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条例》释义(六)
第六章 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教义教规进行。
【释义】本条是对信教公民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原则规定。
关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地点。按照宗教习惯,信教公民可以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如祈祷、诵经、礼拜、封斋等,这属于个人宗教活动。本条要求,信教公民举行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即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依法登记的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这样规定是出于以下考虑:第一,集体宗教活动参加的人数较多,而宗教活动场所是专门为信教公民举行宗教活动设立的,可以满足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第二,宗教活动场所有经过认定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可以为信教公民提供合乎教义教规的讲经讲道及其他服务;第三,宗教活动场所有经民主协商产生的管理组织,有健全的治安、消防、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可以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保证集体宗教活动的安全;第四,集体宗教活动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可以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保护和社会各界的尊重,这既有利于保护信教公民的权益,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关于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按照本条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的组织者是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和宗教院校是宗教性组织,组织集体宗教活动是其权利。同时,规定集体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可以有效防止社会上一些人或一些组织为了非法目的而组织开展活动。
关于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的人员。集体宗教活动要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教职人员是指按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由宗教团体认定,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的人员。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主要是指:除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经宗教团体依据本宗教的全国性宗教团体的规定认可的,可以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比如,在一些基督教活动场所中,由于各种原因无法配备经过认定备案的基督教教职人员,而由符合基督教规定的义工传道员主持宗教活动。
不论是宗教教职人员还是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都应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主持宗教活动、讲解教义教规和为信教群众提供服务,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一条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行为的规定。
长期以来,宗教领域存在一些乱象,主要包括:一些未经登记的场所擅自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有的甚至雇佣他人假冒宗教教职人员,私设奉献箱、功德箱,借教敛财。一些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非法开办学经班、经文学校等。一些组织或者个人与境外组织勾联,擅自组织他人参加境外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和活动。还有一些组织或个人为了经济利益,擅自组织国内穆斯林赴沙特参加朝觐。这些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宗教正常秩序。本条对禁止行为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依法规范宗教活动,更好地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遏制宗教极端思想的蔓延。
本条所称宗教性捐赠,是指信教公民出于宗教感情或者宗教理念,按照宗教习惯或者宗教教义,向宗教组织自愿捐出财物的一种宗教行为。
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或者宗教院校组织。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也是开展宗教活动的合法场所。因此,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同时,也不能接受宗教性捐赠。
宗教教育培训,必须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实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在临时活动地点也不能开展。
国家支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流,但是,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宜组织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流,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坚持我国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抵御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等。因此,本条禁止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 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和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大型宗教活动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大型宗教活动分为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并且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所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是指由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联合举办,或者有来自2个或者2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教公民参加。二是在宗教活动场所之外举行的大型集体宗教活动。
在主体方面,大型宗教活动的申请主体只能是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均无资格。审批的主体,由原条例的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下放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为的是体现权责一致的原则。同时,为了便于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全面、及时了解本地大型宗教活动开展情况,还规定了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将其批准的活动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在时限方面,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大型宗教活动举行前30 日,审批时间不得超过自受理之日起的15 日。
在政府管理职责方面,由于大型宗教活动的参加人员数量多、流动性大,涉及范围广,直接影响到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涉及信教公民以及其他公民的安全,宗教事务部门除了履行审批职责外,还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意见。在大型宗教活动举办期间,公安机关应当做好治安、交通等方面的监督指导工作。举办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也应当履行属地管理职责,做好相关协调、管理工作。
在对宗教界的要求方面,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大型宗教活动举行期间,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合法权益,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和睦。活动应当依照宗教仪轨,按照批准通知书规定的地点(线路)、规模、时间等进行。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要加强对大型宗教活动的组织管理,防止出现拥挤、踩压等意外事故,同时注意做好环境卫生、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工作。如果发生上述问题,举办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
【释义】本条是关于我国穆斯林参加朝觐的规定。
按照伊斯兰教的教规教义,朝觐是穆斯林的一项基本宗教功课,国家予以尊重和保护。同时,前往国外参加朝觐是我国穆斯林出国参加的大规模宗教活动,关系到穆斯林自身的安全,也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民族发展进步等重大问题,属于政府必须依法管理的宗教事务。近年来,一些组织和个人为经济利益所驱动,私自组织国内穆斯林出境朝觐,非法牟利,扰乱了正常的朝觐秩序,损害了穆斯林的切身利益,也容易成为暴力恐怖势力、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渗透的对象。因此,对朝觐活动必须予以规范,确保我国穆斯林前往国外参加朝觐的活动安全、有序。
