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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中抗辩事由的审查与认定

文/最高人民法院

晏景 曹佳音

​商标侵权诉讼中抗辩事由的审查与认定


近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件激增,其中商标侵权案件占比较重。由于商标权纠纷涉及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人民法院在处理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的过程中,须始终注重平衡多层次利益关系,公正合理保护当事人利益,在依法保障商标权人充分行使诉权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兼顾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的正当权益,倡导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防止、制止权利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全面、深入地审查、认定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是达成上述目标的重要手段。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基于不同利益角度提出的抗辩事由纷繁芜杂,除了最为通常的商标标识像与不像、商品类别是否类似等常规抗辩事由之外,还包含诸多种类,它们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呈现。比如前一阶段引发社会高度关注的“潼关肉夹馍”“青花椒”等商标维权案件,就是其中例证。这类案件所涉及的抗辩事由属于对地名或通用名称等社会公共资源的合理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特定商标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与平衡。正确认定被诉侵权人的抗辩理由成立与否,已然成为商标侵权领域的重要课题,也是准确划定商标权保护范围、平衡保护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防止权利滥用的重要途径。本文结合相关案例,对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进行梳理,并围绕相关抗辩事由的审查及认定进行分析。



一、正当使用抗辩


正当使用是指经营者为了说明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便于消费者辨析,可以对他人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信息依法不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而使用,[①]系被诉侵权行为人的抗辩事由之一。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系正当使用抗辩的直接法律依据。依据该条规定,如果被诉侵权人使用注册商标或其组成部分系对商品或服务的相应特点或相关信息进行描述,则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正常含义下对该标识进行使用,被诉侵权人可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据此进行抗辩。商标法赋予被诉侵权人该项抗辩权,是因为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其基本要求虽然须具备显著性,但实践中,获得商标注册的标识也可能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或者包含不具有显著性的要素,该部分标识系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或者与其他要素相组合后,在整体上具有显著性。在上述情况下,注册商标标识极有可能包含了公共领域的信息,而正当使用正是对他人商标中所包含的公共领域信息的使用,而非对他人注册商标的使用,如果该使用行为被认定构成侵权,则会严重损害其他经营者及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故而,商标法赋予被诉侵权人正当使用的抗辩权。对此,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第17条也有类似规定——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诸如公正使用描述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正当使用抗辩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对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

通用名称系在一定范围内被公众或特定行业普遍使用的某一商品或服务的名称,通常分为两类:一类是法定的通用名称,系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能够确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如HDTV,通常指高清晰度电视,系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设备名称术语;另一类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系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能够指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如红富士,通常指苹果的一种品种名称。

判断是否构成对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首先应当正确把握通用名称的认定标准。实践中,法定的通用名称往往存在较为明确的规定和标准,难以把握的是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考虑到我国幅员辽阔,历史传统、地理环境等因素较为复杂,在具体案件中,还需要结合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其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也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在“稻花香”商标侵权案中,[②]法院在确认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的前提下,同时指出,基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些商品所对应的相关市场相对固定,该标准应区别适用,否则会有违公平原则。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人缺乏上述证据,故不能认定“稻花香”为通用名称。但鉴于“稻花香2号”系经审定公告的农作物品种,故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出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在“沁州黄”商标侵权案中,[③]法院认为,“沁州黄”能够反映出一类谷子(米)与其他谷子(米)的根本区别,符合通用名称的要求,在此情况下,注册商标权人不能因其在商品市场推广中的贡献主张对该商品的通用名称享有商标权,其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来表明商品品种来源。

(二)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地名是标示特定空间位置和地域范围的词汇,属于公共资源,因此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地名除外。此类商标经过注册和使用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产生了独特的商业价值,但是其同时又包含属于公共领域的信息,如他人正当使用该部分内容的,商标权利人对此无权禁止。

