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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十年来,“危险驾驶罪”逐步成为我国刑法体系中发案数第一的罪名。对于每年近30万人因醉驾而入罪并承担犯罪附带后果(如开除公职、吊销执业资格、解除劳动合同、子女就业受限等)的普遍情况,社会上一直存在争议。如何认识这一问题?有两种代表性观点: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指出,至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刑”占刑事案件总数25.9%,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行为人往往还会受到失业、子女受牵连等影响更为长久的软制裁。从社会治理看,对醉酒驾车行为大规模定罪处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反而会导致社会对立面越多、治理代价越大。因此他建议在维持该罪、保持对严重犯罪情节的高压态势的基础上,提高定罪门槛,用“不能安全驾驶”代替“醉酒”作为定罪条件,并降低刑罚之外的附带后果,同时加大行政处罚力度,从而进一步优化危险驾驶罪。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李翔认为,犯罪数量多,不是废除或提高入罪门槛的理由。十年来,“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深入人心,拒绝酒后驾车成为社会共识。如果以情节显著轻微为由给醉驾“松绑”,会让支持“从重治醉”的公众感到困惑,因为它留下了一个模糊地带,可能被某些恶意人群钻空子。他援引数据指出,至2020年,每排查百辆车的醉驾比例比醉驾入刑前减少70%以上,侧面印证微罪入刑起到的良好治理效果。他认为“醉驾刑”的附带后果,并不在于醉驾入刑,而是醉驾反映出行为人不具有从事相应职业的政治素养和道德品质,所以才成为用人单位等的考量标准之一。微罪入刑具有正当性,在坚守法益保护和比例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充分发挥刑法在社会治理上的兜底功能。
醉驾每年让30万人入狱 确有必要反思了
(节选《论刑事一体化视角的危险驾驶罪》第1、3部分)
周光权
▍现状与问题
危险驾驶罪的设立有效遏制了“醉驾”“飙车”等恶劣交通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伤结果发生。但是,危险驾驶犯罪发生率仍居高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数据,自2011年“醉驾入刑”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危险驾驶罪案件数量已经由2013年的9万多件、居当年刑事犯罪案件数量的第三位、占当年法院审结的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9.5%,发展为2015年的近14万件、居当年刑事犯罪的第二位、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12.61%,进而到2019年的31.9万件、超过盗窃罪,居刑事犯罪之首、占全部刑事案件的24.6%。到2020年,全国法院审结“醉驾”等危险驾驶犯罪案件总数为28.9万件,占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高达25.9%,危险驾驶罪成为名副其实的第一大罪,比盗窃罪高出1.71倍。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危险驾驶案件中,发案率最高的危险驾驶犯罪类型是“醉驾”,因此,本文后续的分析也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作为重点。
必须承认,每年将30万余人打上“罪犯”的烙印,势必使数万家庭陷入窘境。长此以往,无论对于国家、社会还是危险驾驶者个人来说,都是特别巨大的损失,属于司法和个人的“两败俱伤”。
对于行为人来说,醉酒驾驶的法律后果非常严重。“醉驾”经历将纳入个人信用记录,贷款、消费等受到限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人不仅不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还要被吊销驾驶证,不得重新取得驾驶证。最为严重的后果是,行为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需要对一系列附随后果负责,我国监察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律师法、教师法、公证员法、医师法等数十部法律明确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能从事某些相关职业或担任特定职务,因此,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刑的人,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公职人员将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特定从业者如律师、医师等的执业资格被吊销。《刑法》第100条第1款明确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醉驾”者由此不能报考国家公务员,入伍或报考军校无法通过政治审查。
可以说,“醉驾”犯罪能够让行为人在极短时间内失业、坐牢、倾家荡产。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仅本人的一生受到影响,有关附随后果还不可避免地会“株连”子女。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凡是受过刑罚的人,其子女在报考公务员、警校、军校或在安排关键、重要工作岗位时,难以通过有关的材料审核,罪犯及其子女由此失去了国家信任,同时意味着每年有上百万人因“醉驾”而被“敌对化”,事实上丧失了国民待遇。
对此,有学者进一步指出,“醉驾刑”所衍生出的某些规则、规定或有影无形的“软制裁”,其给“醉驾”人带来的软、硬制裁之重、之狠,有时达到了直接危害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地步,如对“醉驾者”公平就业权、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限制或剥夺等,与刑罚本身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甚至彻底颠覆了法律伦理、法律秩序和道德的统治地位。