本条规定,我国穆斯林前往国外参加朝觐,由我国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即中国伊斯兰教协会组织,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组织。这符合朝觐地所在国沙特政府对参加朝觐各国的要求,即:各个国家赴沙特参加朝觐的活动,须由该国政府有关部门或政府指定的有代表性团体或组织负责,不接受穆斯林个人参加朝觐的申请。为此,我国实行有组织、有计划朝觐,以确保朝觐活动平安、有序、文明。中国伊斯兰教协会是各民族穆斯林的全国性爱国宗教团体,担负着指导全国伊斯兰教教务活动的重要职责,由它负责组织朝觐活动符合穆斯林的利益。
第四十四条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释义】本条是关于教育与宗教相分离原则具体适用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育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同时,本条例也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因此,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制止。
近年来,境外利用宗教进行的渗透日益严重,特别把高校作为渗透的重点目标,向大学生传播宗教思想,并趁机灌输其政治理念和价值观。一些有境外渗透背景的宗教组织选择高校周边作为主要活动区域,散发宗教宣传品,组织“校园团契”,甚至在校园内开设论坛讲座,利用各种手段拉拢大学生入教。这些活动严重违反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法律原则。抵御利用宗教对学校进行渗透和防范校园传教,关系到党的执政地位的巩固,关系到培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的大计,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前途命运,因此有必要在条例中进一步强调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法律原则,并进一步细化管理举措。
需要指出的是,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受法律保护,政府和学校都予以尊重,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办理。
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出版物的管理规定。第一款分别对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和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作了规定。第二款是对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的规定。
关于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寺观教堂有权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如宗教经典、阐释教义教规的资料等,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比如,《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对内部资料的编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印刷品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属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国家也有规定。比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及出版单位取得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单位的身份证明和委托单位出具的音像制品非卖品复制委托书。”《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复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复制经营活动实行复制委托书制度。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的,应当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接受委托复制属于非卖品或计算机软件的,应当验证经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委托单位盖章的复制委托书。”
关于公开出版的宗教出版物。《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期刊社的重大选题,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图书、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重大选题备案办法》对重大选题备案办法作了具体规定,第三条明确了重大选题的范围:“本办法所称重大选题,是指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内容,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会产生较大影响的选题,具体包括:……(五)涉及民族问题和宗教问题的选题……”按照上述规定,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出版。
所有的出版物都必须遵守国家出版管理的规定,不得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的内容,包括:“(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五)宣扬邪教、迷信的;(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根据第(十)项规定,为了防止出版物因违反宗教政策法规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本条例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增加了五项禁止性的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四)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除了不能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的内容外,也不能含有这五项禁止内容。
第四十六条 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的规定。
境外利用宗教对我国进行渗透,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是其重要手段之一。过去,境外通过公共媒体等渠道指责、抹黑我国宗教政策法规,导致西方民众对我国宗教信仰自由状况存在较大误解,甚至还出现过向我国大量携带、运送《圣经》的情况。当前,国际反恐形势严峻,宗教极端思想蔓延,加强对有关出版物、印刷品等的监管,也是防范和打击宗教极端主义的重要手段。为此,条例修订新增加了关于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境、进口的规定。
本条所称有关规定,主要是指2007年6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该办法规定,个人携带、邮寄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如果在自用、合理范围内,是可以进境的。如果超出个人自用、合理数量进境,或者以其他方式进口,需要向海关提交国家宗教事务局、其委托的省级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海关凭此证明对相关宗教类出版物及印刷品进行征税验放。如果不能提供相关证明,则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予以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还规定,散发性宗教类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禁止进境。
第四十七条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规定。
近年来,互联网逐渐成为宗教传播的重要渠道,以宗教为主要内容的网站、门户网站专题频道,博客、微博,微信公众号、微信群,电脑和手机应用程序等大量出现。由于网络的匿名性、开放性和低约束性,互联网也逐渐成为宗教领域各种不规范现象和违法犯罪活动的聚集地。比如,有人在网上打着宗教旗号骗钱敛财;有人在网上蓄意挑起宗教矛盾、伤害信教群众宗教感情,一些涉宗教网络舆情引发群体性事件;境外势力通过互联网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通过互联网传播宗教极端思想等。这些问题给宗教工作带来严峻挑战。网络宗教事务必须纳入依法管理,其中的重点就是对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进行规范。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首先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未经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举办主体还需要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许可或者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八条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内容管理的规定。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其内容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宪法和其他方面涉及宗教问题的法律,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二是互联网方面的法律法规,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涉及新闻信息、互联网出版等方面的,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等的规定。三是宗教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政策,主要是《宗教事务条例》及其配套规章。同时,国家制定的关于宗教事务管理的政策、规范性文件等,也是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必须遵守的。
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内容,除了要符合上述规定外,还不得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体参见第四十五条释义。
编辑:张凤杰
制作| 融媒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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