前述“潼关肉夹馍”事件,就涉及此类情形。最高法院民三庭负责人针对该事件接受专访时指出,包含地名的商标即便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亦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他人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地名,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④]同理,在“天下第一庄”商标侵权案中,[⑤]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使用“天下第一莊”系作为台儿庄的别称,发挥地名标识的作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即使“天下第一庄”已经注册为商标,商标权人也不能禁止台儿庄当地企业为表明其产品产地正当使用该文字,故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未侵害“天下第一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阅江楼”商标侵权案中,[⑥]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在其企业名称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阅江楼”文字的主要目的在于客观描述并指示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并且在其实际使用过程中,被诉侵权人从未完整使用与“阅江楼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组合形式,亦无证据显示其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存在攀附故意,故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未侵害“阅江楼及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对其他描述性要素的正当使用

除了通用名称及地名外,将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其他具有描述性的词汇和图形等要素,以及三维标志中含有的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形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也存在构成正当使用的空间。如在“齐鲁少年”商标侵权案中,[⑦]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系某地少先队工作委员会及青少年宫,从事青少年教育和培养工作的组织实施,其在举办的夏令营活动中使用“齐鲁少年军校”名称,与其主体身份、职责及其所提供服务的地域范围、活动内容相符,故具有一定描述性,且在实际使用中未突出“齐鲁少年”字样,不具有攀附“齐鲁少年”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未侵害“齐鲁少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涉及杏花村汾酒厂的商标侵权案中,[⑧]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使用其曾经获得的巴拿马万国博览会甲等大奖章,并宣传其酒品发展历史上的代表性企业及代表性人物,是对其自身产品历史的正当宣传,且被诉侵权人同时还使用了其自身所持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主观上不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认定被诉侵权人的行为对巴拿马奖章图形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构成侵害。在“功夫熊猫”商标侵权案中,[⑨]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制作的《功夫熊猫》电影在“功夫熊猫”注册商标获准注册前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并以“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进行持续宣传。其在电影《功夫熊猫2》中使用“功夫熊猫”字样是为了表示该电影的名称,属于描述性使用,故未侵害“功夫熊猫”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是指示性使用,亦应认定为正当使用。在“立邦”商标侵权案中,[⑩]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在店铺中销售立邦漆等产品时使用了“立邦”等注册商标,相关公众通常会认为该商标指示的是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而并非被诉侵权人自身。该种使用方式直接指向的是商标注册人的商品,注册商标与商标注册人及其商品的对应性并没有受到影响,故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未侵害“立邦”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从上述几种正当使用抗辩事由的相关案件情况看,法院在认定正当使用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意图是否系为描述、说明自身商品或服务的相关特点及信息;2.被诉侵权人的使用方式是否超出合理范围或存在突出使用的情况,是否标注了自身商标及企业名称等;3.被诉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此外,还需要注意正当使用抗辩与商标性使用的关系。笔者认为,二者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构成正当使用的行为通常会因为仅系作为描述性或指示性的表述,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以此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认知,通常亦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因此,两种制度系从不同的角度共同保护商标权利人及被诉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殊途同归。



二、在先权利抗辩


基于知识产权本身存在的无形性等特点,在同一客体上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权利的情况并不鲜见。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享有在先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的主体,有权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由此,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也经常会以其对相关标识享有合法权利为由进行抗辩,可能是商标权,也可能是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姓名权等。人民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在审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在先权利的类型、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以及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商标注册时的主观因素等进行认定。

(一)以在先商标权进行抗辩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系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依据。依据该条规定,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使用人在面对注册商标权人的侵权起诉时,可以依据其在先商标提出抗辩,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能够获得不构成侵权的认定,并继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设置该制度的目的是为在先善意使用并且已经积累一定商誉的商标提供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商标注册制度对在先未注册商标保护不足的缺陷,为平衡在先使用人和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创造条件。