从国家和社会的角度看,每年因为“醉驾”等危险驾驶产生30多万罪犯,也并不是一件好事。因醉酒驾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罪犯多数被判处拘役刑,但是,在对其执行短期自由刑过程中,罪犯“交叉感染”的机率很大,增加了再犯罪风险。同时,罪犯越多,社会对立面越多,社会治理难度越大,整个社会为此付出的代价也就越大。按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是6个月的拘役,属于名副其实的轻罪。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对这个罪名适用缓刑的比例并不高,定罪免刑的情形更少,罪犯大多被判处实刑,在处理上较为严苛、有失均衡。
众所周知,刑事立法需要具有实证基础,缺乏数据支撑的立法难言科学、合理。在有关危险驾驶犯罪的实证数据不断增加,相关立法的不足得以充分展示的大背景下,有必要思考如何在司法上限定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在立法上作出适度调整以进一步完善罪刑规范,从社会政策的角度为减少此类犯罪提供技术支撑等问题,从刑事一体化的理念出发实现危险驾驶罪的体系化治理。
▍危险驾驶罪的立法完善
(一)立法效果的评估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本罪过程中,就有学者对“醉驾”入刑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应加大行政处罚力度,除行政拘留外,还可吊销驾照2至3年,罚款3至5万。对于一个驾车人来说,这些行政处罚远比入罪最重6个月拘役的刑罚让“醉驾”者印象深刻,也足以让大多数“醉驾”的人从中吸取教训,还可大大减少罪犯的数量,其社会效果比增设新罪要好一些。但这一意见未被采纳。近几年,每年都有一些全国人大代表呼吁将“醉驾”行为从危险驾驶罪中删除。但是,根据公安部所公布的数据,在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后,我国每年因为醉酒驾车导致死亡的人数至少减少200人以上,“醉驾入刑”的效果是显著的。如果考虑到近年来全国机动车保有量大量增加,但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情形仍在减少的事实,就更应该肯定立法在保护个人生命方面的实际效果。立法防止生灵涂炭,功莫大焉。
因此,维持本罪的存在是必要的,更何况刑法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制度,在风险预防和社会管理方面具有特殊功能。犯罪圈不断扩大的立法事实表明,我国刑法的犯罪化立场,已经由过去的相对消极、谦抑,悄然转向相对积极、扩张,并且仍将成为今后一个时期的立法趋向,这是中国刑事立法现代化的标志。因此,今后的立法着力点不是废除本罪,而是应当考虑近十年来犯罪发生的实际情况在刑事立法政策上作出适度调整,对其进一步完善。
(二)定罪门槛的适度提高:“不能安全驾驶”要素的增设
从减少犯罪发生率,推进社会治理创新的角度看,一味对醉酒驾车行为按照“低标准”进行事后查处,大规模定罪处罚,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办法,从立法上提高定罪门槛,可能是值得考虑的一种思路。笔者的具体建议是:将《刑法》第133条之一所规定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规定作出进一步限定,修改为“醉酒后,在道路上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不能安全驾驶,是指行为人因为醉酒而难以通过迅速、妥当和有目的的意识行为进行操控,难以满足安全驾驶的需要。这一修改,并不以造成死伤或财物实害作为定罪条件,本罪仍然是抽象危险犯,但定罪的前提不再只是醉酒后驾车,而是醉酒状况达到一定程度之后,使得被告人“不能安全驾驶机动车”,从而为犯罪成立设定了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有助于提高定罪门槛,减少犯罪发生率。
类似有限处罚醉酒驾车的规定,在汽车工业比较发达的国家或地区早就存在。例如,德国《刑法典》第315条a规定,因服用酒类饮料或其他麻醉药剂,或因精神上或生理上的缺陷,不能安全驾驶,仍驾驶车辆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5条第3款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者其他类似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些立法都是关于不能安全驾驶罪的规定。不能安全驾驶罪中的抽象危险是“具体危险的危险”,而非拟制的危险,其性质是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状况而不是客观的处罚条件。对不能安全驾驶的认定,应采用个别具体认定标准而不是一般标准,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于不能安全驾驶状态或基础事实有所认识始可。关于不能安全驾驶的理解,在德国有绝对不能安全驾驶和相对不能安全驾驶的区分,二者只是证明方式的不同,而非不能安全驾驶的程度有实质差别。
绝对不能安全驾驶,是指当身体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一定数值(如超过血液的千分之一点一时),这一酒精浓度值就是拘束法官效力的一般经验法则,即便法官对于被告人能否安全驾驶有所怀疑或无法确定,也应当将这一科学认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能再援用其他反证认定可以安全驾驶。
相对不能安全驾驶,是指行为人的酒精浓度未达到特定数值,但结合其他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驾驶操控能力下降的情形,此时,酒精浓度的数值仍然是重要的,如果接近于该数值上限,又有其他明显不当的驾驶举止的,极为容易被认定为不能安全驾驶。不过,在判断相对不能安全驾驶时,需要特别注意酒精浓度的下限,德国的研究表明,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如果低于千分之零点三时,被告人仍然能够安全驾驶,不可能构成本罪。总之,不能安全驾驶的状态需要法官在个案中就被告人提出反证的情形下例外地予以查明,抽象危险就是需要司法上进行判断的危险。
为此,笔者不赞成“抽象危险犯不许反证推翻立法上的推测”的主张,也不同意醉酒后驾驶导致不能安全驾驶的场合,不需要法官判断借助于其他证据进行判断,但在吸毒、服用麻醉药品导致不能安全驾驶时,需要借助于驾驶当时的具体情况判断行为的危险性,因为这样的逻辑缺乏体系性思考。由于在抽象危险犯中,公诉人不需要在每个危险驾驶罪中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产生抽象危险进行积极立证,法官对于这种危险的判断并不是针对所有案件进行的,只需要在被告人提出反证时“印证”立法者所预设的危险是否存在,因此,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的差异仍然是存在的,不会导致二者界限的模糊。
