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当事人签署协议废止两份中标合同,如何确定结算依据?
2022-10-15 20:16
提出问题:
当事人达成协议,废除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在既无标前合同又未签订新施工合同的情形下,涉案工程结算依据如何确定?按照定额计价,会议纪要约定的下浮是否仍然执行?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627号裁定
再审申请人:德化金龙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龙置业公司”)
被申请人: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扶建设公司”)
基本事实:
2013年10月7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会议纪要》,工程结算方式:一标段下浮9%,二标段下浮8%,劳保费按照按丙类标准计算。
2014年3月31日,双方签订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4月6日,双方签订两份《协议书》,分别约定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双方确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重新签订施工合同;若双方未就该两标段工程重新签订施工合同,金龙置业公司应当按照中扶建设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方式为套用施工期间福建省实行的相关定额及有关文件。
2014年4月14日金龙置业公司向中扶建设公司发出的二标段《中标通知书》。
2014年5月8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本工程混凝土均按商品混凝土进行计价。
2014年5月1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第一标段实际完成工程量9300万元,第二标段完成工程量3600多万元。
金龙置业公司再审理由:
案涉工程应当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作为结算依据。《会议纪要》中关于标段下浮和劳保费差额应当扣减。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规则:
2014年4月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废,双方将重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若双方未能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应按照中扶建设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因《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系案涉《建设工程合同》不可分割组成部分,故《会议纪要》亦被废止。金龙置业公司主张应当以《会议纪要》和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文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龙置业公司主张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一标段工程款下浮9%,二标段工程款下浮8%,劳保费按照按丙类标准计算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双方未能重新签订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约定新的工程价款计算方式,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按照中扶建设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具有事实依据。
裁判结果:
驳回金龙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和铭律师解读:
本案与其他案件的相同之处是先进场后招标,涉案两份《建设工程合同》即中标合同被认定无效,不同之处在于,其他案件的当事人进场时签订一份标前合同,虽然标前合同与中标合同均无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能够证明标前合同是实际履行的合同,该标前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本案只有中标合同,且2014年4月6日协议书约定废除两份中标合同,该协议书同时约定“重新签订合同,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据福建省的相关定额据实结算。”鉴于当事人没有签订新合同,一审法院采取定额标准确定涉案工程的价款,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之一:按照定额计价后,是否仍然执行会议纪要约定的下浮比例?虽然2014年1月19日会议纪要约定了下浮,但是会议纪要与两份中标合同是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鉴于两份中标合同废止,会议纪要也相应废止,金龙置业公司主张下浮,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之二:2014年4月14日金龙置业公司发出二标段《中标通知书》,2014年5月8日、5月10日又签订两份协议,能否视为签订了新合同?首先,发出《中标通知书》不等于签订了新合同,其次,《中标通知书》及两份协议也未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并非新合同,2014年4月6日协议中关于按实结算的约定并未被取代。
本案反映了当事人履约意识较差,签约毁约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其中教训应当汲取。(文/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转载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