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是我国第一个关于诉讼证据的司法文件,对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保护、民事审判和民事诉讼实践的发展,以及民事诉讼证据和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进步,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产生了非常深远的影响。2019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是在对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以来审判实践经验进行全面总结的基础上,遵循坚持问题导向、立足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的基本思路,对该规定进行的全面修改。由于《修改决定》内容较多,新旧司法解释变化较大,我们选择几个重点问题进行阐释,以便于在审判实践中准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精神和主要内容。
一、关于司法解释适用的衔接问题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小组的工作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于2012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制度内容的司法解释,只作原则性规定,操作性规定由新的民事证据司法解释完成。新的民事证据司法解释既是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改,也是对《民诉法解释》的完善和补充,是对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进一步解释。因此,在修改过程中,我们对于《民诉法解释》中已经规定的条文,除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或者确有必要的,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不作重复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83个条文,其中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条文有31条。在这些未保留的条文中,有部分条文内容经过修改后规定在《民诉法解释》之中。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还有一些条文经过修改后被规定进《民诉法解释》,但仍需完善,此次《修改决定》对这些条文又再次进行了修改,并由此引发了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与《民诉法解释》及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规定内容不一致及相互之间的衔接问题。具体如下:
第一,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条文未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也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由于原有司法解释已经被修改后的新的司法解释取代,故这些条文不再适用。
如,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73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我们认为,该条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意味着双方证据的证明力相当,在诉讼证明手段穷尽情况下,通常属于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证据裁判,而并非进行证明力衡量 ;2. 该条司法解释的本来目的,是提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由于表述不够准确、周延,并未体现司法解释的本意,反而被理解为优势证据证明标准的法律依据 ;3. 该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表述不清晰,且与第 1 款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矛盾。因此,我们在《民诉法解释》中并未沿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的思路,而是重新设计了条文结构和表述方式,《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明确规定了高度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也不再保留该条文的内容。
再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民诉法解释》中没有体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也未保留,亦属不再适用的情形。由于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规定以证据失权为原则,只有符合新的证据条件的,才不发生证据失权的后果,因此,对于新的证据的内涵、外延作出明确规定,十分必要。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第41条至第44条对新的证据的范围、判断标准及后果等作出详细规定的原因。而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总结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有关举证时限规定施行情况的基础上,在第六十五条确立的举证时限制度,采取了区分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同情况,对应不同后果的处理方式。即并非以证据失权作为一般原则,而是针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是否成立,对应训诫、罚款直至不予采纳的后果。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实质上改变了以证据失权作为逾期提供证据后果的一般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有关新的证据的规定,没有继续保留的价值和必要,《民诉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也均未保留相应的内容。这意味着在民事审判实践中,除法律、司法解释有特别规定外,新的证据不再具有特别的含义,未在以前的诉讼过程中出现过的证据,原则上都属于新的证据。
第二,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条文经修改后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但未保留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的,由于原有条文已经被《民诉法解释》的相应条文取代,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不再重复规定。
如,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2条、第4条、第5条、第6条关于举证责任及分配规则的规定,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保留。但这些规定中,第2条的内容已经被《民诉法解释》第90条吸收 ;第4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第5条、第6条关于合同纠纷和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均能够通过适用《民诉法解释》第91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规定解决,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关于非法证据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等内容,也属于类似情况,在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均未重复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是关于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民诉法解释》中没有体现,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也没有保留,属于前述第一种情形下不再适用的情形。删除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规定,主要理由在于 :我们认为,举证责任分配具有法定性,实体法律规范本身包含了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内容,举证责任原则上由法律分配而非由法官分配,只有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按照实体法规定分配的举证责任会导致明显不公平的结果时,才允许法官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因素分配举证责任。这也是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7条的本意。但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实施情况的调研中,我们发现审判实践中随意适用第 7 条的情况比较普遍,仅应在极为特殊情形下适用的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存在滥用的情况。为此,《民诉法解释》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中,均不再保留该条内容。审判实践中,如果出现按照实体法律规定确定举证责任分配可能导致明显不公平情形的,由于涉及《民诉法解释》第91条的适用问题,可以通过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方式,或者通过其他司法解释解决,而不能在个案中随意变更法律所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第三,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条文经修改后体现在《民诉法解释》之中,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又再次作出修改的,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00条第2款“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的规定,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取代《民诉法解释》的相应规定,《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如免证事实中有关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即属此种情形。
