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7日,陕西榆林一家个体户卖5斤芹菜遭罚6.6万元引发热议。
天价罚款及处罚不当是面上的现象,背后实际上涉及到适用哪个法律规定的问题。笔者此前曾处理过一起类似的行政罚款案件,一起来对照一下。
基本事实:2020年2月11日,被告某市场监督局抽检原告某蔬菜店上海青,经检测,被告认为依据GB2763-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最大农药残留限量》的要求,上海青毒死蜱限值≤0.1mg/kg,而原告销售上海青毒死蜱检测值为1.28mg/kg,超出标准限量的128倍,经专家组认定严重超出标准限量。被告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处罚:l、没收违法所得9元;2、罚款5万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观点:虽然案涉蔬菜检测农残超标,但原告并无过错,进货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查验,且事后主动查找上级供货人,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积极配合行政机关,原告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情形,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不予处罚。
即使要处罚,也应当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是特别法,《食品安全法》是普通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对于本案的情形亦有具体、明确、可操作的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法第**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即:“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注:在本案中是指“第三十三条(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即:“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被告观点: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不仅是保证食品安全的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食品经营者对所购货物进行查验,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时,可以提出并进一步证实。所购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可以拒绝收获。如果食品经营者不认真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予以验收,该责任就转移到食品经营者一方,一旦造成食物中毒或人身伤亡事故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被告仅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不符合免除处罚的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案涉上海青货值仅为60元,属于新鲜农产品,原告文化程度低,家庭经济困难,且不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农产品的主观故意,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工作。对原告处以处罚最低限度5万元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9元,处罚适当合理,未超出自由裁量权的限度。
争议焦点:销售农药超标的蔬菜,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原告认为在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幅度内可以接受,被告认为已经照顾原告,按最低限度处以5万元的罚款。全国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目前都是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进行处罚,起点就是5万元,所以给大众造成天价罚款的不当处罚印象。应该以此次事件为契机,自上而下进行一次梳理,统一适用法律规范,以后就会减少该现象了。
调解结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最终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原告充分认识到被查处的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上海青的行为属违法违规的错误行为,原告自愿从此改正,保证从此以后绝不再犯。
二、处罚决定的履行:因原告能够积极完成改正,被告依法酌情将对原告的罚款数额变更为15000元。原告应于2021年2月8日之前将没收违法所得9元及罚款15000元上交至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指定的账户。
三、原告若未按本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限缴交罚款义务的,本协议不再履行。被告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可对原告加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