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雪婧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
关于股东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界定,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虽未明确规定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但从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承担上明确了主体范围。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正式在法律条文中提出“清算义务人”这一概念,但民法总则第70条中提到的“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具体所指主体范围并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且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未能一致。笔者将从股东清算义务人制度来源入手,结合司法实际中的不同观点,探析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
清算义务人制度是为了减少企业申报破产后,迟迟不履行清算义务从而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立的制度,是出于维护债权人权益之考量,促进企业破产效率的制度设计。我国最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83条中提出清算组的具体成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即为股东,成为后来司法实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界定为清算义务人的法条来源。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实则存在质的差别。清算义务人是负有启动清算程序义务的主体,而清算组是在清算程序启动后,实际开展清算工作的组成人员,二者不能完全混同。2008年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若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法条虽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清算义务人,但是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人,究其立法本意,相当于间接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9号指导性案例,第9号指导性案例的要旨指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以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为由,免除清算义务。第9号指导性案例更进一步释明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具有清算义务,是清算义务人,只是未在裁判要旨中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这一法律名词。2017年10月1日正式施行的《民法总则》第70条第一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正式出现“清算义务人”,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是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这一规定与第9号指导性案例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均有出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这一规定被应用于上海儒帮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该案裁定书是在2017年7月10日生效的,是在民法总则颁布之后,正式生效之前,类似案件不一而足。在司法实务中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界定仍在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中存在矛盾争点。
2020年5月2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条沿用了民法总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的规定实则是偏重于将执行机构与决策机构共同作为清算义务人,但是仍旧未能完全明确股东是否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这就给司法实务中留有判断空间,即需要判断股东是否是公司的决策者,此处的司法裁量标准又会成为日后争论的隐患。而审判实践中也因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9条的规定,而存在对股东认定为清算义务人的不同裁判结果。在此局面下,需考虑两个问题,一是清算义务的行为性质问题,厘清清算义务的行为性质,即能进一步厘清其行为本身所对应的义务人。二是清算义务的法律渊源问题,厘清其法源即能明晰其义务来源。
一、清算义务行为性质分析
(一)不履行清算义务属侵权行为
在厘清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之前,首先应当明晰清算义务本身的行为性质。从结果角度来看,未履行清算义务带来的结果是债权无法及时清偿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此时未履行清算义务的股东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则会超出自身出资额,对债权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我国既有判例中有要求责任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先例,此处的清算赔偿责任实为打破了有限责任制度的连带责任。从过错原则看,未履行清算义务本身会有行为结果,行为人在负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履行义务,应属过错责任原则。故而行为整体构成要件符合侵权责任的要件,此时侵害的即为债权人的财产权。所以本文认为未履行清算义务本身的行为性质是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破产清算中势必会打破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而此时我们就需考虑,若公司全体股东均为清算义务人,则一旦出现未履行清算义务之情形,有限责任就会被轻易打破,这无疑会加大市场投资风险,同时加重股东的义务。
(二)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侵权责任之区分
侵权行为对应主体的差别是实务界认定清算义务人的症结所在。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将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混淆,从而将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人虽只是清算程序的启动人员,但因实务中清算义务人常常也是清算组成员,存在权利义务的交叉,故难免将二者混淆。这也是有限公司股东被作为清算义务人主体的原因之一。清算组成员是由法院选任的,往往由管理人即律师事务所、公司高管及大股东担任。清算程序的执行过程是由清算组实际操控的,因此在清算过程中有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债权人则有权要求清算人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这里需注意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法律义务,而清算组成员负有清算义务是由法院选任而承担此责,但是对于启动清算程序而言,即清算义务人而言,没有法院直接选任,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了义务内容,则要对其合理性有所考量。虽然实务中清算义务人常常也是清算组成员,但是我们必须明确二者并非是同一主体构成,其义务来源不同。
二、清算义务法理渊源分析
(一)清算义务的义务来源
从义务渊源角度分析,清算义务的法理来源应是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两项对公司高管规定的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在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做出重大决策时要尽到审慎之责,要尽到一个勤勉之人在管理自己财务时能尽到的勤勉程度。这无疑是要求勤勉义务人能掌握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而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义务的前提是了解公司发展情况,故而只有能够尽到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之人,才能进而作为清算义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公司实际情况相结合,履行清算义务。从法律基础来看,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缺少足以支撑的义务基础,无法从勤勉义务与忠实义务推出清算义务人应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忠实义务又称信义义务,在我国公司法第147条规定信义义务主体是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此处并没有提及公司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具体信义义务。有学者认为,法律规定过于重视掌握公司日程实务决策的管理层,而忽视了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影响。控制股东信义义务的法理基础是基于其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这里存在控制股东利用公司实际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及债权利益的可能性。所以控制股东应当具有信义义务。回归到清算义务人义务来源这一问题,同样需要考虑义务人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问题,所以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当基于其掌握的实际控制权而产生信义义务,继而产生清算义务。
(二)产生清算义务的权利渊源
从权利渊源角度分析,清算义务的权利来源应是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对于公司的重大事项首先是基于对公司经营状况了解的基础下决策的。故而对应的权利即为股东的知情权,再具体到权利内容即是股东的查阅权。
清算程序是在符合破产法第2条破产情形的基础上,由破产法第7条的规定的启动主体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作为清算义务人需要具体且详细地了解公司发展状况,才能适时启动清算程序。不可否认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存在一部分小股东,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虽然股东具有查阅公司账务的权利,但并不必然要求小股东了解公司实际经营状况。所以在小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启动清算程序之责未免有过于苛责之嫌。
