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北京互联网法院5月6日消息,上海箫明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上海箫明公司”)因开发运营的“飞幕”APP中提供了“听音识剧”功能,被依法享有《我的团长我的团》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西安佳韵社数字娱乐发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安佳韵社公司”)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
最终,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一审法院表示,该案明确了将他人作品进行剪辑并进行分段播放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创新固然需要鼓励,但借创新技术手段之名不当利用作品,仍应认定为侵权。
平台提供“听音识剧”服务被诉
被告辩称其APP是创新业务模式
“听音识剧”功能是在用户播放相应影视剧、电影作品的声音时,该功能可以识别并播放对应作品的片段。
原告西安佳韵社公司诉称,被告在其运营的“飞幕”手机客户端平台,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我的团长我的团》的在线播放业务。原告拥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上海箫明公司辩称,首先,其提供“听声识剧”服务以及为用户提供影视剧信息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飞幕APP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用户向APP输入声音,APP使用AI音源智能识别系统,为该用户展示音源来源的影视片段,该片段时长不超过1分钟。在功能和目的上,被告提供的“听声识剧”服务是向不熟悉影视作品的用户介绍影视作品,并使其知晓该影视作品名称并了解输入音频所对应的1分钟片段,并非提供在线播放业务,用户可以就该片段学习、点评并形成笔记。实际有利于涉案作品的推广与传播,且1分钟占比极低。
其次,APP平台无法向用户直接提供电影片段,需由用户以其他设备自行播放相关影片,以此提供播放声源。因此,上海箫明公司认为,“听声识剧”提供的片段并不影响该用户在其他播放平台的观看,“听声识剧”服务无法达到免费在线播放的效果,不会影响原告应得的收益。
此外,上海箫明公司辩称,其APP是创新业务模式,应当得到支持。APP的目的是助力影视观众审美升级,让用户轻松截取影视剧中内容,生成短视频来记录观点,符合年轻人的交流习惯和方式,法院应当给予创新型产业发展提供客观条件。
一审判决被告赔偿6万元
借创新之名不当利用作品仍为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服务器中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其中对于“提供作品”而言,是指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夹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换言之,“提供作品”并不是以实际提供了多少作品为判断依据,而是以提供作品的可能性为准。
本案中,被告将涉案作品剪辑并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供网络用户查找、在线播放;在与网络用户提供的声音进行对比后,向其提供上述作品中时长一分钟的片段。上述行为,虽然针对网络用户的每次识别行为,仅提供一分钟的片段,但实质上已经将涉案作品置于网络服务器中,供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被告APP获得涉案作品。因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网络用户在被告APP相关栏目中发布涉案作品片段的行为,网络用户通过“听音识剧”功能查找并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后,可以另行选择发布于被告设置的不同栏目中。那么已发布的内容,公众是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在线浏览、获得涉案作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作品的片段是用户上传。因此,被告视为作品片段的直接提供者,同样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被告辩称提供的只是涉案影片的1分钟片段,无法表达完整的情节,仅是为了评论、介绍作品。但是如前所叙述的,被告将涉案作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虽然可能一次播放的片段只有1分钟,但复制、再现涉案作品的性质没有改变,整部涉案作品的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被识别并播放。此行为已经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故其抗辩,法院不予认定。法院一审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一审法院指出,该案明确了将他人作品进行剪辑并进行分段播放的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运营的APP曾获得上海市促进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政府资金扶持,主张其行为符合文化产业创新需求。但本案突破被告的“创新”外在表现形式,进一步明确了在广泛的信息网络中“提供作品”的标准。创新固然需要鼓励,但借创新技术手段之名不当利用作品,仍应认定为侵权。
采写:南都记者 封聪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