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后,职工因工伤死亡,在获得商业保险理赔后,是否可以再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呢?很多用人单位可能会认为:公司既然给职工购买了商业保险,工亡职工也获得了保险公司的理赔,就不应该向用工单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其实,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了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并不因此免除职工应该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获得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被保险人在工作中遭遇意外事件死亡,保险公司应该依照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受益人支付理赔金,履行商业保险的理赔义务。意外伤亡的商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给职工购买的,用人单位原则上也不会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提出异议。然而,当被保险人的受益人获得保险公司的商业理赔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要求工伤赔偿呢?这实际上涉及两个法律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规定相同,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原《侵权责任法》和现在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责任赔偿属于对公民私权利的保护,因意外事件死亡者的家属请求保险公司理赔,是基于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必须依约向死者的受益人予以赔偿。
如果被保险人是某用人单位的职工,其家属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还享有《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赋予的赔偿权利。这个权利是依据公法获得的赔偿,与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理赔权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权利。
2005年,浙江来吉林通化打工的迟某在某建筑公司的一个工地被一超速汽车撞死。因肇事车辆参加了商业保险,温某获得了保险公司的各种赔偿费用32万余元。
保险公司理赔之后,迟某的丈夫向笔者咨询,是否还可以请求用人单位对迟某给予工伤赔偿。笔者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范围被过路汽车撞死,属于工伤死亡。死者的家属虽然已经获得了保险理赔,还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因肇事汽车参加商业保险使受害人获得保险理赔与工伤保险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对迟某赔偿后,用人单位也应当给予工伤赔偿。
温某申请对迟某死亡认定工伤后,工伤鉴定委员会确认迟某在工作时间去室外厕所遭遇意外死亡,认定为工伤。随后,温某申请仲裁要求迟某的用人单位给予工伤赔偿。用人单位某建筑公司认为:死者迟某的家属已经获得了保险公司的全额理赔,用人单位无须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在代理温某诉讼时提出:死者家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版)请求工伤赔偿与交通肇事的保险公司理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迟某的丈夫有权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请求不同的赔偿要求。用人单位以迟某已经获得保险公司的商业赔偿,自己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东昌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某建筑公司对迟某的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标准予以赔偿。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法院的这一《规定》,有效地解决了用人单位或社保行政部门对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符合工伤而不认定工伤或不按工伤待遇理赔或不完全理赔或要求扣除第三人(含商业保险)已经赔偿的数额等错误做法。工伤职工家属可以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1年 11月,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委托浙江鑫隆远洋渔业有限公司为水湾公司名下的6 艘船舶招聘远洋船员。2012年7月8日,安东卫应聘为远洋大管轮职务船员。2012年8月22日,水湾公司为包括安东卫在内的48名船员向中国人保公司深圳市七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60万元。并约定:如在聘用期内发生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
2012年9月,安东卫等14名船员在外国海域遇险侧翻失踪。2014年1月16 日,安东卫被法院宣告死亡。人保公司向安东卫的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了安东卫身故赔偿金60万元。
事后,安民重和兰自姣要求水湾公司对安东卫给予工伤死亡赔偿被拒。2014年12月10日,经法院判决,确认水湾公司与安东卫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深圳市人社局认定安东卫属于工伤。
安民重、兰自姣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湾公司支付拖欠安东卫的工资及奖金和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安东卫与水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水湾公司没有为安东卫买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水湾公司应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安东卫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
水湾公司虽然为安东卫购买了意外伤害商业保险,并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聘用期内如因工伤亡,按有关意外保险条款执行。但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项义务不能通过当事人协商予以免除。
安民重和兰自姣取得安东卫的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水湾公司以安民重和兰自姣已取得60万元商业保险金即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的抗辩不能成立。
法院遂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安东卫的工资、奖金共计26709.20元;向安民重、兰自姣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20808元。水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是: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水湾公司未为安东卫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向其父母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水湾公司为安东卫购买的商业性意外伤害保险,性质上是为职工提供的福利待遇,不能免除用人单位法定的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或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或其家属获得双重赔偿。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水湾公司向安民重和兰自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正确,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