对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以免给既有的商标注册制度造成冲击。法院在审查认定在先使用抗辩事由时,要重点审查被诉侵权人主张的在先商标是否在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及使用之前就已经实际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了一定影响,以及在注册商标获得注册后,其使用行为是否系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如果不能满足上述条件,则在先使用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在“采蝶轩”案中,[11]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时间晚于部分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且在部分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被诉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及销售额均较小,难以认定具有一定影响,故被诉侵权人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在“华联”案中,[12]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成立时间晚于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前身及其关联企业的成立时间,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在涉案注册商标“华联超市 Hualian Supermarket及图”申请注册之前,被诉侵权人已经在超市行业将“华联超市”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此外,被诉侵权人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之后开设分支机构,并在该分支机构的经营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华联超市”,不属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故被诉侵权人关于在先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实践中还存在被诉侵权人以其在先注册商标为依据提出的抗辩事由,此种情况是由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注册商标之间争议如何解决的规定阙如所引起的。根据《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在先注册商标权人主张在后注册商标权人构成侵权的,由于涉及两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故应由行政主管机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侵权案件的受案范围。但是,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起诉主张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侵害其商标权的,是否属于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相关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认定。在“鹦鹉”案中,[13]法院认为,在后的商标注册人向在先的商标注册人主张商标侵权的,并不属于《权利冲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可见,司法实践认为此类案件应属于商标民事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由此,也就产生了前文中提及的特殊的在先权利抗辩,即被诉侵权人以其在先注册商标提出侵权抗辩的情形。对于此类抗辩,法院不仅需要对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基础是否合法、使用方式是否规范等进行审查,往往还涉及对在后注册商标权利合法性的审查。如在先注册商标系合法正当取得,并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内规范使用,应当认定其抗辩成立;另一方面,如果有证据证明在后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申请注册时就存在攀附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那么其权利的取得本身就是不正当的,其再以此对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主张侵权,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甚至可能构成恶意诉讼。

(二)以在先企业名称权(商号权)进行抗辩

在先企业名称权(商号权)的抗辩事由在实践中较为常见。该事由欲获得支持和认定,除了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应当先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时间之外,还应具备以下特征:首先,在先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应当合理、规范。如果其在注册商标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才开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简化或突出使用其字号,其行为可能会被认定为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从而其抗辩事由不能得到支持。其次,使用方式应当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果将该名称进行简化或突出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法院即使根据案件具体事实认定企业名称及字号不构成侵权,也仍会要求被诉侵权人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在“长城”案中,[14]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前身成立时间及使用“长城”字号的时间早于“长城”文字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被诉侵权人继续沿用“长城”字号具有正当性,但鉴于“长城”文字注册商标此后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诉侵权人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应当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将“长城”文字作突出使用,避免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三)以在先著作权进行抗辩

以被诉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为由提出抗辩的情形亦不少见。如果被诉侵权人系正当行使其著作权,将其作品进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由于该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亦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如果被诉侵权人是将该作品作为商标使用,容易让相关公众以此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那么即使被诉侵权人对该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也不能当然成为其行为具有正当性的依据。因为著作权保护的是以体现文艺或科学美感为目的而使用作品的行为,而商标权保护的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为目的使用相关要素的行为,二者的保护范围存在本质不同。上述使用行为已超越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落入了他人商标权的禁用范围,在注册商标权利本身系合法正当取得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人依据在先著作权提起的抗辩不应得到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认定标准是以注册商标权利的取得具有合法正当性为前提的,如果注册商标确系剽窃、抄袭他人在先作品,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权的,那么其对在先著作权人的侵权主张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在先著作权人的抗辩成立。在“一品石”系列案中,[15]法院认为,“一品石”注册商标权利人侵害了他人对“一品石”美术作品在先享有的著作权,其在此情况下申请注册“一品石”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其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他人对作品的使用行为提起的商标侵权之诉,不应得到支持。

