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是物流企业在业务中常见的运输单证,几乎所有物流企业都不可避免的接触提单,全面了解提单在法律上究竟有什么样的效力,能够帮助物流企业避免很多业务操作中的潜在法律风险。
我国《海商法》对于提单有较为明确的定义,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根据该条定义,提单有个最为重要的作用就是: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至于实际具体的情况还要视其签发什么样的提单而定,比如承运人如果签发的是收货待运提单,表明承运人确实已经收到货物,但是还没有装船。
提单作为证明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在不同的时间段和承运人不同的行为下还有着一定的区别,我们就以“已装船提单”为例分两种情况进行说明。
1、初步证据。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除依照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保留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换言之,承运人可以提出完全相反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到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的内容不符。
举例说明:A托运一批货物给B承运人,B签发收获待运提单给A,这个A能够初步的证明B已经收到A的货物,但是在即将装船之时,B发现实际装运的货物与提单上记载的不符,这样就无法签发已装船提单,此时B可以提出相反的证据,并要求A补交正确的、与提单内容记载一致的货物。
当然,如果承运人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通常集装箱运输的货物因为交付承运人时已经封箱,承运人不能在不破坏铅封的前提下核实内容物是否与提单一致,也没必要加重其自身的义务,因此往往绝大多数“已装船提单”在货物品名、数量处都会批注“不知条款”,即承运人会写明:货物“据称为”某种、某些货物。
承运人会通过这种方式明确提单所载的货物不论品名、数量还是性质等都是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无法确认货物是否与其所称一致。但需要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很多时候并不认为预先印制于提单上的“said to”即“据称”构成海商法七十五条所称“无法核对”而进行的批注。
比如(2009)鲁民四终字第1号案件,法院认为“said to weight”没有明确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且该表述为事前打印,与提单批注的习惯做法相悖,也就不构成《海商法》第七十五条的有效批注,也就不免除根据提单所载交付货物的义务。
2、绝对证据。
如果承运人没有在提单上加注有效的保留性批注,那么该份清洁提单就构成了承运人应当按照提单所载货物向善意的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且即便有强有力的证据足以推翻提单的记载,相应的证据也是不被接受的。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七条的后半段规定:“承运人向善意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人提出的与提单所载状况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这表明,即使是由于托运人的过错导致提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交付的不同,承运人也不能以是由于托运人的过错为由来对抗善意的提单持有人,只能说在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提单持有人作出损害赔偿后,向托运人进行追偿。
例如:提单上记载的货物为100箱苹果,而实际交给提单持有人的收货人的苹果箱数是90箱,出现了10箱的短少。如果收货人并不知道实际的苹果数目为90箱,即使承运人能够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当时收货之时确实是90箱,自身并没有责任,但是承运人仍然需要向善意的提单持有人承担10箱短少而产生的相应赔偿责任,但事后可以向托运人追偿相应的损失。
当然此种情况只发生在提单持有人“善意”的情况下,而区别是否“善意”往往集中在是否信赖提单所载内容、是否对于提单所载与实际货物不符毫不知情之上。
因此,对于物流企业而言,对外签发提单时应当注意接收货物的情况,如有必要应当在提单上进行有效的批注,已表明货物不符合的情况、怀疑以及根据或者无法核实货物。同样的,如果在合法、善意持有提单而受领货物与清洁提单所载不一致时,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适时主张权利,积极减少损失。
以上文章是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翟东卫律师团队原创作品,翟东卫律师团队专注于航空运输、海事海商案件已有14年,如今已发展成近二十名物流律师及相关辅助人员组成的物流律师团队。团队成员均有着雄厚的法学功底。可关注公众号:珠三角物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