二、关于主要修改内容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一)关于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 ;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构成自认。自认不仅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还具有对当事人和法院的拘束力。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而言,非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自认 ;对于法院而言,除非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就性质而言,自认不是证据,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8 条对自认的含义及例外、诉讼代理人自认、拟制自认以及撤销自认的条件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决定》对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8 条进行了修改、完善和补充,在《民诉法解释》第 92 条的基础上对于自认规则的适用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
1. 修改了代理人自认规则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法律后果,与代理人的授权范围相对应,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规定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不能产生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然而,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这一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程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行为,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往往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括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有关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则进行了修改,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 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对共同诉讼人的自认作出规定,《民诉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涉及。由于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为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一人或数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而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故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同时,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消极态度妨碍诉讼进行,对于消极应对于己不利事实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3. 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
典型的自认一般指完全自认,即自认并不附加条件或限制,而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情形,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涉及,但在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有作出规定的必要。《修改决定》没有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场,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
申言之,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
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应当将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因该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的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由于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具有可分割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
我们认为,根据当事人对于自认附加限制或者条件的具体内容,结合案件审理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更符合审判实践的需要。
4. 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在两种情形下当事人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可以撤销自认:一是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一规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我们认为,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的自认,属于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撤销自认。
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8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这一观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撤销自认的事由不考虑当事人作出自认的主观状态而关注自认的事实与真实的事实是否相符的规定,存在明显不同。
(二)关于免证事实
《民诉法解释》第93条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条免证事实的规定作出了修改,而《修改决定》对《民诉法解释》第 93 条的内容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对于“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的反证标准进行修改。
关于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能否作为免证事实问题,在修改 2001 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存在很大争议。
反对将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第一,人民法院的裁判受仲裁庭认定的事实约束,没有理论依据,也违背自由心证原则;第二,仲裁庭对事实认定并不需要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在认定事实上有很大的自由和空间,其事实认定可靠性不足;第三,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不受法院生效裁判拘束,人民法院裁判反受仲裁庭约束,逻辑上不成立;第四,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确认有关事实后,再利用“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进行关联诉讼,给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带来很大困扰。因此,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不宜作为免证事实保留。
支持其作为免证事实的观点认为,仲裁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及时解决纠纷、减少诉讼案件具有积极意义;将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从免证事实中删除,不利于仲裁的发展,与国家积极倡导的大力支持仲裁发展的政策相悖。
《修改决定》对这两种意见进行折中处理。我们认为,仲裁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免证事实,在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事实查明过程中,仍然具有积极意义;为防止当事人利用仲裁程序恶意干扰民事诉讼,可以通过在保留生效仲裁裁决作为免证事实的同时,降低其反证标准的方式解决。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2. 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缩为“基本事实”。
在修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违反自由心证原则,应删除。我们经研究认为,以“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规定,与自由心证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矛盾。但由于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与裁判结果存在密切关系,如果在免证事实中删除此项规定,在我国现阶段尚未建立既判力规则的情况下,容易产生裁判效力的冲突;且对事实认定不一致所导致的相关联裁判结果的不一致,不易被社会公众所接受,故现阶段仍然有保留该项规定的必要。考虑到已生效裁判所审理认定的基本事实系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重点查明的事实,本身已经过严格的质证与审查程序,故将该项免证事实的范围缩限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三)关于域外证据
《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1条关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的规定作了较大修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统一规定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履行认证或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而《修改决定》则根据证据的不同性质规定不同的证明手续要求,限缩了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范围。
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6条的规定,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公文书证的,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而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对于其他情形的证据,不作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上的要求。
