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2022年3月27日,“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与死刑复核程序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成功举办。本次会议,由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和北京市尚权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会议采取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20余名专家学者、法律实务界人士在现场出席会议,线上实时收看达5800余人次。
研讨会是在《法律援助法》于今年1月1日起施行、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启动的背景下召开的,与会专家围绕“死刑的程序控制”“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改革”“死刑复核案件的刑事辩护”“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制度”等议题,就死刑复核程序完善、死刑辩护质量提升进行了深入研讨。
以下是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迎龙在研讨会上的发言,整理刊发以飨大家!
首先,非常感谢尚权律师事务所提供这样一个非常好的学习机会!毛立新主任在《法律援助法》将死刑复核程序纳入到法律援助范围的背景下,非常及时地举办了这样一个研讨会,意义非常重大!
上午听了樊崇义老师和顾永忠老师几位老师的发言,刚才也听了冀祥德老师和毛立新主任的发言,受益匪浅。死刑复核涉及到公民生命权的重视和保护,生命权对一个人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权利,这个毋庸置疑。几天前东航MU5732航班坠毁,132名同胞失去了宝贵的生命,在我们国内还有很多国外的网友都自发举行了一些默哀的活动,可以看出对生命权的保障是不分国界的。
刚才冀祥德老师也提到目前全球160个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我国目前仍然保留死刑,而且每年死刑判决的数量并不在少数,因此在一些国际场合遭受了非议。在理论上可以探讨的是,虽然罪犯犯下的罪行可能是十恶不赦、罪不容诛或者民愤极大的犯罪,究竟是剥夺他的生命还是在让他在悔恨中度过余生,例如判个终身监禁,哪一种方式更有助于震慑犯罪行为,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呢?这涉及到死刑存废的问题,与我们今天所讨论的死刑复核关联性不是特别大,就不再展开。就程序而言,我非常同意刚才冀老师所说的,死刑因涉及到生命的剥夺,判处死刑包括死刑复核程序是再复杂都不为过。在学界,目前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共识,死刑复核程序应当进行适度诉讼化改造。接下来我结合今天的学习体会谈三点自己的浅薄认识,希望各位老师和律师朋友多批评。
一是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的功能和价值。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主要存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价值。在实体上,设置死刑复核程序的目的在于确保没一件死刑判决案件的公平公正,防止错杀冤杀。我十分同意顾老师的观点,即死刑复核的功能就是防止冤假错案,而非预防应该杀的不杀,同时这也是贯彻少杀慎杀司法政策的应有之意。在程序上,死刑复核的价值在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化解社会矛盾。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一方面可以在诉讼过程当中,向当事人及其家属解释法律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穷尽法律的救济。即使最后法院核准了死刑裁定,也可以增加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裁判的信服程度,化解社会矛盾。所以,当前推行的刑事辩护权全覆盖试点工作以及《法律援助法》的相关规定,将死刑复核程序纳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至少首先在程序上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体现了一种程序性价值。
毛立新主任也提到过目前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辩护率在10%左右,而在普通刑事案件当中的刑事辩护率也在20%—30%左右徘徊。可见,无论是死刑复核还是普通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都不是很高。这种情况下,现在正在推行的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以及我们所讨论的死刑复核的刑事辩护,可以说是法律援助意义上的全覆盖。而在接下来一段时间的实施过程中,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率的提高主要还是依靠于法律援助,所以至少在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死刑复核法律援助的程序价值得以彰显。
二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有效辩护。死刑复核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体现了程序价值,那么接下来的问题,或者说更为关键的是,在实体上如何保障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有效发挥预防冤假错案、实现少杀慎杀的功能呢?我也赞同前面老师们的观点,即要实现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这里需要明确一点,辩护律师的准入机制与质量考核机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优秀的辩护律师并不一定能够提供优质的法律援助服务。时下,法律援助在实践中存在较为严重的形式化问题,有学者甚至认为法律援助与无效辩护成为同义词。《法律援助法》第26条规定了必须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死刑复核案件中辩护人。应当说,该条考虑到了死刑案件的重要性与复杂性。但是,对于保障死刑复核案件中律师的有效参与,不仅应当从“入口环节”,还应当从“出口环节”,即死刑复核过程中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进行监管。对此,《法律援助法》第57条规定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法律服务质量的标准,通过第三方评估等方式进行质量考核。死刑案件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死刑复核中的刑事辩护也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辩护与法律帮助,有必要针对死刑复核刑事辩护的特殊性,建立一套独立的评价标准与体系,和普通刑事案件的刑事辩护与法律帮助相区分。
