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强奸罪。
强奸罪是强奸妇女和奷淫幼女。幼女是无表达能力的,无性判断能力,其主观意识不能作为参考。幼女即不满14周岁的女人。妇女就是满14岁的女人。和妇女发生性关系,违背妇女意志,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从文理解释的角度来看,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强奸罪的对象妇女,包括妻子么?分析——妻子属于妇女,包括妻子,正常的。但这仅仅只是文理解释。
但审判实务中,对妇女的解释,基本都是采用缩小解释,一般是不包含妻子的。
特别要注重学习,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因为其判定刑是十年以上至死刑。
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同时也伴随着公民的权力也在不断上涨。比如,防卫权,女性的性权利。
所以强奸罪的六种加重情节,就应该进行扩大解释。
加重情节:在公共场合当众强奸妇女的,奷淫幼女的。这个“当众”司法解释进行了扩大解释,公众看到或者可能看到也算。简例,课间休假时,教室进行强奸活动,尽管没有人看到,但是随时可能有人进来,其妇女或幼女的心理压力是巨大的。
加重情节:二人以上轮奷。二人以人的“二人”也要进行扩大解释,“二人”中比如一个成年人和一个未成年人13周岁,对被害妇女都属于二人以上的状态,再说也很难当时能区别年龄。所以这种这也属于了二人以上轮奸。
加重情节:奷淫不满10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不满10周岁,可是要特别突出强调,毕竟太小,可以称为小幼女。10(含)到14岁(不含)也是幼女。这个“伤害”不需要重伤,轻伤就达到加重情节标准,重伤更达到了。后面受伤的“幼女”指的是,所有的幼女,低于14周岁(不含)。
加重情节: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致人重伤死亡就是,明显的结果加重犯。其他严重后果,简例,被害者疯了、得抑郁症、精神分裂等严重后果情况。第一个,致人重伤死亡,指的是强奸行为本身,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不包括被害人事后自杀,原则上被害人自杀的不应该成立结果加重犯。这强奸致人死亡,是为了强奸结果却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排除被害人反抗和实施奷淫行为(即强奸罪),只要行为之一导致被害人死亡都是结果加重犯。
例,犯罪大师强奸妇女乙时,妇女激烈反抗。甲一怒之下,就卡住了乙的喉咙。应该就成立强奸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数罪并罚。
强奸是致人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如果强奸导致被害人怀孕,这个“怀孕”是否是其他严重后果?正当妇女应当知道这种已怀孕情况,或多或少知道如何处理。但是如果妇女是痴呆情况,那其可能不知什么情况。所以强奸导致痴呆女怀孕可以认定为是“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
第二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此罪的法定刑较轻,三年以下。是一个轻罪。
对象,14到16周岁的人(即小妇女)。原因就是,利用自己照护职责的优势地位间接进行了“强迫”性,所谓的自愿与小妇女发生性关系。
题外话,日本就规定,大学老师不准跟大学学生谈恋爱。个人感觉信息不对称,可能造成不好的影响。
刑法犯罪圈也在不断扩大,高空抛物罪,与照护的小妇女恋爱也是犯罪。这就是,利用优势地位,利用其寄人篱下的状态,间接压迫,所以成立犯罪。
第三个,强制猥亵侮辱罪、猥亵儿童罪。
强制猥亵罪的对象是她人。法条就是这样规定的。“他人”包括男性和女性。
强制侮辱罪的对象是妇女。猥亵与侮辱的区别基本没有,所以也没有区分,其也不影响定刑。猥亵相对有点暴力动作,而侮辱暴力动作少一些。
强制猥亵侮辱行为,只要侵犯了对方的性羞耻感就行,不要求主观上有满足犯罪分子的性欲目的。
简例,正妻在马路上看到了小三,就直接上去脱光了小三的衣服,还叫大家看这个不要脸的。这种情况下就是肯定侵犯了小三的性羞耻感。其正妻肯定没有满足性欲的目的。这种情况下,依然构成强制猥亵侮辱罪。
刑法规定,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的,要从重、加重处罚。一般的强制猥亵侮辱罪是五年以下,在公众场所当众猥亵的要加重处罚,是五年以上。
例子,公众场所理解,娱乐城恐怖城犯罪大师甲,趁小朋友乙去玩的时候,给小朋友系安全带,结果抚摸了小朋友乙的胸部。这个案件首先第一个肯定是猥亵儿童。这种“场所”算不算在法条的“公众场所”,算不算“当众”?
