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活中,企事业单位往往会遇到办公用房或者与其配套的设施,如管道、管线、门窗等需要日常维护,在遇到损害的情况时再进行维修或者更换的情况。如果长期需要维护或者工程量很小,往往会找一些有技术的工作者进行施工。双方签订的往往具有承揽性质的合同,这些承揽人往往还会根据工程量的大小再另行雇佣人员与自己一起作业。 但是,往往在发生提供劳务者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至害的情况发生时,因为定作人选任的承揽人没有相应资质,会发生被受害人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风险。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那么此种情况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呢?笔者认为,该条解释仅适用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上述情况适用的是该解释的第十条的规定,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
张某、化某、夏1、夏2、刘某与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某中学与没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谷某签订承揽协议书,约定中学将停车场修建顶棚的工程承包给谷某,限定2015年8月20日前完工,工程款6,400.00元。2015年8月李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谷某取得联系,谷某同意李某为其干活并答应每天给付200元作为报酬,应谷某的要求,李某又另外找了三个人,董某也在其中。在干活过程中董某从彩板房上跌落受伤,后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合理经济损失合计122,507.8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案中,董某受雇于谷某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董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谷某承担,中学在明知谷某没有任何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将校停车场顶棚修建的工程承包给谷某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谷某与中学双方签订的《停车场修建顶棚承揽协议书》中,标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标的停车场顶棚的修建,为可拆分物,主要依赖承揽人之技术特点,以谷某的名义进行施工,承揽风险由谷某自己承担,交付合格工作成果后,给付报酬,中学与谷某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故该校和谷某之间签订的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本院对中学的此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中学将工程承揽给没有任何相关资质的谷某,存在选任过失,对董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判决诠释了微小建筑工程或者房屋修缮等工程可以以承揽合同的方式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而房屋的修缮、配套设施的维修不属于《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活动。像这种建筑的可拆卸的附属设施,如供暖管线、门窗、护栏等属于一种建筑装修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明确解释道:对已建成的建筑进行装修,如果涉及建筑物的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则应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不涉及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不属于本法调整范围。
既然不属于建筑活动,那么就不需要施工人具有相应资质。但是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如存在选任、指示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案号: (2017)辽14民终2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