上述修改主要基于如下考虑:1.普通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证据,一般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真实性通过质证程序检验即可,一概要求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没有必要,也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2.由于公文书证适用推定真实的规则,而对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是否真实,人民法院无法采取依职权查询等针对一般公文书证的方法检验,因此,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是必要的;3.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对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外授权委托书的要求,由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四)关于书证提出命令
书证提出命令在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规定,是《民诉法解释》创设的制度,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扩展当事人收集证据手段所采取的重要措施。在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施行情况进行调研的过程中,我们发现,由于立法上对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保障不够充分,而法律规定的律师调查权亦未得到充分落实,致使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十分有限,由此导致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足,特别在证据偏在场合更显得十分突出。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事实查明的准确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是民事诉讼实践中十分突出、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修改决定》在《民诉法解释》第112条对书证提出命令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操作性规则,明确了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违反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以及相关的程序操作问题。
1. 申请书证提出命令的条件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5条通过对申请书内容的规定,明确了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条件。根据该条规定,申请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包括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这意味着,当事人申请书证提出命令,应当符合如下条件:
第一,作为提出对象的书证应当特定化,即申请人应当明确需要对方当事人提出之书证的名称或标题或者主要内容;
第二,应当明确需要以对象书证证明的事实以及该事实的重要性,即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有重要意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有作出书证提出命令的必要;
第三,应当证明书证存在且对方当事人控制对象书证的事实;
第四,控制书证的对方当事人提出书证的法定原因或者理由,即申请提交书证的情形属于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规定的控制书证的当事人之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
2.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
书证提出义务范围,即书证提出命令客体范围。根据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47条的规定,包括:
第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这意味着其愿意将该书证公开,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控制人提交该书证;
第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共同利益的情形,如遗嘱,即只要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
第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这种权利文书作为书证提出义务的范围,源于实体法上的理由,其既可以基于实体法的规定,如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作出判断,也可以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如委托人要求受托人交付其保管的文书;
第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这些财务资料在正常的经济往来中,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从中推定交易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第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这属于兜底性条款,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根据具体情况审酌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书证提出义务范围的兜底性条款,但这种兜底性条款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书证提出义务一般化不能等同,其目的在于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逐步探索前四项之外的书证提出义务范围预留空间,而非将书证提出命令的范围扩展到所有与本案争议事项相关的事实。在适用中,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贯彻,并可以结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是否处于事件发生或者证据形成过程之外、是否确实存在不能获得有关证据的情形,以及对方当事人是否能够较为容易获取证据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判断。
3.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后果
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适用证明妨害法理,确定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的一般情形,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方法,对书证控制人课以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以促使其尽可能提出书证。对于恶意损毁书证或者实施其他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情形,由于其行为本身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在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的同时,在证据法上也应令其承担更为严重的后果,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五)关于鉴定
鉴定是民事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时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但审判实践中,鉴定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参与不充分,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参与诉讼缺乏有效管理和监督等情形在一定范围内普遍存在。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修改决定》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内容进行完善和补充:
1. 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
在审判实践中,一些审判人员对当事人鉴定申请缺乏必要审查,放任申请、“不鉴不审”;一些法院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不具体,委托鉴定之后不闻不问、不监督鉴定过程和期限,导致鉴定程序冗长、鉴定意见缺乏针对性。《修改决定》针对这些问题,加强了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和管理。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0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对鉴定的释明和当事人申请期间的要求,促使当事人及时、适当地提出鉴定申请。
第二,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 34 条第 3 款规定,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属于委托书必要记载事项,而这4项内容一般需要在与鉴定人充分沟通的基础上才能明确。通过关于上述规定,促进审判人员积极参与鉴定过程,有效行使诉讼管理职权,加强对鉴定过程的管理和监督。
2. 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
对鉴定人的行政管理,归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但对鉴定人参与民事诉讼的活动进行管理,则是人民法院的职权。针对审判实践中鉴定人参与诉讼活动不规范的情况,《修改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鉴定人的诉讼管理:
第一,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了鉴定人承诺制度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处罚,要求鉴定人在从事鉴定活动之前,应当签署承诺书,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等,增加对其内心的约束,促使其谨慎、勤勉履行职责;鉴定人违背承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除应当退还鉴定费用外,由于其行为构成妨碍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第35条规定了鉴定人如期提交鉴定书的义务,未按期提交且无正当理由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鉴定,原鉴定人收取的鉴定费用退还。
