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刘某名,男,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城口县岚天乡人民政府党政办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城口县。
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12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名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刘某名担任城口县XX乡财政所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共计65万元归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
1.2014年1月XX日,刘某名为帮助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xxx工作的妻子何某某(现已离婚)完成揽储任务,擅自以向汪某支付工程款名义开具金额为300万元的现金支票,从城口县XX乡财政所账户转出300万元到汪某账户,以完成何某某的揽储任务。
2.2014年3月XX日,刘某名因急需用钱,将城口县XX乡财政所账户内的5万元转入自己的农商行账户用于日常生活开支。
2014年4月XX日,刘某名让汪某归还XX乡财政所240万元,并将余下60万元转入刘某名个人账户,后用于个人开支。
2014年6月XX日,周某某到XX乡政府结算工程款97.5万元,刘某名向其借款,周某某应允,后刘某名以冲账方式归还XX乡财政所公款65万元。
2019年9月XX日,汪某归还利息2496元。
2020年3月XX日,刘某名归还利息504.6元。
另查明,2019年5月XX日,被告人刘某名主动到城口县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户口证明、离婚证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科室职责及人员分工安排的通知等文件、XX乡财政所对公账户明细、转账支票及进账单、银行账户明细、党委会会议记录查阅说明、查账说明、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城口支行XX分理处目标计划分配表及绩效发放表、汪某银行卡开卡说明、XX乡财政所记账凭证、刘某名到案说明、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汪某、何某某、周某某、冯某、陈某某、邓某1、邓某2、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名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在案发前归还全部公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名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仅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名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可公诉机关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及具体量刑建议,同时提出,鉴于被告人刘某名在立案前早已归还全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同时查明,2020年12月XX日,经城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某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名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65万元,数额较大,归还时已超过三个月,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某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前已归还全部公款,对公诉机关具体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可以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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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