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2民特81号
裁判日期2019.12.30
当事人申请人:孙亚君
被申请人: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
案 情
申请人孙亚君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华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亚君称:
首先,仲裁庭超出华东公司反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决,存在“超裁”现象,同时也剥夺了孙亚君就“工期延误损失”进行充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
其次,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存在人为干预情况,最终影响裁决的独立性、公正性及客观性。
综上,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华东公司称:
首先,仲裁裁决不存在突破反请求范围裁决的情形,仲裁庭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认定合理合法,本案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
其次,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且我国仲裁属于机构仲裁,不属于仲裁员个人仲裁,即使存在孙亚君所谓的领导批示、非仲裁庭人员走访调查情况,也不属于程序违法。造成本案审理期限延长的原因在于孙亚君个人。
综上,请求驳回孙亚君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7日,宁波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甬仲字第6号裁决,裁决如下:一、华东公司支付孙亚君工程欠款(含保修金)3379087.24元;二、华东公司返还孙亚君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孙亚君向华东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赔偿金719015元;以上三项确定的各自付款义务,双方均应在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孙亚君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华东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仲裁受理费182933元,处理费5000元,合计187933元,由孙亚君承担156807元,由华东公司承担31126元。仲裁反请求受理费46582元,处理费4000元,合计50582元,由华东公司承担45610元,孙亚君承担4972元。鉴定费用300000元,由孙亚君承担243342元,华东公司承担56658元。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调取了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全部案卷,并对仲裁庭进行了相关调查。经审查,(2017)甬仲字第6号仲裁案件适用《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规范(试行)》进行审理,《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和《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规范(试行)》第八十三条等规程载明“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草案提交本委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本案可以就裁决书中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予以注意。本委发现仲裁庭在仲裁案件时有程序上的错误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情形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规范(试行)》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组成人员进行评议的时候应当认真负责充分陈述意见独立行使表决权,不得拒绝陈述意见或者仅作同意与否的简单表态。同意他人意见的也应当提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分析论证。评议结束前,首席仲裁员应归纳评议意见。”
该仲裁案仲裁庭于2018年12月26日进行了最后一次评议,根据首席仲裁员及仲裁庭其他成员反映,宁波仲裁委员会主任参与了该次评议并对案件处理发表了意见。评议笔录记载了仲裁庭成员各自发表的意见、评议结果以及对评议结果的意见。针对工期延误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发表了不同的意见,评议笔录记载的评议结果与三位仲裁员发表的意见均不一致,三位仲裁员均在评议结果之下即评议笔录尾部签名。(2017)甬仲字第6号裁决书主文与该次评议结果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孙亚君所提出的超裁问题,根据孙亚君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宁波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华东公司与孙亚君关于工期延误损失的争议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华东公司的反请求中所主张的损失部分亦包含了该部分损失,因此仲裁庭对双方该争议有权进行裁决,至于工期延误损失是按照3000元/日计算,亦或按照50000元/日进行计算,这是损失认定标准的问题,并不构成超裁。故对孙亚君提出的该项申请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孙亚君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影响仲裁独立性的问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仲裁裁决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这是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制度保障。(2017)甬仲字第6号案件首席仲裁员称评议笔录的仲裁结果与三位仲裁员在合议时发表的仲裁意见不一致,但其在该笔录上签名并依据该仲裁结果拟写了最终裁决书稿的行为,与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制度不相符,相关仲裁员的履职行为不规范。
同时,《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规范(试行)》第八十三条等规程,并无仲裁庭评议时仲裁委负责人在场并对实体处理发表意见的内容。仲裁裁决的形成不符合仲裁委的仲裁规则,亦有违仲裁庭独立裁决制度,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宁波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7)甬仲字第6号仲裁裁决。
评 案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且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例中,法院指出“经审查,(2017)甬仲字第6号仲裁案件适用《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和《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规范(试行)》进行审理”。在此情况下,《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与《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规范(试行)》的关系便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进一步而言,《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规范(试行)》是否构成《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一部分?我们没有查询到《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审理规范(试行)》,但通常来讲,仲裁案件审理规范、仲裁员守则等内部规范性文件并不构成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的一部分。也正因此,是否违反《仲裁法》《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便成为问题的关键。
《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本案例裁定书中,法院指出“针对工期延误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仲裁庭三位仲裁员发表了不同的意见”“评议笔录记载的评议结果与三位仲裁员发表的意见均不一致”“(2017)甬仲字第6号裁决书主文与该次评议结果一致”。仲裁庭独立裁决是独立仲裁原则的一个方面,也是案件公正裁决的基础。在(2016)京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指出“对于独立裁决的理解应当是指仲裁员/仲裁庭不受外界干涉而是根据自己对案情的判断和理解对相关纠纷作出处理,至于裁决期间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考量哪些因素以及是否接受其他案件的处理意见作为本案的基础指引,都属于仲裁庭独立裁量的事项,与仲裁庭独立审理原则并不冲突。如果仲裁庭不是被迫受到外界干扰,而是经过审慎考虑认为自身有必要接受某种规范之约束,相应情形恰恰是仲裁庭独立审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信息来源:临时仲裁A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