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是夫妻珍贵的财产
也是每个家庭的“避风港”
然鹅
本是夫妻共有的房屋
住着住着就被其中一方
擅自处分了
......
这种情况下
处分到底有无法律效力呢?
一起来看看今天的案例吧~
案情简介
原告肖某与王某于1990年登记结婚。1999年10月,双方购置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登记于王某名下。2017年1月,被告深圳市某文化公司、被告深圳某银行签订《授信合同》,深圳市某文化公司为授信贷款人,王某为担保人,三方协商设定340万元的授信贷款额度。担保人王某以其名下南山区某房作为抵押担保,并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深圳某银行履行了贷款义务。2017年3月,王某去世。原告肖某发现涉案房产被王某设置抵押权,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
涉案房产系原告与担保人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属夫妻共有财产,原告以担保人未经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为由主张抵押无效。法院认为,涉案房产虽系原告与担保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但该房产登记在担保人名下,对外具有公示所有权人的法律效力,原告与担保人内部的共有关系对外依法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被告深圳某银行依据担保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贷款审批,接受担保人以其名下的上述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无证据证明深圳某银行在此过程中知道上述房产存在共有关系,其作为善意第三人,有权依约享有相应的抵押权利。
因此,涉案抵押条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确认抵押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 柯德
本案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未经不动产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设置抵押权的事实,争议的焦点为银行获得抵押权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形。
本案中的抵押权为他物权中的担保物权,属于民法总则第三百一十一条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的“其他物权”,参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条文。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存在无权处分行为;
(二)受让人受让时须为善意;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
(四)完成法定公示。
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不动产原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利益,善意取得的确认使善意受让人获得相应权利或权益,而不动产原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消灭,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财产或恢复物权原状。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对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继续沿用,当然,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条也同时明确了原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人的司法救济途径,因善意取得而致损的原权利人或其他权利人依法可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