如果未来的立法将本罪朝着不能安全驾驶才构成犯罪的方向修改,在具体执法时,有很多方法可以检验被告人是否因为醉酒导致其无法安全驾驶,例如,现场查处“醉驾”的交通警察让醉酒者在规定时间、规定距离走直线;让醉酒者辨认有一定图案的图画;让醉酒者阅读一段文字等。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查验被告人醉酒后能否安全驾驶的方法还会进一步增加,刑事侦查难度会进一步降低。当然,如果醉酒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一定程度,同时行为人还有撞击其他车辆或道路设施、闯红灯、冲撞铁路道口的栅栏、“飙车”等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不能安全驾驶。
(三)立法上对情节严重的“醉驾”应当继续保持严惩态势
当然,提高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门槛,并不是对这类危害行为坐视不管。对于以下情节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必须继续保持高压态势,唯有如此,才能打消社会公众对于提高本罪犯罪门槛的担忧。为此,建议在《刑法》第133条中做出明确规定,对以下情形,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2年以下。(1)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又醉酒驾驶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3)醉酒驾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造成3车以上追尾、他人受轻伤或轻微伤的;(4)醉酒驾车不听劝阻,强行进入城市特殊繁华路段(如步行街等),或强行驶入行人过街天桥的;(5)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6)醉酒后追逐竞驶的;(7)醉酒后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8)醉酒后驾驶校车、危险品运输车、中(重)型货车、工程运输车,或者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9)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安检标准或者已经报废的机动车而驾驶的;(10)醉酒后,教唆、指使、强迫无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的;(11)醉酒驾车后逃避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妨害公务、袭警等其他犯罪)的。
(四)考虑降低危险驾驶罪的附随效果
在我国,许多犯罪都会承担刑罚之外的附随后果。例如,《刑法修正案(九)》第1条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年至5年。这是刑法关于职业禁止的规定。除《刑法修正案(九)》之外,还有不少法律、行政法规对犯罪人从事相关职业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又如,《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135条第2款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立场比刑法规定更为严厉。再如,《广告法》(2015年)第70条规定,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3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此外,有关行政和经济法律中还规定,对于利用证券从业者、教师、会计等职业便利实施操纵证券市场、强制猥亵儿童、职务侵占等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挪用资金等犯罪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尤其是特别预防的需要,禁止行为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
更值得关注的是,按照《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4条规定:“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对因犯罪受到刑罚处罚的公务员应当开除公职,这使一些人(例如,因“醉驾”被判处拘役的罪犯)即便触犯与其职责权力并无关联性的轻罪,也会受到极其严厉的、比刑罚处罚后果还严重的处罚,这种负担过重的刑罚之外的犯罪附随效果的存在,明显和比例原则相悖。因此,要确保立法上的犯罪化思路得到贯彻,必须将刑罚附随惩罚性措施的严厉性降下来,让公众能够逐步形成这样的理念:大量犯罪并不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大量罪犯并非十恶不赦的人,而只是错误犯得稍微严重一些且应该迅速回归社会正常生活的人。为此,可以考虑修改《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1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人,以及被宣告缓刑的公职人员犯罪仅予以撤职,而不予开除,开除措施仅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被实际执行的公职人员。这样一来,就能有效降低轻罪的附随效果,满足比例原则的要求。同时明确规定,公职人员的犯罪记录不能成为影响其子女入学、入伍、就业的限制性条件,以有效避免歧视,绝对防止“株连”。
(五)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
本罪属于轻微犯罪范畴,对这类犯罪的行为人并无过多地限制其权利的必要,但当下行为人所承担的刑罚附随后果却与其他普通犯罪无异,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为此,近年来,有的学者明确提出,构建轻罪体系之后,每年由违法行为转化而来的轻微犯罪的罪犯可能承担过多的负面后果,因此,有必要及时建立包括轻罪的犯罪记录封存在内的(广义)前科消灭制度,即对轻罪罪犯的犯罪记录不向社会公开,在其受到刑事处罚或刑满释放的一定期限后,如果其没有再犯罪危险性的,取消其择业限制或消灭其前科,使其更好地融入社会。笔者认为,这一建议不仅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改造,能够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标签化对罪犯回归社会的负面影响,还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是值得认真研究的,可以考虑对醉酒驾驶汽车的初犯,自被不起诉、缓刑考验期结束或刑罚执行完毕后3年内没有再犯新罪的,可消灭其犯罪记录,最大限度减轻醉驾犯罪的附随后果,以帮助犯罪分子积极回归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