带小弟,小弟服从‘哥佬倌’指挥”等不成文的规约和纪律,纵容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通过奖励、提拔为组织利益“敢打敢冲”的成员和开除少数违反组织纪律的成员,不断强化组织纪律和规约,树立组织者、领导者权威。

6.吴某某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第1162号)

吴某某制定了成文和不成文两套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成文的纪律是以公司、企业的制度、章程等形式出现,包括奖惩制度、请销假等规章。不成文的规约则表现为吴某某平时对组织成员提出的各种要求,包括“绝对听从命令”“凡是外出为组织做事一定要绝对保密,不准向外张扬”“互相之间不准打听”“要讲义气、讲团结, 不准做对不起兄弟的事”。违反前述纪律、规约的,吴某某便会采取报复或惩戒措施,这些内部控制手段使该犯罪组织体系更加严密,违法犯罪的组织化程度更高。

(二)“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的审查要点

2015年《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应当结合制定、形成相关纪律、规约的目的与意图来进行审查判断。凡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而制定或者自发形成,并用以明确组织内部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事项的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约定,均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

由此可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方面条件:(1)制定或形成的目的是为了增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性、隐蔽性,增强战斗力。(2)内容是人员管理、职责分工、行为规范、利益分配、行动准则等。

1.是否属于对组织成员的管理内容(提高组织性和战斗力)

(1)单纯的组织分工不能成为“纪律规约”内容。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628号案例——乔永生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裁判理由”认定,“该组织自1999年以来一直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并且有专人负责账目管理、合同签订、人员安排等工作,具有明确的组织分工。”一审判决书认定“无确实的证据证实该集团或团伙逐步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二审法院也没有指明涉案组织存在组织纪律(行为规约)。

(2)单纯的发放工资或者给予报酬并不能成为“纪律规约”内容。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621号案例——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裁判理由”指出:发放工资奖金和“一案一酬”只是涉案组织的一种内部管理模式,并非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否的条件。

(3)单纯的有事请假、节假日发放福利,也不能成为“纪律规约”内容。例如,《刑事审判参考》第1156号案例——焦海涛等人寻衅滋事案认定的内容有:该组织有严格的纪律和奖惩制度,组织成员有事需请假,节假日期间发放烟酒福利,同时还以一定的娱乐活动作为对组织成员的鼓励。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

2.是否具有增强组织性、隐蔽性的目的

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160号案例——牛子贤等人绑架、敲诈勒索、开设赌场、重婚案为例,一审法院认定牛子贤等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定的部分事实为:平时涉案“犯罪组织成员接受牛子贤指挥、分工,为牛子贤所开设的赌场站岗、放哨、记账、收账并从事其他犯罪活动。每次参加开设赌场等犯罪活动后,牛子贤都将非法所得以“工资”形式分给参加者,或拿钱给参加者吃饭等。在组织纪律方面,牛子贤要求组织成员按其制定的开设赌场规矩交纳“保证金”,以保证组织成员在为其开设的赌场服务期间能尽职尽责,否则将没收‘保证金’”。后来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裁判理由”指出,“牛子贤犯罪团伙没有成文或者不成文的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矩,牛子贤要求手下人交纳“保证金”系其经营赌场时管理雇员的必要手段,难以认定为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

本文作者:

涉黑案件辩护(五):黑社会性质组织之“纪律规约”的司法认定

关振海,德恒北京办公室合伙人;主要执业领域为刑事辩护、争议解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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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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