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存在许多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一方面受历史传统影响,特别是农村地区,举办婚礼的公示性高于办理结婚登记,致使办理结婚登记作用无法凸显;另一方面人们没有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影响。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流动性加剧,办理结婚登记的公示性效力高于举办婚礼的公示性效力;同时为了方便社会管理,有效解决继承、离婚等家庭问题,保护一夫一妻制度,惩罚重婚等违法犯罪行为,办理结婚登记就显得极为重要。因此在婚姻关系的认定中,我国立法形成了一个时间分界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事实婚姻关系的规定对已经形成夫妻关系并存续多年的夫妻双方在法律上直接认定为夫妻关系,维护了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而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则要求其办理结婚登记,当然在之前已经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夫妻也可以申请补办结婚登记。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可,致使为了解决因历史原因存在的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补救,并不代表立法对于事实婚姻关系的认可。之后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一律不认定为婚姻关系,而是按照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再受理。只能就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本条所说的补办登记具有特殊意义,并非所有的补办结婚登记都属于本条所说的补办登记。比如男女双方于2020年1月已经举办了婚礼,但是迟迟未办理结婚登记,此时双方去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填写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这种属于一般登记,不属于本条所说的补办登记。《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补办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填写《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登记机关按照结婚登记程序办理。因此对于当事人是否为补办结婚登记,应当按照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填写的是否为《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来认定。一旦为补办登记,依据《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到男女双方均符合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所谓实质要件指的是,男女双方自愿结婚且均达到法定婚龄,双方不存在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恐怕还是难以认定,因为总要确定一个具体的时间点,但是是从双方同居时起算还是双方一致认可的时间点起算,还会存在争议。因为现在大多数人结婚早已超过法定婚龄,且在其他实质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对于时间点的认定仍是问题。这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遗产的继承都会造成难题。笔者认为,结婚登记的主要目的除了方便社会管理外就是对外公示,而传统的举办婚礼同样具有公示效力,且仪式感更强,时间是双方商量好的时间,在双方举办婚礼时,如果双方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时,可以考虑以举办婚礼的时间作为可以溯及到的时间点较为适宜。当然这是笔者一家之言,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