分析,其他人未看到,尽管是娱乐场但不是娱乐场不是所有地方都公众场所,比如其办公室。恐怖城是黑暗的,并且寻种情况下是保安控制,一个系完安全带再另一个进的情况,这种不能算是公众场所,更算不上当众。只能算是猥亵儿童罪。
强奸跟猥亵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竞合关系,强奸是程度更为严重的猥亵。
女性强制摸男的,成立强制猥亵罪。女性“强奸”男性呢,没法定强奸罪,至少可以成立定强制猥亵罪。
第四个,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法条规定,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个人身自由是切切实实的人身自由。说的更直白些,耽误了别人。简例:六点钟下课,结果不准走,耽误了,所以算拘禁。同理,晚上睡觉后,关死门,结果天亮之前,就开了门,没影响到,没耽误,所以不算拘禁。
238第一款,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要从重处罚。这个叫法定从重情节。实施一般的非法拘禁,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要从重处罚。那如果进行了加重型的非法拘禁(如致人死亡类),并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这种更是要法定从重情节处罚。
238条第二款,致人重伤死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或者10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最高15年)。罪名没有变化,法定罪更重,扩容了,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仅仅只是只能是过失,因为法定刑较轻。
第三款,为索债非法拘禁。索债是天经地义。绑架与非法拘禁区别:绑架手段非法和目的非法;非法拘禁是手段非法,但目的是正当的。但是目的是否正当,有认同不一样。
咱们国家的绑架罪比杀人罪都重。因为,最开始制定时,绑架经常伴随着杀人。但是,现今绑架不杀人的,越来越多。但立法目前基本没有修改,有些过重,这种就要适当缩小。这样非法拘禁的范围适当大些,绑架的范围就适当缩小。咱们司法解释,索债,就是赌债(高利贷等也勉强算)也不构成绑架罪,也仅是非法拘禁罪。
审判实务中,只要有点挂勾是债,基本就是认定为索债的“债”,进而定为非法拘禁罪。其根本原因还是绑架罪太重了。
当然,也不可能要求太多了,比如,仅欠10万,非得抓100万。这种肯定是绑架。
第五个问题,绑架罪。
绑架罪,前面学了。绑架罪与敲诈勒索很相似,绑架罪等于非法拘禁加敲诈勒索。绑架罪即侵犯人身,还可能侵犯财产。跟抢劫罪也相似,抢劫即侵犯人身,又侵犯财产。绑架罪跟非法拘禁也相似,跟敲诈勒索罪也相似。绑架罪可以理解为“挟天子以令诸侯”。
注意两个问题,一绑错了人定绑架罪定未遂(官方答案)。杀错了人和强奸错了人,都是定既遂。绑架罪主观上,第一步抓上人,第二勒索财物。客观上,只要抓了人,就是既遂。而非法拘禁罪,主客观都是把人抓起来。绑架罪,就是比非法拘禁多个非法目的。绑架罪比非法拘禁罪重10倍,非法拘禁罪基本法定刑为3年以下,绑架罪的基本幅度是10年以上到无期。绑架罪不仅仅只是多个目的,只要完成第一步抓到了人,第二个非法目的,就很容易实现。所以绑架罪是个联动机制(两步才行,第一步失败了,第二步更失败),第一步失败第二步就没戏。
行贿罪也是两步,第一步送礼,第二步提要求(索求不正当利益)。这种只要第一步完成,第二步就很容易去办。但是如果第一就错了,送礼都给成了隔壁穷人了,第二步肯定没戏,目的永远失败,送错了,也是未遂。
二是杀害了被绑架人。法条239条第二款,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种杀害,第二种是故意伤害致死。杀害肯定是故意,杀害了就行,不一定要有结果。
法定刑扩大范围包含了减轻处罚结果,那其行为就也要相应放宽,要扩大解释。所以危害从以前的缩小解释为杀死,也得变更扩大为杀了。
“杀害”理解,第一杀害必须是故意的,第二杀害理应是“杀了”,不一定非得致死,第三,必须是绑架罪未结束的行动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