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
第535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解读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例如,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原则上不能要求第三人还钱。然而,为了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简单来说,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至于影响到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具体而言,代位权的主张需满足如下条件: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以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到期,对于赌债等不法债权不能主张代位权。第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具有专属性,如果是专属于第三人的债权则不能主张代位权。通常来说,具有专属性的债权主要包括基于人身伤害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债权以及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债权,如赡养费给付请求权、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等债权。第三,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债权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这里的怠于行使债权是指债务人未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对第三人行使到期债权,同时由于债务人的不作为影响到了债权人债权的清偿。
具体到本示例中,小明对小张的债权以及小张对小王的债权均是合法且到期的债权。一方面,小张无力偿还欠小明的5000元借款;另一方面,小张又怠于行使自己对小王的5000元债权,这一不作为致使小明的债权不能得到实现。因此,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小明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小王,要求其直接向自己偿还5000元欠款。当然,如果小王欠小张的款项不是5000元,而是10000元的话,那么小明也只能以自己债权数额为限,要求小王向自己偿还5000元,剩余的债权由小张自己找小王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