(四)以在先姓名权进行抗辩

姓名是人与人区别的外在表征,[16]姓名权保护的是自然人与姓名之间的对应关系,其保护范围与商标权亦存在区别。合法注册的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公民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即使该标识与其自身姓名存在关联,亦构成对注册商标权的侵害。在“华润”案中,[17]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其合法的姓名权,有权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对姓名进行商业使用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该案被诉侵权人经营者之子的姓名中虽然包含“华润”文字,但其使用被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已超出合理使用姓名的界限,对其相关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在“庆丰”案中,[18]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人的法定代表人姓名中含有“庆丰”二字,其虽然享有合法的姓名权,可以合理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该人曾在北京餐饮行业工作,应当知道涉案注册商标“慶豐”及“老庆丰+laoqingfeng”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却仍在其网站、经营场所突出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明显具有攀附恶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

(五)以其他在先权利进行抗辩

实践中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及包装装潢权利等等,都可能成为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在对上述抗辩事由进行审查认定时,应注意注册商标权利本身的合法性、正当性是前提,同时应当结合在先权利的类型、保护范围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等因素综合判断。如果被诉侵权人对其在先权利的行使超出了其应有权利范围,构成商标性使用,则其抗辩事由不应得到支持;对于注册商标本身不具有正当性,系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恶意取得注册的情况,则不应支持该注册商标权人提出的侵权主张,被诉侵权人的抗辩事由应当得到支持和认定。



三、恶意注册抗辩


上文涉及的几类抗辩事由往往同时伴随着恶意注册抗辩事由,亦即,被诉侵权人除了提出正当使用或在先权利抗辩事由外,还会提出权利人存在恶意注册商标等情形,以此否定权利人的权利基础,进而主张商标权人无权提出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首先,必须明确,鉴于我国现行商标法对商标行政诉讼和商标民事诉讼设置的不同分工,法院不宜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对注册商标的效力进行审查判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恶意注册行为听之任之,毫无作为。对于确系恶意获得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据此主张侵权的诉讼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在先权利人的抗辩成立,对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侵权主张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妥善处理了大量此类案件,充分利用司法手段,加大打击力度,通过个案明晰裁判标准,不断强化司法对市场运行规范的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第82号指导案例——“歌力思”案就是典型案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均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商标领域也不例外,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涉案注册商标“歌力思”与被诉侵权人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注册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对被诉侵权人“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正当,该注册商标权利人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被诉侵权人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在“优衣库”商标侵权案中,[19]法院认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以不正当方式取得商标权后,目标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人,意图将该商标高价转让。在未能成功转让该商标后,又分别以被诉侵权人及其各自门店侵害该商标专用权为由,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利用被诉侵权人门店众多的特点,形成全国范围内的批量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诉侵权人及其众多门店停止使用并索取赔偿,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借用司法资源以商标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不应予以保护。

值得一提的是,在恶意注册抗辩成立的情形下,被诉侵权人还可能从商标权利人处获得合理费用的赔偿。最高法院于2021年6月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明确,对于依据恶意注册的商标提起的侵权诉讼,被诉侵权人依法请求注册商标权利人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支持。甚而,被诉侵权人还有权单独提起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之诉,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赔偿其相关损失。对于此类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从侵害行为、损害结果、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方面审查被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否具有恶意,并据此认定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在TELEMATRIX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案中,[20]法院指出,判断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被告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被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目的。涉案商标权自始不具有正当性基础,且在权利取得之初,被告对于其权利基础的正当性即应当具备相应的认识能力;被告与原告系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业经营者,结合被告的注册商标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告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其先后对案外人提起商标侵权之诉等事实,难以认定其系以依法维权为目的,正当行使其诉讼权利。故最终认定被告针对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法来源抗辩