有效辩护的实现过程中,有两个重要权利需要加以保障。
第一个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即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权利。当前《法律援助法》规定被告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申请法律援助的才予以提供。所谓申请并非强制指定,那么实践中就可能存在这一问题,如果被告人不知道这项权利,或者知道后无法理解。就如当前值班律师制度,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值班律师获取法律咨询、法律帮助的义务。但是这项权利义务在实践中落实得不是特别好,虽然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会给其一张权利义务告知书,其中列明了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但是,实践中办案机关不会告诉犯罪嫌疑人其有这样一项权利,只是给他一张纸让他自己看。据我所知,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少有约见值班律师,向值班律师获取法律咨询的情况,值班律师的作用主要还是发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这就造成了值班律师的法律规定和实践功能的悖反。就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援助而言,虽然最高法、司法部于2021年12月30日出台的《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第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书应当随案移送。”但是会不会存在如约见值班律师权利一般,给你一张纸,申请法律援助权利与临刑前会见亲属等权利义务掺杂在一起,不管你看没看到或者看到了理不理解,都不加以说明,以致错过10天的申请期。因此,法院有必要对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加以详细说明,甚至再更进一步,将申请制改革为强制指定制度。
第二个是律师的辩护权利。律师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应当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权等刑事辩护权利。吴宏耀老师在2012年的一篇文章中指出,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也属于辩护律师,当然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权利。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第4条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的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是对于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确实没有相关的规定,这就涉及到权利怎么保障的问题。其中涉及到权利配套机制的保障,刚才毛主任也提到过,某个律师接了这个案子,涉及到死刑复核工作量巨大,怎么保障法律援助律师及其相关团队的合法权益;还如指派机制,因为死刑复核法律援助是由司法部统一指派,司法部如指派各个地方的法律援助律师,在此过程中来往所产生的费用,比如说阅卷,根据规定要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阅卷,各地的律师是否都来到北京,出差的相关的费用怎么解决;还如冀老师讲提到律师和法官之间沟通的问题,如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其中一些机制都需要予以细化。
三是死刑复核的程序设置。冀老师主张的控辩平等理论在学界产生了重大影响。控辩平等涉及到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问题。如魏晓娜老师上午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事实发现、纠正上的能力并不一定比一审、二审法院强,因为其所施行的是一种行政化的书面审理,所以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定罪量刑是否全面审查确实值得考量。我的观点是对于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一定程度的诉讼化是必要的,或者实行听证程序,或者根据罪犯在一审、二审中是否认罪为标准来进行划分,或者审查法律问题,也就是量刑问题,或者进行事实与量刑的全面审查,实行一定程度的程序分流。
最后一点建议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基于传统的行政化模式。但是当前《法律援助法》出台了,法律援助也囊括了死刑复核程序。而且,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呼吁也持续了多年。基于此,可以考虑适时对有关规定进行修订或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文件。例如,最高法、最高检、司法部等有关部门可以联合出台《办理死刑复核案件诉讼程序规定》,将刑事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经验和《法律援助法》及相关法律文件的成熟内容予以吸纳,并在一定程度上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同时,对死刑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权利进行相应细化,以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真正效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功能与价值。
这是我对于死刑复核程序刑事辩护立法和实践的一些简单思考,不成熟的地方,还请各位老师和律师朋友多多批评。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