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者侵权人所采取的修复措施及其效果等因素,但一般不超过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被侵权人代表,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前述规定予以处理。但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应当以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计算基数。
齐登强
昌邑市人民法院环境资源法庭负责人
一级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