此处应注意,这里赋予股东的是查阅权,是股东的权利而非义务。换而言之,股东拥有查阅公司账务掌握公司发展情况的权利,但不应必然要求股东行使此项权利,否则就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运行过程中,重大事项决策权往往掌握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手中,不参与实际经营的小股东很难在此过程中完全掌握公司实际情况。因此,若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都列为清算义务人,势必存在对不参与实际经营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混为一谈之嫌。
三、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之争论
(一)全体股东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全体股东。这种观点是最初论证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时学界持有的观点,这与我国当时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相关。我国改革开放初到2005年公司法的颁布,在这期间有限责任公司多为家族企业,股东之间存在血亲或姻亲关系,公司的实际经营也是家族集体决策,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全体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实为必然之势。
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存在的特殊情形分析,将所有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无法排除当股东作为破产受害者时仍需承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律风险。在公司的实际运行中,存在大量隐名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者实际是隐名股东,在此种情形下,若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展清算程序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时,隐名股东则利用了其隐名的地位,逃避法律义务。这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更是对显名股东的不公平。
(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逐步发展出多种持股模式,股东之间由家族成员逐渐扩展到合作模式或融资模式,在这种公司发展模式下,有些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是公司董事。究其缘由是董事作为公司经营的决策机构,具有掌控公司全局,了解实际经营情况的职责,同时公司法第39条规定,董事有权召开股东会并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因其在公司的特殊地位及身份,应当作为清算义务人。
若将董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需考虑到一个问题,董事是作为公司决策的执行者,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是掌握在股东会手中,有些公司则是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的。对于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是进行重整,还是重整失败后进行清算,亦或是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是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的。董事作为执行机构赋予其启动清算程序之责,会有与股东会权利相冲突的情况发生。虽然在实际的公司运营中,公司的董事多为公司股东,故而在考虑到特殊情形时,单独以董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有待商榷。
(三)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为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首先是能够掌握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人;其次从公平角度考虑,若让所有股东无差别承担清算义务,则有损不参与实际经营的小股东权益;同时,控股股东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能够掌握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在启动清算程序及后续开展清算工作中能够有效开展清算工作,相比让全体股东行使此项职权更为直接且便利。相比单纯以公司董事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更能够涵盖能行使清算职责的所有主体,即使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未能履行清算义务,但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也能够“补位”,从而使清算程序即使开展,有利保护债权人利益。
四、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体涵盖合理性分析
(一)公司决策者的涵盖性分析
从掌握公司实际情况来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在股权穿透下,虽不是公司实际持股人,但是可以通过代持股协议或其他投资关系等,实际操控公司运营。公司控股股东掌握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对股东大会的决策产生重要影响,势必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所以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能够更为全面详细地掌握公司实际发展状况,对于何时启动破产程序,何时启动清算程序能够有一个基于公司实际运营状况的基本判断。
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分析,法律之所以设立清算义务人制度,目的在于避免企业靠破产程序逃避债务,拖延清偿时间,同时促进破产清算效率,加快市场运行。同时,破产制度也会“消除破产状态下债务的恶性膨胀,避免连锁破产”,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债权计息自裁定破产之日起止息,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为拖延清偿时间,与债权人以清偿时间作为筹码减少清偿额度。而清算程序是让债务人在破产重整失败后及时清偿债务,从而提高市场经济运行效率。清算义务人作为启动清算程序的关键角色,在时间节点及清算程序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只有公司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主体有些单薄,无法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二)过错责任承担主体的涵盖性分析
清算义务人制度究其根本是为了防止公司拖延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设立此项义务,而义务主体应是可能损害债权人权益的主体。如上文提到的侵权责任承担模式,我们考量义务主体时即是考量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从这一角度来看,能够拖延公司清算程序的主体主要即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
从过错原则上看,清算义务人未尽清算义务属于过错责任原则。指导性案例第9号指出,股东不能以其不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参加公司实际经营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但是此处未尽清算义务从错过角度来看包括故意与过失两种形态。对于故意而言,其前提是明知公司在破产情形下应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因此故意这种形态是知情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那么法律将其作为清算义务人是理所应当的。但是对于过失而言,其承担责任的前提则不包括明知这一要件,那么对于公司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小股东,则是将其置于随时承担未履行清算义务之法律风险的境地。故而对于过失这种主观形态来看,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所有股东纳入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则有不妥。但若将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则会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能够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前提即是掌握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权,能够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人,所以对于故意形态下承担清算义务实属合理规定。同时对于过失形态而言,因已存在掌握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的前提,此处的过失即为因工作疏忽或其他原因,应启动清算程序而未启动所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对于过失而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清算义务人也属责无旁贷。
当然基于我国法律发展现状,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清算义务人当然也会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对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细化问题,确保在个案中能够区分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问题等。在清算义务人主体确定上,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与民法典法条适用冲突问题,遵循民法典的立法本意似乎更能合理解决一些特殊情形。民法典将执行机构和决策机构均作为清算义务人,但追根溯源,当考虑到责任承担与行为性质时,本文认为决策机构在其中扮演的角色更为重要,作为清算义务人的主体更为合理。
结 语
清算是公司退出市场运行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保障债权人权益实现的重要环节。清算义务人在这一环节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控股股东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是符合各类要求的合适清算义务人。但是仅仅明确清算义务人主体尚不能够解决公司破产清算中面临的各种复杂问题。明确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保障法律义务承担模式,是我国法制进程的必要步骤。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完善清算义务人相关制度才能更好解决实务中的纷繁复杂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