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赔偿法,征地补偿款家庭内部如何分配

家中有土地的速看!一文为你详细讲解征地补偿纠纷的处理方法

106.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时应如何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既包括土地所有权的争议,也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土地权属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相应的人民政府处理。其中,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根据土地权属争议涉及的地理区域、当事人身份、社会影响的不同,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主体也有所不同:

首先,设区的市、自治州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1)跨县级行政区域的;(2)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其次,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1)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2)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3)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4)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5)同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最后,自然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1)国务院交办的;(2)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而对于申请人来说,既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直接向有关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但需要注意的是,下列案件不能作为争议案件由相关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进行调查处理:(1)土地侵权案件;(2)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3)土地违法案件;(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5)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107.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如何进行?

须明确的是,土地权属争议调查依申请发起。土地权属争议的当事人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2)请求调查处理的争议事项、事实和理由;(3)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申请,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申请是否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通过调查,承办人如果已经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了,为确保真正做到定分止争,应当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108.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存在纠纷的如何处理?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定,对于确定集体土地征收时的被征收人及后续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十分重要。为保障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在土地征收前,应尽量推动既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般包括如下类型:(1)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3)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4)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5)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存在上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多种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9.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什么?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在地方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为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而专门设立的仲裁组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在人员结构上,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为保证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公平、合法,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为发挥仲裁功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5年;(2)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5年;(3)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为保障仲裁员能高效、合法地处理仲裁纠纷,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还应当对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

另外,为保障仲裁的顺利进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仲裁委员会章程及议事规则的规定审理申请仲裁的纠纷。

1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如何进行?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上述期限内,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仲裁申请一般应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但申请必须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就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如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则应当不予受理:(1)不符合申请条件;(2)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3)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4)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受理仲裁申请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一般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2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按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在审理过程中,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撤回仲裁申请。在开庭审理中,仲裁庭应当组织当事人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如有必要,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收集证据,或者组织鉴定。最后,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11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什么?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一项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专门针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设立的纠纷解决制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在具体实施中,协调裁决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为范围,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主要是对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兼顾合理性审查。

作为一项专门性纠纷解决制度,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主要有以下3项作用:

(1)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需要。全面推行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建立和完善有效的群众利益诉求机制和权益保障机制的重要手段,对引导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通过法定渠道化解征地矛盾,解决征地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2)实施土地管理法规、完善征地程序的客观需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是《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为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确立的专门制度。随着农民对征地补偿的日益关注和补偿标准的不断提高,在实施征地中发生的矛盾、纠纷和冲突不断增加,迫切需要启动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程序,来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这对保证土地管理法规的顺利实施、完善征地程序、切实强化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实施征地中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3)化解征地实施中矛盾和纠纷的有效途径。在市、县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过程中,一旦发生纠纷,迫切需要上级政府进行协调和裁决,尽快解决矛盾,避免旷日持久的诉讼、上访,甚至激化矛盾,形成群体事件。

为保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上述功能的发挥,在具体实践中,协调裁决必须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重在协调的原则,做到:(1)准确定位,聚焦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2)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3)规范协调和裁决的程序,贯彻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体现便民、高效和公开的原则;(4)建立灵活多样的协调裁决机制,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综合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5)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12.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如何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

原国土资源部曾在2006年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现已失效),要求各省加快建设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依照上述通知,多地开始探索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

结合各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的范围主要有:(1)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2)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认定有异议的;(3)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当存在上述情形时,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首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为了更加明确协调裁决的范围,部分地方在制定具体协调裁决办法时,还规定了不予协调裁决的范围,如《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就规定了下列情形不属于协调裁决范围:(1)按照实施征地时的政策规定标准,申请人已与征地实施机构签订了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或领取了补偿安置费用的;(2)申请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的使用、分配及支付方式有异议申请协调、裁决的;(3)申请人对征地批复文件、征地目的、征地程序、征地合法性等不属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的事项申请协调、裁决的;(4)其他不属于协调、裁决范围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都能就上述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提起协调申请。基于争议事项的不同,可提起协调申请的主体也有所不同,如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7条的规定,对土地补偿费标准和人均耕地面积、安置农业人口数的认定有争议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安置补助费、住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被安置人员申请协调和裁决;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有争议的,由异议人申请协调和裁决;对房屋、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其所有权人申请协调和裁决;被征地农户涉及多个申请人和多个申请事项的,应当以户为单位一次性提出协调、裁决申请。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有异议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书的形式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协调申请材料可以采取当面递交或者邮寄等方式递交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协调工作机构。协调申请材料一般包括协调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权属证明和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关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何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说明是结合各地方办法中共性内容的提炼。在具体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依据自身所在地的相关规定,依法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

113.征收土地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如何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进行协调?

