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三,男,汉族,1900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州市山水区新路99号院1号楼1单元1101号,电话:100 311 0401(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四李四,男,汉族,1903年月0日出生,住河南省四城市集镇田楼村,身份证号:41011903000604,电话:101 100 0113。
一审案号:(1010)山1601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请求: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李四诉一审被告张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一审原告向四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被告认为四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特提出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城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条第1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成为本案的关键。
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
标的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结合本案,本案的标的为原告李四与被告张三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李四向被告张三转让股权,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法律关系。
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
第二,一审裁定书将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
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
第三,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从一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上诉人于1010年9月1日收到了四城市人民法院于1010年0月31日作出的(1010)山1601民初3101号民事裁定书,但被上诉人李四在其1010年0月16日的另一案件民事上诉状中表述”而同样的事情,四城市人民法院不仅接收了,还作出了相应的裁定“,可见被上诉人就本案的管辖权异议结果早已知晓,且早已看到了相应结果的文书。由此,被上诉人李四与四城市人民法院的关系,不得不令人遐想。
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错误地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且司法的公正,首先源于程序的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
此致
四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