第三,第 42 条对鉴定人在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擅自撤销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对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不仅应当退还鉴定费用,人民法院还应当对这种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支持当事人关于鉴定人负担合理费用的主张。通过上述规定,促使鉴定人积极、诚实地履行职责,保证鉴定程序的公正和鉴定意见的客观性。
(六)关于电子数据
由于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电子数据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形式,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定电子数据的内容。《民诉法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第116条对电子数据的含义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在此基础上,《修改决定》进一步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以及审查判断规则等操作性规定。
1. 明确电子数据的范围
为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修改决定》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归类整理,在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14条明确了电子数据的范围。
为了实现有效分析,技术上通常将电子数据的内容分为以下4类:
一是内容数据,指与案件有关的文档、图片、图像等电子数据;
二是衍生数据,指对内容数据进行操作时,计算机自动生成的有关操作行为的数据;
三是环境数据,指数据的生成、增加、删除、修改、传输所依赖的软硬件环境;
四是通信数据,是指在利用网络传输数据时生成的关于通信的数据。
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我们在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征求了网络、电子计算机专业人士的意见,将电子数据的范围确定为: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注册信息、交易记录等痕迹信息以及文档、音频、视频等电子文件,同时规定了“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的兜底性条款,为当事人收集相关证据和人民法院审查证据提供了指引性线索。
2. 明确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
2019 年《民事证据规定》第93条、第94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作出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电子数据的审核判断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由于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可靠性需要遵循无损性原则、专业性原则和完整性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否完整、可靠,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如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电子数据受影响的程度,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相关收集的方法是否可靠,相关收集的主体是否适当等因素综合判断。在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鉴定、勘验的方法,辅助法官形成心证。
第二,明确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则。通过对审判实践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程度较高的情形进行总结,结合电子数据形成、保存、传输、提取的一般方式,我们认为,以下电子数据,除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其为真实:(1) 由当事人提交和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2) 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数据;(3) 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数据;(4) 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5) 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电子数据。(七)关于当事人的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既可以表现为一种诉讼行为,也可以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作为证据意义的当事人陈述,指向的是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虽然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但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为更好地发挥当事人的陈述作为独立证据形式在事实证明中的作用,《修改决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的陈述程序、要求、法律后果等进行规定,以期能够更大程度上实现当事人的陈述在事实查明过程中的价值。
1. 明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
当事人既是案件所涉事实的亲历者,同时亦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决定了当事人陈述一方面更能反映案件事实,另一方面也具有主观性、不稳定性的特点。为了使当事人的陈述能够更好地发挥事实证明作用,《修改决定》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出发,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以及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的处罚,以促使当事人能够谨慎、诚实地陈述事实情况。
2. 完善了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具结的方式及违反具结要求的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110条对人民法院询问时当事人应当签署保证书作出规定。通过对《民诉法解释》施行情况的调研,我们发现仅签署保证书这种具结方式并不能使当事人产生足够的内心威慑。审判实践经验表明,当事人、证人以大声朗读的方式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能够更好地起到具结效果。为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询问时,当事人不仅应当签署保证书,还应当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由此构成完整的具结;当事人拒绝具结,或者拒绝完整具结的,如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八)关于防止裁判突袭的释明
民事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经常发生。一段时期内,人民法院对于这种情况,或者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根据自己的认识进行审理、作出实体裁判。但无论哪种处理方式,都存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充分、发生裁判突袭的风险,而第二种处理方式也可能导致人民法院的审理与裁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违反辩论主义原则。因此,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35条规定,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释明的规定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节约诉讼成本具有积极意义。
但在适用过程中,关于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释明方式、释明程度如何把握,存在较大分歧,特别是上下级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存在不同认识时,往往会使下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处于无所适从境地。在修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我们对此问题进行了认真研究。我们认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进行释明,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防止裁判突袭,规范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十分必要,应当坚持。
但从释明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释明的方式进行调整,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由于释明方式僵化所产生的矛盾。因此,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该问题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即通过审理焦点问题的方式,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有充分发表意见、进行辩论的机会,以此种方式实现释明目的。在归纳焦点问题时,对于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的观点,也需要进行适当提示,以促使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问题能够充分、完整、全面地发表意见。当然,如果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人民法院需要释明的内容本身即为争议焦点,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进行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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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郑学林 宋春雨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20年第16期、法务之家
编辑:石 慧
审核:傅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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