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了商品销售者的抗辩事由,即合法来源抗辩。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往往以其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为前提,因而即使抗辩成立,权利人主张的停止侵权请求权亦应予以支持,但销售者的赔偿责任则得以免除。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相对于生产者而言,销售者对于商标的选择和使用通常具有被动性,其仅系对既有商标及其所附着商品进行扩散,因而对该行为不宜和生产行为苛以同样的处置手段和法律责任,否则会对商品的顺利流通造成阻碍。司法实践中,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至少需要审查两方面因素:一是销售者主观上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所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二是销售者是否能够提供该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实及证据,通常情况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商标权人已经向销售商发出了侵权通知;被诉侵权商品的进货价格或质量远远低于同类商品的正常价格或质量;被诉侵权商品所涉及的商标知名度较高,销售商不可能不知道注册商标及相关商品的情况;被诉侵权商品系需要经过特定程序审批的特殊商品,而销售商缺少审批手续或销售资质等;销售商的经营规模和专业化程度较高,对相关市场的了解程度较高,具备施以较高注意义务的能力,等等。对于合法来源的证据,主要包括进货凭证、供货单位资质证明等。当然,在具体案件的认定中,需要结合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综合判断。



五、权利用尽抗辩


所谓权利用尽,是指附着有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的许可进入市场公开流通后,买受人合法购买该商品再进行转售时,无需得到商标权人的许可。该制度同样是出于保障商品正常流通、促进贸易自由化发展的考虑,故而将经许可进入市场公开流通的商品上的商标权利视为用尽,商标权人不能阻止购买者向公众再次出售或提供。

从世界各国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情况看,商标权利用尽存在国内用尽、区域用尽、国际用尽三种类型,各国基于自身商标权保护的立场,以及国际经济政策的考虑,对权利用尽所持的态度不尽相同。我国有关商标的法律文件目前尚未就商标权权利用尽制度作明确规定,对于商标权的国际用尽问题还尚存争议,但是从一般法理和司法实践情况看,商标权国内用尽在我国是普遍得到认可的。在DOMINO及图商标侵权案中,[21]法院认为,依法保护商标权,应当避免阻碍标示有商标的合法商品的正常流通。当标示有商标的商品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售出后再行转售的,通常不构成商标侵权。一般来说,认定权利用尽抗辩是否成立,法院通常会审查被诉侵权人所转售的商品是否经过商标权人同意投入市场、转售行为是否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即审查被诉侵权人的转售行为是否割裂了注册商标与权利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包括转售商品上商标的权利主体与注册商标权利人是否具有一致性,以及转售商品的品质与注册商标权利人商品的品质是否具有一致性。此外,在前述DOMINO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对合法获得的商品进行改装,显著改变了商品的特性,影响相关公众对标示有涉案商标商品的正确认识和评价,且没有进行合理、适当的说明,给权利人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结语


知识产权涉及的利益关系复杂,且与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准确把握多层次价值取向,稳妥处理个体发展和公共利益的关系,是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目标,也是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职能。商标侵权抗辩制度的设置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特定商标权利主体与其他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准确把握商标侵权抗辩事由的认定标准,对合理确定商标权保护范围及权利边界、规范商标注册秩序、创造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文章刊登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11期)




[①]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12页⁓第113页。

[②]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2013)民申字第1642号民事裁定书。

[④]参见《依法保护地理标志 严厉惩治恶意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地理标志司法保护问题答记者问》。

[⑤]参见(2019)最高法民再210号民事判决书。

[⑥]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4920号民事裁定书。

[⑦]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3930号民事裁定书。

[⑧]参见(2021)最高法民申955号民事裁定书。

[⑨]参见(2014)民申字第1033号民事裁定书。

[⑩]参见(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知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2021)最高法民再3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2015)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2020)最高法民再124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2021)最高法民再30、121号民事判决书。

[16]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6页。

[17]参见(2021)最高法民再338号民事判决书。

[18]参见(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民事判决书。

[19]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396号民事判决书。

[20]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366号民事判决书。

[21]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424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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