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于1983年1月1日取得乡村医生(中医专业)资格,1984年11月取得个体开业医生行医执照在陕西某县底庙镇街道开办了“李某某诊所”,199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中医内科专业级行医资格。国家《执业医师法》实施以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继续开展诊疗活动。该县卫生局于2012年8月3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7月10日先后三次以李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其诊所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由给予“责令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等行政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每次只缴纳罚款,并未执行其他行政处罚。2014年1月4日,该县卫生局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县公安局处理。2014年5月20日,县公安局在侦查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仍在其诊所对患者进行诊疗活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县公安局扣押处方清单及处方笺、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及行医资格证书、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及案件情况说明、县卫生综合执法监督所证明、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处罚收据、县公安局底庙派出所证明,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非法行医现场拍照及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提供的乡医资格证书、个体开业医生行医执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进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三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于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时没有要求停止营业,才造成自己继续非法行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认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相矛盾,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虽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具有相关医学知识,且曾经取得过相关行医资格,本院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5月9日起施行法释(2008)5号)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宫内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