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
“建设生态文明,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在“两山”理念提出17周年之际,2022年8月1日,《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这是我省落实“用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制定的综合性法规,也是推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重要法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非法排污要及时报告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不可弄虚作假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损害担责”
……
生态环境保护与每个人都有关
谁都不能置身事外
《条例》对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做了明确的规定
具体如何落实法律责任
请听法官一一解读
场景一
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最高罚5万
某购物中心与居民住宅区仅相隔马路,其外墙上安装有一块LED显示屏,常年播放广告,其产生的强光直射入居民住宅房间,影响了居民正常生活。
经查,该购物中心的室外灯光广告不符合环境照明技术规范要求,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官说法
近年来,户外广告牌、电子屏、灯光秀、景观照明等城市光源过度照射形成的“光污染”不仅“亮瞎眼”,还会对居民生活造成“白夜”袭扰。而“光污染”正是此次《条例》规制的重点,向住宅窗户直射,影响居民生活者,最高罚款五万元。
法条链接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环境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场景二
补充出租人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责任
李某租赁熊某的厂房经营电镀厂,在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未办理生态环境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产生的废水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出厂外。
出租人熊某发现李某租用其厂房用于非法电镀生产,未向有关单位报告,违反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熊某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法官说法
房东将房屋出租后,租客在房屋内的行为就和房东没有关系了吗?错!《条例》规定,出租人不配合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不及时报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最高罚五千元,对单位最高罚二万元。这对于出租人而言,管理义务较为重大,出租人应高度重视。除了行政处罚外,出租人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即在明知他人实施污染环境行为的情况下仍将房屋出租,放任承租人污染环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其行为也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
法条链接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四条
为排污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开展的行政执法,如实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场所从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场景三
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弄虚作假
某纺织印染企业一外排泵出口管道外设有一处旁路,接一根带阀门的UPVC灰色管道,管道内有透明水体,外排废水COD浓度为968mg/L,而透明水体COD浓度仅为16mg/L。经查,这家企业委托某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干扰在线自动监测设施。
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帮助排污企业掩盖偷排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法官说法
在线自动监测设施是监督排污行为的“千里眼”。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本应成为“环保卫士”,但一些机构竟成为不法企业的“排污保镖”,与排污企业“同流合污”。《条例》实施以后,这些不法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弄虚作假的行为不仅会受到罚款处罚,更会被列入“黑名单”,即相关机构三年内或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受到禁止开展相关业务的处罚!
法条链接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值得一提的是,这条规定是对当前生态环境保护上位法规定的补充细化。
场景四
按日连续处罚的规定
某电子科技公司未按照规定取得许可证,却长期购买、销售便携式X射线机、X射线安检机等射线装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处一万五千元罚款,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
再次复查时,该公司仍未取得许可证,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启动按日连续处罚,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查法律违法行为之日止。
法官说法
当责令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时,企业或者个人拒不改正的,大家会不会以为执法部门就无计可施了呢?告诉大家,千万不要存有这种侥幸心理,因为《条例》规定,拒不改正的,执法部门是可以启动按日连续处罚程序的,每天都可以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法条链接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依法申领许可证、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按日连续处罚的其他情形。
场景五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李某和张某在未取得电镀行业资质、未进行环评的情况下,合伙违法从事金属零件电镀业务,并将电镀产生的含镍废水直接排入渗井内。水样检测显示,涉案场地重金属镍的含量远远高于国家标准。
当地政府对镍污染河水和案涉场地电镀废液进行应急处置、损害评估等工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就受损生态环境的赔偿问题与李某、张某磋商无果。经市政府指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生态损害赔偿诉讼。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和张某合伙经营,构成共同侵权,连带赔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处置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等费用。
法官说法
侵权人损害了生态环境后就以为没有人可以追究其赔偿责任了吗?就可以像以前一样由“政府买单”了吗?错!《条例》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对行政机关赋予了原告主体资格,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可以对侵权人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并可要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这将使“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理念更加深入人心。
法条链接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侵权人进行磋商。侵权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这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相衔接,作了更细的规定。