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工作机构在收到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协调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第一,协调申请的受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工作机构在收到协调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般来说,在受理阶段要审查提起协调申请的主体身份是否适格,以及提请协调申请的争议是否在受理范围内,除此之外,还会对其他一些事项予以审查。如根据《江苏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第8条的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调申请将不予受理:(1)申请人与征地补偿安置无利害关系的;(2)超过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提出申请的;(3)经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4)裁决机关已经下达准予撤回裁决申请或者裁决决定,申请人又以同样理由申请裁决的;(5)申请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已经受理的。

第二,组织协调。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工作机构在受理协调申请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一般为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协调应当当面进行。协调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充分陈述己方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在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工作机构的主持下,就争议的主要焦点展开充分协调。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协调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场,一般按照协调不成处理。

第三,协调结果。协调完成后,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协调意见书,载明以下事项:(1)协调时间、地点、参加人员等基本情况;(2)申请协调的具体事项;(3)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4)协调机关查明的事实、理由和依据;(5)争议的主要焦点及协调结果;(6)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申请裁决的途径和时限。协调意见书应当加盖人民政府印章,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如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14.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如何进行裁决?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裁决,由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的申请人发起:当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经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时,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协调意见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但是,如果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得再提起裁决申请。

裁决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起,并提交如下资料:(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3)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出具的协调意见书;(4)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权属证明和证据材料;(5)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需要注意的是,申请裁决的具体请求事项一般应当与申请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一致。

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的裁决工作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裁决申请作出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形式,但裁决工作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调查,也可以组织再次协调。裁决工作机构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提交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有关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应当配合。

裁决工作机构经审理后,根据不同情况,一般会分别作出如下裁决决定:(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依据正确、事实清楚、标准适当的,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不予支持;(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依据错误、事实不清、标准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符合政策规定的裁决申请事项予以支持,并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重新确定补偿安置标准;(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适用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适当,但存在适用依据错误、事实不清的,经裁决工作机构查明事实,更正适用依据,对申请人提出的裁决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工作机构作出裁决决定,应当制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加盖市人民政府印章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裁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115.被征收人能否就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提起行政复议?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实施,在各地实践中有效化解了因征地补偿安置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和维持土地征收工作秩序方面发挥出了巨大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协调裁决制度是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唯一途径。在行政体系内,被征收人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的途径寻求救济。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依照上述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116.被征收人应当如何提起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土地管理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或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他们的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作出具体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被申请人。作出具体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应当注意的是,被征收人已经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此以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土地征收补偿中一般为作出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司法局或行政复议局)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行政复议受理并不代表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停止执行,除非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且经行政复议机关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否则相关决定仍将继续执行。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一,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应当决定维持。第二,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明显不当的。第三,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征收决定或补偿决定没有证据、依据,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征收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117.被征收人对土地征收及补偿决定不服的,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权是法律赋予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武器。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者依法应作出某项行政行为但实际并未履行职责,因而侵害到了自身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均有权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进行维权。

为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事项,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行政诉讼法》通过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进行了释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对11类具体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其中就包括了“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及“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因此,被征收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如果不服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集体土地征收决定及其补偿安置决定,或者认为市、县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18.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与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纠纷的,能否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除非地方性规范依法另有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同时,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补偿费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那么,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存在问题时,能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呢?

回答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身份。根据《行政复议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由农民自愿联合,将其各自所有的生产资料(土地、较大型农具、耕畜)投入集体所有,由集体组织农业生产经营,农民进行集体劳动,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农业社会主义经济组织,其本质并非行政机关,而是农村结社而成的经济组织,与农民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问题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土地补偿费分配产生的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并不能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来解决纠纷,但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寻求权利救济。

119.被征收人应当如何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诉讼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的相关规定,被征收人认为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征收决定或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市、县级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被征收人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以下人员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4)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诉讼,一般以相应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土地行政案件,复议机关作出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或者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认定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则应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立案后,除非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审理。在诉讼期间,同样的,原行政行为一般不停止执行,除非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或者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并获得法院认可,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继续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应当根据以下规定作出判决:

第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

第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四,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如应予以补偿而未补偿的,应当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五,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1)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2)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1)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2)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3)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六,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但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给予补偿。

原告或者被告不服人民法院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及执行等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进行。

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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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早晚都要处理自己的生活经验,需要说点实话,遇到跟经验相通的东西,那种震动自然就会替你分辨好坏是非。很久以后才明白,人需要、也只能活在自己的历史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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