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存在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当该行为、危险具有明显的现实紧迫性及相当严重性时,其近亲属及其他主体有权采取约束措施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医疗机构在合理期间内完成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诊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以医疗机构接诊时未尽审查义务为由,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基本案情
陈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在2019年期间,双方多次发生争执,杨某某数次报警并进行验伤。辖区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并建议双方参加心理咨询活动。争执发生后,陈某某经常将自己反锁在住处小房间内并拒绝与杨某某交流沟通,亦无正式工作。
2021年1月初,杨某某数次电联妇联及公安,声称陈某某有家庭暴力行为,疑似有精神疾病,需要警方帮助。1月4日上午10时许,辖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前往陈某某及杨某某住处了解情况,杨某某向警方陈述陈某某当天又对其实施了暴力行为,期间陈某某将自己反锁在小房间内并拒绝谈话。因陈某某拒绝沟通,民警随即离开。下午19时许,因杨某某报警称陈某某将住处大门反锁并拒绝让其入内,辖区派出所民警再次出警并向杨某某了解情况。
2021年1月5日,杨某某联系派出所民警,要求协助将陈某某送医院治疗。下午2时,辖区派出所民警及辅警前往陈某某及杨某某住处,因陈某某情绪激动,民警及辅警对陈某某采取约束措施并由杨某某协同送至某精卫中心处。杨某某向精卫中心要求陈某某住院。
1月5日下午至1月7日下午,某精卫中心多次指派医师对陈某某进行对答询问式查房及精神检查对话式询问。陈某某一直强调这次没有打人,其也没有精神障碍,是因为家庭矛盾所以杨某某才将自己送进医院。2021年1月7日16时20分,陈某某正式出院。某精卫中心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目前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
原告陈某某认为,其出院记录显示入院及出院“未发现精神病性症状”,被告杨某某、被告某精卫中心存在严重过错,给原告造成精神上重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278.08元。
被告杨某某认为,送治原告的行为没有过错,但为了家庭和睦,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某精卫中心辩称,被告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书面赔礼道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所有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杨某某送医行为及被告某精卫中心收治、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陈某某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其中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适用。
1、《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及危险”必须是现实、紧迫且严重的。被告杨某某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存在精神障碍史或实施了严重危害他人安全的暴力行为,足以令被告杨某某认为其人身安全遭到现实或紧迫的危害,且达到需对原告陈某某人身自由予以限制的严重程度。故被告杨某某存在过错,其将原告陈某某送医的行为限制了原告陈某某人身自由,构成对原告陈某某人身自由权的侵害。
2、根据《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并无实质审查被送诊人是否存在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及危险之义务,且收治诊断行为中亦不具备回溯性审查之现实可能性。被告某精卫中心的收诊及留院行为符合《精神卫生法》的规定,不构成侵害原告陈某某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3、原告陈某某在院时间并未超过七十二小时。被告某精卫中心诊疗行为符合《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存在过错,不构成侵害原告陈某某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
人身自由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对于形成、维持及发展自然人人格具有重要意义。无合法依据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无论是基于何种理由与动机都是应当予以批评的。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了严重的家庭矛盾,然而双方分别实施了拒绝沟通交流及强制送医的行为,进一步激化夫妻矛盾,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夫妻关系的维护和经营需要双方采取理性及合法的方式、方法,而非极端、粗暴、违法的措施,故本院对于原告陈某某及被告杨某某的行为均予以严肃批评,并期望双方能以妥当理性的方式处理好婚姻关系。
案例评析
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被精神病”案件表现为侵权人违背自然人意愿,将身心健康的自然人送往精神病院进行“救治”,侵害了自然人人身自由权,亦不利于和谐家庭、和谐社会的建设。该案判决既否定了非法强制送治行为,维护了“自由”价值及自然人人身自由权;又肯定了医疗机构合法收治及诊断行为,维护了“法治”价值及社会秩序,判决说理部分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援引与分析,也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人身自由权的意义
人身自由权不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一项公民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自由”与“法治”理念的具体体现。在私法层面,《民法典》于第一千零三条及第一千零一十一条对该项重要权利进行确定与落实。从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条文框架结构来看,具体人格权均基于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两项核心价值而展开。人身自由权是人身自由价值的具体表现形式,亦是实现其他人格权的重要前提。所以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基本人格权,对于形成、维持及发展自然人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从此意义出发,在认定他人将疑似精神障碍者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的强制送治行为、医疗机构对疑似精神障碍者的收治及诊疗行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一条项下“非法”方式时,应当严格进行要件审查,从而保障自然人人身自由权,并实现“保护人格权”与“维护社会秩序”两项价值的平衡。
二、强制送治行为的合法性要件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即未经医疗机构诊断的、未有在先精神障碍史的、他人有合理怀疑理由具有精神障碍的自然人。《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合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即合法强制送治)的情况:1.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己或他人行为的;2.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己或他人的危险的。
然而,即使存在“行为/危险”亦不必然使强制送治行为具有合法性,逃逸出《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一条的射程范围。若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仅实施了较轻微的殴打自身或他人的行为,仍然认定他人将其强制送治的行为是合法行为的话,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亦不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同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轻微伤害行为、假想的危险或非正在进行的伤害行为,亦不符合《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危险的定义,更丧失“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必要性基础。故应当从“存在行为或危险”“具有现实紧迫性”“具有相当严重性”三项要件上审查强制送治行为的合法性。
三、强制诊治行为中对人身自由权的合理限制
对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的强制诊治行为包括送治行为、收治行为及诊断行为,分别对应不同行为主体及医疗阶段。《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调整范围即医疗机构的收治及诊断行为。因医疗机构对于送治的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收治及诊断,故从要件审查上,收治及诊断行为独立于送治行为,也即送治行为的合法性并非收治及诊断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因素。故医疗机构在收治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不仅无需对是否需要收治进行审查,同时亦不存在回溯性审查的可能性。医疗机构仅需按程序予以收治并及时诊断,即不构成非法限制自然人人身自由。即使现实层面对自然人人身自由存在限制,从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出发,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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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第二十八条 ......
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
第二十九条 ......
医疗机构接到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
3、《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
第三十二条 ......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对于送诊的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危险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应当立即指派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无法立刻作出诊断结论的,应当将其留院观察,并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诊断结论。
上海嘉定法院
作者 |纪学鹏 罗宇驰
来源: 上海法治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