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向法院起诉钱某及某贸易公司要求归还结欠的14万元借款及利息,并向法院提供了钱某及某贸易公司签章的借条,但法院仅判决由钱某还款,驳回了赵某对某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这是为何?
两年前,钱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赵某借款,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钱某交付25万元。钱某收款后向赵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向赵某借款25万元,借款人:钱某”。同时钱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贸易公司的公章。之后,钱某分数次归还了11万元。由于余款14万元催讨未果,赵某诉至法院。庭审中,赵某称不知道钱某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原因。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钱某交付25万元,钱某为此向赵某出具了借条。赵某与钱某间关于25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钱某经催讨后仍未能归还尚结欠的14万元,显然损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故对赵某要求钱某归还借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某主张某贸易公司承担借款人责任,却未能举证证明钱某借款用于某贸易公司经营,并在庭审中表示不知钱某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原因。另外,借条中关于借款人的用语是“本人”,钱某加盖公章时亦未标明某贸易公司的身份。根据赵某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其与某贸易公司间形成了借贷合意,故对于赵某要求某贸易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往往基于亲友、同事等社会关系,可能出于作为保证人、见证人、中间人等多种目的在借条上签章,但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仍需依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