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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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重磅司解——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点击跳转阅读司解原文),对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使法律人准确理解解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组织编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本期起,法信干货小哥选取书中干货给法信读者提前“尝鲜”。本期推送保险法解释(四)第二条的理解与适用内容。
保险法解释(四) 条文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在初次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标的转让后是否需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1.保险人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了保险人对投保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条解释将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限定在了初次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在一般情况下不负有再提示和说明义务,但前提是保险人必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法律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对于此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程度,即何种情况下,应当认定保险人对投保人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依照《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来判断:“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有以下要求:首先应当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使投保人能够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提示的方式应当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然后保险人还应当对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内容应当是“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明确说明的形式既可以是口头说明,也可以是书面说明,对于明确说明的标准,应当是客观的标准,即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只有完成这些要求后,才可以认为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2.保险人应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保险法》第17条第2款明确了只有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才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一般的保险合同条款,只履行一般的说明义务即可。关键是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范围的理解。《保险法解释(二)》第9条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合同解除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根据该条的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主要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条款,保险人在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时享有的解除权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另外,该解释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只要保险人在缔约时尽到提示义务,即可称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3.保险标的的转让不能引起“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变化
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之所以无需再向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因为受让人只是承继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只是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权利义务内容没有改变,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没有发生改变,因此,保险人不必再行提示和明确说明。
但存在这样一种可能,即出现《保险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的“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也有可能与保险标的受让人协商,变更保险合同的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此时,不再是单纯的合同主体变更,而涉及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变更需要双方达成一致,相当于双方就变更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重新磋商缔约,这时,保险人的缔约相对人成了保险标的受让人,保险人不能以对投保人已经履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对抗保险标的受让人,而是应当重新按照《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保险标的受让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发生变化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
审判实务中应注意的要点
第一,如果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可以此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和程度,应当符合《保险法解释(二)》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才认为满足提示义务;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认为满足了明确说明义务。
第二,举证责任负担。在适用本条时,应当由主张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的受让人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根本未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其履行的程度未符合《保险法解释(二)》所规定要求。保险人无需主动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初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或证明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典型案例
刘某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当保险标的为特殊动产,特别是机动车时,经常会发生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将机动车转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但《保险法》未对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受让人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作出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符合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的,保险人常以此为由拒绝赔付,而保险标的的受让人以保险合同转让时,保险人没有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其不生效。结合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性质以及合同转让理论,一般认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受让人,不再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简要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标的受让人负有再次说明和明确提示的义务。
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法律只明确规定是针对投保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嗣后将保险标的转让的,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否应当再次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此类情形法律没有规定,应当如何处理?一般认为,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只在和投保人初次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存在的必要,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下,原保险合同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上没有发生变化,特别是没有加重任何一方的义务,只是将原来的条款,“平移”到了受让人处,因此,要求保险人此时再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既不符合合同转让理论,也不符合保险交易便利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