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精神,历时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共69个条文,内容涉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分编的各个部分。限于篇幅,本文拟以合同法律适用中应当把握的思维方法为主线,结合该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制定过程以及主要内容,谈谈我们关于《民法典》合同编法律适用的看法。
需要说明的是,《民法典》施行后,《九民纪要》并未废止。《民法典》第580条将违约方请求终止合同限制于非金钱债务的场合,从而导致在金钱债务中,违约方无法依据该条请求终止合同。考虑到《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与《民法典》的精神并无冲突,且实践中因长期性合同发生合同僵局引起纠纷的可能性仍然存在,因此如果出现《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的情形,而当事人又无法依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请求终止合同,仍然可以将《九民纪要》第48条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我们认为,如果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约定当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因该约定不会带来不公平的结果,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如果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即归债权人所有,因该约定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故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即债权人可以请求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需要指出的是,在当事人仅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未将标的物的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时,因欠缺公示方式,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如果当事人已经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则已经形成让与担保,自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另外,从实践的情况看,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还可能是想通过以物抵债协议来掩盖借贷关系,因此,当事人之间可能仅订立了以物抵债协议,并没有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在此情形下,也应先审查被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作出正确判断。
再如,《民法典》将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规定为无效。公序良俗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我们要高度认识到,维护公序良俗是构建法律秩序的重要目的之一,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但是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公序良俗本身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如同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应当认定无效必须考虑社会后果是否显著轻微一样,合同违背公序良俗也有一个程度的问题。我们认为,为避免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过于泛化,在认定合同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时也应坚持“比例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如果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即使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但只要没有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就不应认定合同无效。
由于民事案件以当事人举证为原则,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关系当事人利益至巨。正因如此,当事人为防止在发生违约时由自己承担证明责任,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计算的方法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情形。也就是说,违约金在性质上属于损失的预定,其功能在于分配证明责任,因此,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责任;主张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也应承担举证证明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责任。不过,这一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基于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而由立法者在实体法中作出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从实践的情况看,还要求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进行主观证明责任的分配。即只要违约方拿出初步证据使法官产生证明违约金过高的合理怀疑,法官就应将主观证明责任移转给守约方,由守约方举证推翻这一合理怀疑。如果守约方不能举证推翻,则法官即可产生违约金过高的内心确信,而不能将证明违约金过高的责任完全分配给违约方,因为损失毕竟发生在守约方,让违约方举证证明守约方的损失且达到高度可能性,实属难为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