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关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赵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租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532.68元,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赵某鉴定费3045元。
案件经过:
2018年5月15日16时0分许,李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密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密三路长城实业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南北向西左转弯的骑电动三轮车人赵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某受伤。
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发后,赵某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腔隙性脑梗死、双肺气肿、主动脉瓣狭窄(重度)。
医嘱写明复诊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全休三月;
自北医三院出院后,赵某于2018年5月18日至2018年5月22日前往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卫生院(以下简称漷县卫生院)住院4天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耻骨骨折、髂骨骨折、支气管炎、高血压病2级(中危)。医嘱写明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
自漷县卫生院出院后,赵某于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15日前往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4天,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高血压3级、陈旧性脑梗死、主动脉瓣狭窄、双肺气肿。
2018年12月24日,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赵某花费鉴定费4350元。
庭审中,赵某称其自2015年1月开始便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故应按照2017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提交行唐县上碑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小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佐证;对于误工费,赵某自述虽年近70岁且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但每天仍收废品补贴家用。
对此李某及阳光北京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赵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护理费,赵某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865.2元,并提交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出院后由其女儿于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7月31日对其进行护理,共计69日。赵某女儿是北京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库房管理员,月工资4000元。为此提交营业执照、北京某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此李某及阳光北京分公司均不予认可,赵某女儿亦未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财物损失费,赵某主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电动三轮车及手机损坏。对此李某不予认可,称其已经花费1400元为其修理了电动三轮车,赵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
经核实,赵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09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585.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64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5元、租床费45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110580.91元。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骑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李某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案情,法院认为李某应当对本次事故给赵某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